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205号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AHNSAEHO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华,女,1997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
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茉莉公司)与被告李晓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茉莉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爱茉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茉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晓华: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爱茉莉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万元;
2、要求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的相关链接。
庭审中,爱茉莉公司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李晓华: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爱茉莉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3、要求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的相关链接。
同时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取证费11,000元。
事实与理由:爱茉莉公司系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人。
向市场推出的“?”牌的化妆品驰名国内外,且经过爱茉莉公司持续宣传推广,使该品牌享誉世界,深为广大消费者青睐。
李晓华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擅自使用与爱茉莉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大量销售同类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请法庭根据本案情况以法定赔偿标准核定爱茉莉公司损失。
李晓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爱茉莉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香水、日用百货、食品经营(除粮食)等,注册资本为美元1,000万元。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地在韩国首尔市的悦诗风吟株式会社在国际分类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皮肤调色剂;
皮肤洗液;
口红;
眼影膏;
粉底;
香水;
用于脸部和眼睛的非医用营养保湿乳清;
眼线笔;
唇线笔;
防晒乳;
防晒乳液;
减肥用化妆品;
护肤霜;
护肤液;
洗发剂;
眼霜;
使脸色红润的化妆品;
放在小粉盒内销售的扑面粉;
按摩膏;
清洁皮肤用乳膏;
清洁皮肤用乳液;
染睫毛油;
指甲油;
手霜;
身体清洁剂;
面膜;
滋养护肤霜(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2019年1月1日,悦诗风吟株式会社与爱茉莉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悦诗风吟株式会社名下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由爱茉莉公司在注册期限内免费使用,性质为普通许可;
许可使用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在上述地域范围内,爱茉莉公司有权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上述知识产权等权益的行为请求相关部门处理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李晓华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初恋彩妆营销店”的网络店铺。
2019年10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出(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76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申请人爱茉莉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上述店铺购买了名称为“绿圆盒装散粉”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由公证处贴封。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绿色小圆盒一个,盒面上标注有“?”商标字样。
爱茉莉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颜色、包装盒盖上的字体及盒盖右下方的“FromNature”字母等与正品均有明显差异,系假冒产品,侵犯了爱茉莉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寻梦公司出具的订单信息及销售数据显示,涉案店铺未关店。
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8月23日被平台禁售。
截止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链接项下含有“?”关键字的被控侵权商品销量为14130件,销售金额为83,580.39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爱茉莉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盖上的“?”字样及爱茉莉公司的陈述,爱茉莉公司据此主张该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本院予以采信。
李晓华作为上述涉案网络店铺的登记主体,未经爱茉莉公司许可,擅自在网络店铺销售使用了与爱茉莉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爱茉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爱茉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李晓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李晓华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爱茉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取证费等确系爱茉莉公司为本案维权所需,本院亦将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李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7,680元;
二、驳回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0元,由被告李晓华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宋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