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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晶绮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1756号
案件名称北京天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晶绮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天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晶绮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756号原告:北京天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7层714。

法定代表人:谷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斯畅,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晶绮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熊家麒。

原告北京天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锋公司)诉被告晶绮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晶绮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增斯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天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晶绮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人民币412992元(以晶绮公司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6万美元为基数,按2017年4月5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6.8832计算所得);

2.判令被告晶绮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7435.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按2017年4月5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6.8832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晶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天锋公司与被告晶绮公司签订《关于手机游戏之游戏独家授权合约》(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天锋公司授权被告晶绮公司在协议区域内出版发行游戏,被告晶绮公司向原告天锋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及分成。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授予被告在协议区域及协议期限内独家运营《天天幻灵》游戏(简称涉案游戏)的权利。

根据合同约定,作为原告授予被告的游戏在协议期限的对价,被告晶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美元2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

按合同4.2条约定,被告按如下规定分期向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4.2.1本协议签署后并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许可使用费美元8万元整;

4.2.2澳台地区IOS版及Android版均正式商业化并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许可使用费美元6万元整;

4.2.3自东南亚任意一地区IOS版及Android版均正式商业化并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许可使用费美元6万元整。

截止目前,游戏已在澳台地区及泰国的IOS版及Android版均实现商业化运营,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许可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欠付原告许可使用费美元6万元整。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晶绮公司未答辩。

原告天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2:往来电子邮件,内容包括澳台地区分成结算单和IOS及Android退款明细、泰国地区分成结算单和IOS及Android退款明细;

证据3:QQ聊天记录;

证据2、证据3共同证明涉案游戏在澳台地区及泰国的IOS版及Android版均实现商业化运营,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4:发票;

证据5:往来电子邮件;

证据4、证据5共同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

原告天锋公司当庭提交了涉案合同原件,本院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2017年4月5日和2017年3月14日的两份电子邮件及附件,经当庭登录邮箱进行勘验,与原告天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2017年7月3日、7月5日“飘栖”(即原告天锋公司员工熊玄武)与“晶绮会计谢茗茗”的QQ聊天记录,经当庭登录QQ进行验证,与原告天锋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的复印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2017年3月16日、3月28日、8月21日“飘栖”与“健仪”的QQ聊天记录,经当庭登录QQ进行验证,与原告天锋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天锋公司提交的其它电子邮件和QQ聊天记录等,因未能核实到相应的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2016年2月2日,天锋公司(英文名称BEIJINGTOPFORMNETWORKTECHNOLOGYCO.,LTD)作为甲方,与晶绮公司(英文名称GAMEDreamer(HK)Limited)作为乙方,就《天天幻灵》游戏授权许可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涉案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天锋公司独家拥有《天天幻灵》手机网路游戏在全球范围内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出版发行权、摄制电影电视权、改编权、翻译权等全部智慧财产权和所有权。

晶绮公司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通过支付许可使用费和分成的方式,从天锋公司取得在协议区域及协议期限内向分销商和最终用户独家发行游戏的专有权。

天锋公司同意授予晶绮公司在协议区域内出版发行游戏,且仅授予《天天幻灵》IOS系统和Android系统版本在协议区域内出版发行的独家许可权,并同意按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晶绮公司提供游戏的语言当地语系化支援协议期限内的有限升级和语言更新等。

协议区域指澳门、台湾地区以及东南亚地区(包括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等),协议期限为自游戏任意一个语言版本的IOS或Android任一版本在协议区域内商业化运营之日起开始计算3年。

涉案合同第四条许可使用费条款约定,许可使用费金额为20万美元整,晶绮公司应按如下规定分期支付:协议签署后并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许可使用费8万美元整;

澳台地区IOS版及Android版均正式商业化并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许可使用费6万美元整;

自东南亚任意地区IOS版及Android版均正式商业化并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许可使用费6万美元整。

所述商业化运营指晶绮公司自身或通过其销售管道或协力厂商付款途径,向最终使用者有偿提供游戏、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游戏内道具和游戏光碟等)。

涉案合同第五条分成与结算条款约定,除许可使用费外,晶绮公司还应根据月总销售额(扣除坏账)向天锋公司支付分成,天锋公司应获分成额度:晶绮公司应获分成额度=20%:80%。

在本协议期限内,自商业化运营1个月开始,双方在次月10日前对点数销售分成、宝物产品销售分成及其他销售分成(以下简称分成额)进行核对和确认。

双方核对无误后,天锋公司开立发票(或称invoice)后35个自然日前支付天锋公司所得款项。

双方还约定,就天锋公司应得之许可使用费用及收益分成,以分成月最后一天路透中文社(网址:http://www.reuters.com)公布的汇率将收益分成折算为美元。

天锋公司指定的收取许可使用费和分成的银行账户为:户名:北京天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营业部,账号:×××。

此外,涉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代表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就日常工作进行交流和商讨的工作邮箱,其中甲方指定的财务结算工作邮箱为:sudy@3sgame.com.cn,乙方指定的工作邮箱为:smilelin@efunfun.com。

关于争议的解决,涉案合同约定如果在30天内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天锋公司所在地的有管辖权法院进行裁判。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2017年3月9日,天锋公司向晶绮公司开具发票两张,分别为:《天天幻灵》版权金东南亚和《天天幻灵》版权金澳台,金额均为6万美元整。

2017年3月14日,pengjianyi@gamedreamer.com发送给sudy@3sgame.com.cn的邮件显示:“HiSudy总监……本日有接到我们台湾财务同事通报,贵方邮寄给我们的版权金发票已签收,我方这边转跑内部的流程,请悉知!

…健仪敬上。

落款显示带有“广州晶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文字的logo图案。

2017年4月5日,mingming@gamedreamer.com发送给sudy@3sgame.com.cn的邮件显示:“DearSudy:晴天历险(台澳新)3月份明细已核对完毕,贵方分成为:USD58016.31;

天天幻灵(泰国)3月份明细已核对完毕,贵方分成为:USD10428.62,有劳回邮确认,谢谢!

附件为结算单及相关明细,请查看!

PS:账单麻烦帮忙盖一下章,并开立INVOICE。

如有IOS、Google的退款都会推晚一个月扣除。

烦请盖章寄回:1.公司名称:晶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收件地址:新北市新店区建国路276号9楼。

收件人:谢茗茗。

4.收件电话:(02)8911-0685。

”邮件落款名片载有:谢茗茗,会计专员;

Email:mingming@gamedreamer.com;

QQ:×××;

Mobile:0973882419;

TEL(TW):(02)8911-0685;

(TW):新北市新店区建国路276号9楼,并显示有带有“晶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MEDreamerLimited”文字的logo图案。

邮件附件包括:《晴天历险(台澳新)》分成结算单(2017.03)、201703晴天历险(台澳新)兑换月报表明细、《天天幻灵(泰国)》分成结算单(2017.03)、201703天天幻灵(泰国)兑换月报表明细。

其中,《天天幻灵(泰国)》分成结算单(2017.03)显示:汇款单位为GAMEDreamer(HK),联系人:谢茗茗,电话:886-02-8911-0685#305。

收款单位为:BEIJINGTOPFORMNETWORKTECHNOLOGYCO.,LTD(即天锋公司),联系人:Sudy。

服务器名称/伺服器:天天幻灵(泰国),总销售(USD):52143.1;

退款(USD):0;

渠道费:0;

分成比例:20%;

分成金额(USD):10428.62。

该结算单上所显示的天锋公司银行帐户与涉案合同指定的收款帐号一致。

分成结算单上盖有晶绮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印鉴。

此外,附件《201703天天幻灵(泰国)兑换月报表明细》中显示有“DreamKingdom”字样,多个储值订单号显示andriod或IOS开头的订单。

在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QQ名称为“飘栖”(即天锋公司员工熊玄武)的用户与QQ名称为“晶绮会计谢茗茗”、“健仪”的用户的QQ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3月16日,飘栖表示“补偿协议我们已经盖章了,是邮寄给您们广州还是台湾去?

”健仪回复“这么快,我们本来还要再复审下的,我去跟我们法务沟通下,然后请邮寄到以下地址:晶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编号:53114404,收件人:Betty,收件地址:台湾新北市新店区建国路276号9楼,电话:+886-2-89110685,邮递区号:23142”,飘栖表示“好,那我等你们法务那边沟通好了,再邮寄吧?

主要是,这次涉及的内容就是点数兑换的币。

这个我和公司同事确认过了”,健仪回复“我一会晚点给您回复吧,告诉您,我们法务那边是否有其他修改。

是的,点数兑换的公式,我也是跟我们运营老大确认过的”。

2017年3月28日,飘栖询问“健仪,下午好。

许可费,这个月能打款吗?

”健仪回复“HISudy~下午好~刚刚开会去了。

款项的情况我再跟领导们咨询一下,不过暂时没有收到财务那边的消息的话,月底前可能有点拿不准”,飘栖表示“哦,麻烦您跟进一下,谢谢”,健仪回复“我请示一下我们领导”。

2017年7月3日,飘栖表示“之前泰国的结算单上,写得都是晴天历险,从5月份开始,怎么又改成了天天幻灵?

晴天历险不是你们的取得副标题的吗?

”,晶绮会计谢茗茗回复“为了比较好确认,我改成天天幻灵。

只是我们上线的游戏名称”。

2017年7月5日,晶绮会计谢茗茗表示“早安~SUDY~结算单部分有问题吗?

”,飘栖回复“没问题”,晶绮会计谢茗茗表示“好的,那再麻烦之后寄送发票及结算单哦^^”,飘栖回复“好的”并发送文件名为“晶绮-invoice-泰国1706收入.doc”以及“晶绮-invoice-台澳新1706收入.doc”的两份文件,随后飘栖回复“您看看,发票没问题,我今天就邮寄出来”,聊天记录显示对方已成功接收上述两份文件,晶绮会计谢茗茗回复“OK,没问题”。

2017年8月21日,健仪表示“HiSudy总监,已确认:《天天幻灵》台湾澳门东南亚地区手机游戏独家代理第二笔许可费6万美元-2017年4月25日已完成支付;

剩余第三笔未支付。

请问您那边提到交接公司,您是准备离职吗?

可否把后面接替您的同事的QQ也提供给我一下呢?

看如果后续还有事情要沟通的话,也可以有位联系人这样”,飘栖回复“不是”,健仪表示“那后面事情沟通,还是给您发邮件就可以了,对吗?

”,飘栖回复“剩余第三笔发票已经收到,款未支付,对吗?

”,健仪表示“对的,发票在财务组处”。

为证明曾向晶绮公司寄送发票,天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单号为664697645298的顺丰速递快递单,该快递单填写的寄件人、收件人等信息均无法辨认,且天锋公司表示无法查询到快递单投递信息。

经查,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路透中文社(网址http://www.reuters.com)无法登录,2017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对人民币的挂牌汇率为6.8906。

上述事实,有天锋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涉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许可使用费及其支付约定,涉案游戏自东南亚任意地区IOS版及Android版均正式商业化并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晶绮公司应支付给天锋公司第三期许可使用费6万美元。

本案中,天锋公司主张该笔许可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晶绮公司应支付该笔款项。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第三期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条件有两个:一是涉案游戏在东南亚任意地区IOS版及Android版均正式商业化;

二是晶绮公司收到天锋公司开具的发票。

至于15个工作日内,属于对晶绮公司支付期限的约定,并非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条件。

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分成和结算条款约定,自商业化运营1个月开始核算并支付分成。

从2017年4月5日的电子邮件中可见,双方在此时对涉案游戏在泰国地区2017年3月的收入分成进行了核对,可知此时涉案游戏在泰国地区已经进入了商业化运营。

此外,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商业化运营是指晶绮公司自身或通过其销售管道或协力厂商付款途径,向最终使用者有偿提供游戏、产品和服务,而从上述邮件附件中可见,在涉案游戏泰国地区2017年3月兑换明细表中存在若干IOS版及Android版储值订单号,亦可进一步印证2017年3月份涉案游戏在泰国地区已经进入商业化运营。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17年3月9日,天锋公司向晶绮公司开具了涉案游戏在东南亚的版权金发票,金额为6万美元;

2017年3月14日,晶绮公司员工健仪在发给天锋公司员工Sudy的邮件中表示,接到台湾财务同事通报,天锋公司邮寄的版权金发票已签收并转跑内部流程;

2017年3月28日,天锋公司员工熊玄武在QQ聊天中询问晶绮公司员工健仪许可费本月能否打款,健仪回复称没有收到财务那边的消息,月底前有点拿不准。

2017年8月21日,晶绮公司员工健仪在QQ聊天中向天锋公司员工熊玄武确认,涉案游戏台湾澳门东南亚独家代理第二笔许可费6万美元已于2017年4月25日完成支付,剩余第三笔未支付,且第三笔许可费发票已经收到,现在财务组处。

可见,天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晶绮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因此,本院合理认定晶绮公司在最晚于2017年3月14日已经收到天锋公司开具的第三笔许可费发票。

综上,天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3月份涉案游戏在泰国地区IOS版及Android已经商业化运营,且晶绮公司最晚于2017年3月4日已经收到了天锋公司开具的第三期许可费发票。

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四条许可使用费4.2.3约定的第三期许可使用费6万美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天锋公司据此要求晶绮公司支付6万美元许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以路透中文社(网址:http://www.reuters.com)公布的汇率在美元和人民币间进行折算,本案中天锋公司主张按2017年4月5日,即晶绮公司认可收到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过后第一天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8832计算,经查,2017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对人民币挂牌汇率为6.8906,原告的主张不高于该挂牌汇率,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天锋公司还要求晶绮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本案中因晶绮公司未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笔许可使用费,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天锋公司造成损失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锋公司的该项资金占用费主张实际上是其利息损失,本院将按照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晶绮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天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人民币四十一万两千九百九十二元;

二、晶绮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天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四十一万两千九百九十二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6元,由被告晶绮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天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晶绮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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