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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007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森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嘉兴国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长富工业区兴山路**。

法定代表人:徐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樟深大道** 法定代表人:蔡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森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iv> 法定代表人:李达辉(LEETATFAIBRI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菡,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国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

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港中村独新公路东侧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国方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原审被告森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浩公司)、原审被告嘉兴国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沪7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景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立,被上诉人怡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原审被告森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菡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国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驳回怡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怡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片面采信名称为“一种箱包密码锁”、专利号为ZL201510143390.2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背景技术记载的内容,误认为“现有技术中密码锁的推制都是设于密码锁端部的”,由此形成了将涉案箱包上安装的密码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在推制/密码轮/锁钩的抵顶关系特征认为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错误判断。

实际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密码锁技术领域中并非没有将推制设置在密码轮机构和锁钩中间的先例,ZL201220264976.6号中国专利就是这样一个技术方案,尽管其实现抵顶的具体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但由于涉案专利是以上位性的语言概括描写密码轮、推制之间的抵顶传动关系,因此上述在先公开披露的中国专利技术方案实质上已经破坏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定义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涉案专利的创造性特征在于推制与锁芯具体怎样结合实现抵顶的方式而不在于推制的位置设置在密码轮机构与锁钩之间。

当“推制设于锁钩与密码轮机构之间”不再是涉案专利的独造性特征之后,密码轮/推制/锁钩之间具体怎样实现彼此抵顶就成为该特征重点比对的内容,而被诉侵权产品在推制与锁芯之外又增加了滑块这一部件,具体抵顶关系与涉案专利有很明显的差别,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其它的区别还实现了两个锁钩可分别单独开合的更优效果这一点,显然不应该再将此点技术特征视为与涉案专利等同。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专利推制复位弹簧的技术方案与技术特征是指在钥匙解锁时的使得推制复位的弹簧的特征”,属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定义的技术特征作了扩大其保护范围的解释。

在推制复位弹簧并非涉案专利的创造性特征的前提下,这样的解释是无法令人信服的。

即便按照这样去理解,该项技术特征的描述重点也仍然是复位弹簧的位置,而被诉侵权产品“起复位作用的弹簧”明显不在涉案专利所定义的位置,在推制复位弹簧并非涉案专利的创造性特征的前提下,涉案专利在该技术特征部分又明确声明了位置,该位置特征应理解为多余指定,原审判决却仍然认为“调整弹簧位置是常规选择”显然是错误的。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在锁钩弹簧的技术效果方面明显优于涉案专利的表现也被原审判决所忽略,反而认为是“基本相同的效果”,违背了等同判断“三个基本相同”的原则。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该点技术特征描述是“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鉴于推制复位是此类技术方案必须具备的功能,且现有技术普遍包含推制复位弹簧这一部件,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只能从位置方面解读。

原审判决“误读”了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结合从属权利要求、说明书内容及附图”等将涉案专利的推制复位弹簧明确为“在钥匙解锁时使得推制复位的弹簧”,逻辑上根本不成立。

既然叫“推制复位弹簧”,就理应是不管钥匙解锁还是密码解锁时都能使得推制复位的弹簧,专利权人由于专利申请撰写中出现失误没有在说明书附图当中标注出推制复位弹簧,在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文字当中,也只记载了“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设置推制复位弹簧”,这种撰写导致的模糊,不能由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帮助其弥补,更不能因为这种模糊反而使得专利保护范围得以扩大。

原审判决这一点显然既有违专利立法方面的初衷,也不符合司法方面应当遵循的判断原则。

因此,原审判决“在钥匙解锁时使得推制复位的弹簧”是没有道理的。

其次,由于涉案专利中所记载的关于推制复位弹簧的内容中有“设置在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这一限定,其保护范围就只限于此不能再有任何扩大。

而且推制复位弹簧并非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特征,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理应限定在“设置在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这样的位置特征内。

被诉侵权产品中参与推制复位功能的弹簧包括锁钩复位弹簧和中心杆压簧,锁钩复位弹簧设置在锁钩与密码锁外壳之间,中心杆压簧套设在密码轮机构的中心杆上,均不符合涉案专利限定的位置,当然也就不落入其保护范围。

此位置限定也可理解为专利权人撰写时的多余指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此类多余指定后果应由专利权人自己承担。

第三,即使按照原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锁钩复位弹簧与专利权人产品中的推制复位弹簧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锁钩复位弹簧除了推制复位之外在锁钩复位方面还起到了优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效果的作用,因此该技术特征所起的显然已经不是“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不应判断为技术特征等同。

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推动所述推制,所述推制带动所述锁钩运动以使所述锁钩与拉链头脱离”,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可以得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两个拉链头分别扣合入锁钩,两次扣合时两个锁钩都会同步缩进,当第二次扣合时第一个已经扣合好的拉链头就有可能从扣合位置重新脱落出来,这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达到的技术效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两个锁钩配合两个独立的锁钩复位弹簧,可分别配合传动滑块独立抵顶密码轮中心杆,使得每个锁钩缩进接纳拉链头的动作相互独立,互不影响,不存在扣合后一个拉链头导致前一个拉链头脱落的尴尬,但在外力按压推制时,同样能实现两个锁钩同步缩进的技术功能,这是明显优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

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与涉案专利的“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等同技术特征的判断错误。

怡丰公司辩称:景瑜公司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景瑜公司上诉请求。

森浩公司述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同意景瑜公司的上诉意见。

如果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景瑜公司构成侵权,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

怡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

怡丰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森浩公司、国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景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

3.判令景瑜公司、森浩公司、国顺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事实及理由:怡丰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景瑜公司、森浩公司、国顺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给怡丰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森浩公司原审辩称:其销售的箱包合法购自国顺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其并不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在涉诉后也已对涉案箱包进行下架换锁处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国顺公司原审提交书面意见并在庭前会议中答辩称:涉案箱包由其销售给森浩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即箱包上的密码锁合法购自景瑜公司,其并不知该密码锁涉嫌侵权。

景瑜公司原审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销售给国顺公司,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怡丰公司已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景瑜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已在该案中一并作出了处理,本案中其不应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怡丰公司主张的权利方面的事实 怡丰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

2017年9月1日,景瑜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怡丰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1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引入原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

2018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56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在怡丰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目前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箱包密码锁,包括推制、密码轮机构和可与拉链头扣合的锁钩,其特征在于:所述推制设于所述锁钩与所述密码轮机构之间;

上锁时,拉链头扣合于所述锁钩,所述推制抵顶所述锁钩以限制所述锁钩的运动,所述密码轮机构抵顶所述推制以限制所述推制的运动;

密码解锁时,正确密码,推动所述推制,所述推制带动所述锁钩运动以使所述锁钩与拉链头脱离;

所述推制与所述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所述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箱包密码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锁钩卡接于所述推制且随所述推制运动而运动。

” 涉案专利背景技术部分[0003]段记载:“现有技术中,推制设于箱包密码锁的端部。

例如CN201310090233的专利公开了一种箱包拉链密码锁,其具体结构包括密码轮机构、锁钩、推制、活动片和锁芯,由于锁钩和推制分别设于密码锁的两端部,而密码轮机构设于锁钩与推制之间,在密码轮机构解锁时,密码正确,推制通过推动活动片滑动,活动片进而推动锁钩运动实现解锁,在钥匙解锁时,转动锁芯。

锁芯在转动的过程中推动活动片滑动,活动片进而推动锁钩运动实现开锁。

由此可知,现有的箱包密码锁不管是采用密码轮锁机构解锁还是采用钥匙解锁,锁钩均需要通过活动片受控于推制或锁芯,而活动片的设置不仅使密码锁的结构和传动关系更为复杂,结构不紧凑,装配难度提高,生产成本增加,并且推制和锁芯均通过活动片控制锁钩的运动,使密码锁传动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大大降低,尤其对于锁钩需要通过较长长度的活动片才能受控于推制和锁芯,不仅增大密码锁的体积。

且大大降低密码锁的安全性能。

” 该专利发明内容部分[0018]段记载:“本发明创造的一种箱包密码锁,其结构包括推制、密码轮机构和锁钩,所述推制设于所述锁钩与所述密码轮机构之间。

上锁时,拉链头扣合于所述锁钩,所述推制抵顶所述锁钩以限制所述锁钩的运动,所述密码轮机构抵顶所述推制以限制所述推制的运动;

密码解锁时,正确密码,推动所述推制,所述推制带动所述锁钩运动以使所述锁钩与拉链头脱离。

由此可见。

本发明创造的密码锁由于将推制设于所述锁钩与所述密码轮机构之间,在上锁和解锁时,推制不需要通过其他的传动部件以及额外的传动关系即可直接控制锁钩的运动,省去了现有技术中的活动片或者推板,从而减少了密码锁的组成部件,使密码锁的传动更加稳定可靠,结构更加简单、紧凑,体积更加小巧,并且组装更加简便,能够大大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

” 该专利发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0034]、[0035]、[0036]、[0037]、[0038]段记载:“本发明创造的密码锁由于将推制设于所述锁钩与所述密码轮机构之间,即将推制设于密码锁的中部,在上锁和解锁时,推制不需要通过其他的传动部件以及复杂的传动关系才能控制锁钩的运动,而是直接控制锁钩的运动,即省去了现有技术中的活动片或者推板,从而减少了密码锁的组成部件,使密码锁的传动结构更加稳定可靠,结构更加简单、紧凑,体积更加小巧,并且组装更加简便,能够大大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

进一步的,所述推制开设有锁芯孔,所述锁芯孔内置有可相对于所述推制转动的锁芯。

钥匙解锁时,转动所述锁芯以使所述锁芯与所述密码轮机构错开,这样所述密码轮机构即可解除对所述推制的抵顶,向右推动所述推制,并且所述锁芯随同所述推制一起向右移动,同时所述推制带动所述锁钩向右运动以使所述锁钩与拉链头脱离。

再进一步的,锁芯设有阻挡部,所述密码轮机构包括有可相对面壳往复运动的轮轴,密码锁处于锁紧状态时,轮轴的一端部与阻挡部抵接,密码锁处于解锁状态时,若是钥匙解锁,锁芯转动后,阻挡部与轮轴的所述端部错开,若是密码解锁,输入正确密码,轮轴可相对面壳往复运动,进而密码轮机构解除对推制运动的限制。

本实施例中,为方便解锁和上锁,实现推制的自动复位,所述推制与所述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推制复位弹簧。

为保证锁钩与推制之间稳定的传动结构,所述锁钩卡接于所述推制且随所述推制运动而运动。

”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7年5月11日,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燕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范海燕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入“天猫TMALL.COM”的“ELLE箱包官方旗舰店”,该店展示了一款名为“ELLE款行李箱69124旅行箱新型合成材料拉杆箱24寸万向轮”的商品,售价449元,月销量35,累计评价95,库存13件。

随后,范海燕登录名为“cora200”的淘宝账户购买了该商品。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16262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5日,范海燕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到的有关快递包裹的客观情况进行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快递人员将一个快递编号为3906941588376的包裹派送至广州市珠海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B栋609室。

范海燕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及内包物品进行拍照,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16261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7日,范海燕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范海燕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入www.tmall.com网站并登录名为“cora200”的淘宝账户,在“我的淘宝”页面中,查看名称为“ELLE款行李箱69124旅行箱新型合成材料拉杆箱24寸万向轮”的订单详情,该订单运单号为:3906941588376,包裹信息状态是已签收。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16260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7日,范海燕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范海燕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入“天猫TMALL.COM”的“ELLE箱包官方旗舰店”,对该店展示的名为“ELLE款行李箱69124旅行箱新型合成材料拉杆箱24寸万向轮”的商品页面进行浏览,该商品当前售价649元,月销量43,累计评价98,库存20件。

该天猫网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者即森浩公司。

森浩公司亦确认上述网店由其经营。

2017年10月20日,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家惠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周家惠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键入网址“www.dgjylock.com/cn/”,该网站左上角显示“JY景瑜锁业”字样,该网站展示了景瑜公司的生产设备、各种型号的密码锁产品(未展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司简介、“JY”商标证书及相关资讯。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36345、36346、36347号公证书。

怡丰公司提交的景瑜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上印制有型号为JY-A016的密码锁产品,尺寸为95mm*26mm*18mm。

该产品外观及尺寸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及尺寸一致。

景瑜公司确认上述宣传册由其印制。

审理中,怡丰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5000元,调查费用2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449元,均未提供相应票据。

(三)关于森浩公司及国顺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的事实 2016年8月11日,森浩公司与国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森浩公司向国顺公司采购尺寸为24寸,货号为69124PK的行李箱200个,总价为28300元。

2016年10月10日,国顺公司出具了包含型号规格为69124PK、数量为200的商品的发票。

2017年8月9日,景瑜公司向森浩公司出具联络函称:关于怡丰公司起诉贵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事宜,因涉案的锁由我司研发、生产和销售,我司同意对我司提供给贵司的可能涉及专利侵权的锁马上进行更换,换锁所需费用由我司承担。

景瑜公司确认上述联络函由其出具。

另国顺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森浩公司销售的涉案箱包由其制造,但箱包上的密码锁并非由其制造,而是采购自景瑜公司,其不知悉该密码锁涉嫌侵权。

景瑜公司确认国顺公司制造的涉案箱包上的密码锁由其提供。

(四)关于侵权比对的事实 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一行李箱,其上挂有产品合格证,合格证记载产品品牌为ELLE,中国总代理为森浩公司、制造商为国顺公司。

行李箱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壳上有注塑成型的“JY”标识及“JY-A016-A74”字样,锁壳背面有“JY”标识及“JY-A016-A25”字样,边上还贴有印有“QC2016.09/01”字样的圆形纸标。

怡丰公司主张其公证购买的行李箱上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涉案专利为一种箱包密码锁,其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包括推制、密码轮机构和可与拉链头扣合的锁钩;

(2)推制设于锁钩与密码轮机构之间;

(3)上锁时,拉链头扣合于锁钩,推制抵顶锁钩以限制锁钩的运动,密码轮机构抵顶推制以限制推制的运动;

(4)密码解锁时,正确密码,推动推制,推制带动锁钩运动以使锁钩与拉链头脱离;

(5)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

经勘验比对,被诉侵权密码锁在上述技术特征(1)、(2)、(4)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一致,但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上述技术特征(3)中的“推制抵顶锁钩以限制锁钩的运动、密码轮机构抵顶推制以限制推制的运动”,以及技术特征(5)“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存在争议。

1.关于技术特征(3)中的“推制抵顶锁钩以限制锁钩的运动、密码轮机构抵顶推制以限制推制的运动”技术特征 现场勘验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具体为:被诉侵权密码锁推制内置的锁芯在远离面壳的一面近中心对称位置套接一个中间有槽的短小滑块,该短小滑块可随锁芯转动、随推制和推制内置的锁芯移动;

滑块的一端抵接两个金属锁钩,另一端与密码轮机构的轮轴前端抵接,即推制与密码轮机构并非直接抵接,而是通过滑块抵接、传动;

另,推制向锁钩一侧有一延伸件卡接锁钩实现与锁钩之间的联动。

景瑜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的背景技术的记载以及第[0018]段的发明内容及发明目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推制不需要通过其他传动部件以及额外的传动关系即可直接控制锁钩的运动,减少推制与锁钩部件之间的连接传动关系。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制必须结合传动滑块才能实现“抵顶锁钩”以及“被密码轮机构抵顶限制”的效果,其与涉案专利推制固接有阻挡部相比,恰恰是增加了涉案专利所排斥的“活动片或推板”、增加了密码锁的组成部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特征(3)中的“推制抵顶锁钩以限制锁钩的运动、密码轮机构抵顶推制以限制推制的运动”技术特征上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森浩公司、国顺公司同意景瑜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

怡丰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的主要发明点之一是将推制设于锁钩与密码轮机构之间,从而使锁钩与推制、锁芯的活动长度大大缩短。

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到的在先专利的“活动片”“推板”等结构均设置在整个密码锁的一端而非中间。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制与涉案专利一样,均设于锁钩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被诉侵权密码锁的推制上套设的活动滑块也是设置于整个密码锁的中间而非一端;

该传动滑块相当于涉案专利推制上固接的阻挡部,实现抵顶与被抵顶的功能,达到限制运动的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套接在推制上的传动滑块来抵顶锁钩以及与密码轮机构抵顶属于与特征(3)中的“推制抵顶锁钩以限制锁钩的运动、密码轮机构抵顶推制以限制推制的运动”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关于技术特征(5)“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 现场勘验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具体为:被诉侵权产品在两处位置设置有弹簧:一是套设在密码轮机构的轮轴上、位于密码轮和轮轴前端之间的一个弹簧(以下称密码轮弹簧);

二是分别位于两个锁钩与锁壳内分隔壁之间的两个弹簧(以下称锁钩弹簧),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并没有弹簧。

景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密码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技术特征。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该两处弹簧分别实现不同解锁状态下的推制自动复位功能。

尤其对于锁钩弹簧,其与涉案专利的推制复位弹簧相比,设置的位置不一样、数量不一样,每个锁钩弹簧缩进接纳拉链头的动作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功能效果明显优于涉案专利,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森浩公司、国顺公司同意景瑜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

怡丰公司则认为,首先,套设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密码轮轮轴上的密码轮弹簧能够起到复位推制的作用,其设置于轮轴一端的金属块与密码轮及调码轮之间;

涉案专利的复位弹簧设置在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在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加了一金属块,属于与“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锁钩弹簧亦能够起到复位推制的作用,虽然其位置并非位于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但该位置的变化属于行业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方案,亦与涉案专利特征“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构成等同。

为进一步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密码轮弹簧与锁钩弹簧的作用,原审法院当庭勘验了不同解锁状态下的被诉侵权产品各部件之间的运动关系:(1)密码解锁后,推动推制,锁芯带动背面的短小滑块移动,滑块推动抵接的密码轮机构轮轴前端,使轮轴向密码轮内移动,轮轴上的密码轮弹簧被压缩;

同时,推制通过其延伸连接件带动锁钩移动,锁钩弹簧被压缩,锁钩解锁。

松开推制,锁钩弹簧释放,使锁钩复位,锁钩通过推制的延伸连接件亦带动推制复位。

综上,在密码解锁状态下,是密码轮弹簧和锁钩弹簧共同释放作用使推制自动复位。

(2)钥匙解锁后,推制内置的锁芯旋转90度,带动其上套设的滑块旋转90度,此时滑块不再与密码轮机构轮轴前端抵接亦不与锁钩抵接,相应推制的移动不再受密码轮机构轮轴的抵顶限制;

推动推制,推制通过其延伸连接件带动锁钩移动,锁钩弹簧被压缩,锁钩解锁。

松开推制,锁钩弹簧释放,使锁钩复位,锁钩通过推制的延伸连接件亦带动推制复位。

综上,在钥匙解锁状态下,仅是锁钩弹簧释放作用使推制自动复位,密码轮弹簧在此过程中并未被压缩和释放。

对于涉案专利而言,根据从属权利要求、说明书内容及附图可知其具备以下结构特征:a.锁钩卡接于推制且随推制移动而移动;

b.锁芯内置于推制中,锁芯远离面壳的一面有一可随锁芯转动的阻挡部;

c.密码轮机构内包含可移动的轮轴,轮轴前端有一折弯的延伸部;

d.锁芯上的阻挡部受到轮轴前端的折弯延伸部抵顶,若钥匙解锁旋转锁芯,则阻挡部随之转动90度后能够从结构上解除与轮轴前端折弯延伸部的抵顶。

而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推制复位弹簧这一结构,在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并未进行标示,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6]段指出的“密码轮机构包括有可相对面壳往复运动的轮轴”及专利说明书附图所标示的轮轴形状及位置,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推制复位弹簧设在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的位置描述,在锁钩卡接于推制的前提下,涉案专利所称的推制复位弹簧应位于推制与轮轴前端的折弯延伸部之间的某处,而非位于轮轴前端的折弯延伸部与密码轮之间,即不是套在轮轴上。

鉴于涉案专利除权利要求1外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说明书内容及附图均未给出推制复位弹簧在何种情形下以何种连接关系实现推制自动复位的功能,原审法院引入怡丰公司提交的专利产品,根据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说明书内容及附图确定的与推制复位功能存在联系的其他零部件的位置、作用来明确和理解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1)密码解锁后,推动推制,推制内置锁芯上的阻挡部推动其抵接的轮轴前端的折弯延伸部,使轮轴向密码轮内移动,此时,推制与轮轴之间的相对位置不变,故推制复位弹簧未被压缩;

由于密码轮在锁壳内的轴向位置固定不变,而套设在轮轴上的密码轮弹簧因一端抵接轮轴折弯延伸部,另一端抵接密码轮,因此轮轴移动时密码轮弹簧被压缩。

同时,因锁钩与推制卡接固定,推制移动时直接带动锁钩移动,锁钩解锁。

松开推制,被压缩的密码轮弹簧释放,推动轮轴伸出,轮轴前端的折弯延伸部进而推动锁芯上的阻挡部使推制复位。

即密码解锁状态下,使得推制自动复位的是密码轮弹簧。

(2)钥匙解锁后,推制中的锁芯旋转90度,锁芯背面的阻挡部也随之旋转90度,不再抵顶轮轴前端的折弯延伸部,因此推制移动不受轮轴阻碍;

推动推制,此时轮轴固定不动,密码轮弹簧不会被压缩,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即推制与轮轴前端折弯延伸部之间的推制复位弹簧被压缩,推制带动锁钩移动解锁。

松开推制,该推制复位弹簧释放,推制和锁钩复位。

即钥匙解锁状态下,使得推制自动复位的是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的推制复位弹簧,密码轮弹簧不能实现钥匙解锁状态下的推制复位。

(五)关于景瑜公司主张的怡丰公司重复起诉的事实 怡丰公司曾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景瑜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要求其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和设备,案号为(2017)粤73民初2190号,立案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以下简称广州案)。

该案中,怡丰公司举证其于2017年3月28日公证购买到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箱包,以及景瑜公司印制的包含有型号为“JY-A016”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

其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判决,认定景瑜公司制造、销售了侵害该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判令景瑜公司在该案中赔偿怡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该案一审判决后,景瑜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在该案二审期间,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了解该案情况,勘验该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将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锁进行比对。

二者在大小、外形、锁壳上的“JY”标识、内部结构及各零部件的位置及组配功能上均一致。

二者标注的型号略有差异:广州案被诉侵权密码锁外壳上的注塑型号为“JY-A016-A75”,锁壳背面上的注塑型号为“JY-A016-A21”,边上贴有印有“QC2016.07/02”字样的圆形纸标。

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壳上的注塑型号为“JY-A016-A74”,锁壳背面上的注塑型号为“JY-A016-A25”,边上贴有印有“QC2016.09/01”字样的圆形纸标。

景瑜公司解释称:“JY”代表“景瑜”“A016”为密码锁的产品型号、“A2”为密码锁外壳的代称、“A7”为锁壳的代称、外壳和锁壳注塑标志的最末位是外壳和锁壳注塑时模具的模穴号、圆形纸标则为产品的生产日期,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已停产销毁,故无法出具模具实物给法庭。

怡丰公司则认为广州案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的完整型号不完全一致,生产日期也不一致,不属于同一批次的产品,因此两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同,怡丰公司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原审法院另查明,怡丰公司在广州案中未明确其主张的赔偿数额限于该案所取证的销售途径,在本案中明确其主张的赔偿数额限于本案所取证的销售途径。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推制抵顶锁钩以限制锁钩的运动、密码轮机构抵顶推制以限制推制的运动”以及“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两个技术特征存在争议。

对于上述第一项技术比对争议,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说明书第[0035]段和[0036]段相关内容及说明书附图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推制抵顶锁钩以限制锁钩的运动,密码轮机构抵顶推制以限制推制的运动”,是分别通过锁钩与推制卡接以及密码轮机构的轮轴折弯延伸部抵顶锁芯上的阻挡部来限制锁钩的运动、推制的运动。

该项技术特征描述的是在密码锁锁定的状态下,锁钩、推制、密码轮机构三大密码锁主要部位之间彼此制约的一种静止稳定、保持锁定的状态。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而言,根据勘验事实,其实现“推制抵顶锁钩以限制锁钩的运动,密码轮机构抵顶推制以限制推制的运动”,是分别通过锁钩与推制延伸件卡接、推制内置的锁芯上套接的滑块抵顶锁钩以及密码轮机构的轮轴前端抵顶该滑块来限制锁钩的运动、推制的运动,达到锁钩、推制、密码轮机构三大密码锁主要部位彼此制约、静止稳定的状态。

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在“推制抵顶锁钩”“密码轮机构抵顶推制”这一技术上,使用了与涉案专利不完全相同的技术手段。

对于上述不完全相同的技术手段,景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推制+滑块”的技术手段来实现“抵顶锁钩”以及“被密码轮机构抵顶”的功能、达到限制运动的效果,而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推制不需要通过其他传动部件以及额外的传动关系即可实现上述功能、达到上述效果,目的在于减少推制与锁钩、密码轮机构之间的连接传动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推制+滑块”的技术手段属于被涉案专利权所排斥的使用“活动片或推板”、增加了密码锁的组成部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段的记载的“现有技术中,推制设于箱包密码锁的端部。

……锁钩和推制分别设于密码锁的两端部,而密码轮机构设于锁钩与推制之间,现有的箱包密码锁不管是采用密码轮锁机构解锁还是采用钥匙解锁,锁钩需要通过较长长度的活动片才能受控于推制和锁芯,不仅增大密码锁的体积,且大大降低密码锁的安全性能。

”可知,现有技术中的密码锁因为推制设于密码锁的端部,在解锁时推制需要通过较长的活动片才能实现锁钩解锁传递运动,并且使用活动片使得密码锁的结构和传动关系复杂、密码锁体积增大、生产成本增加。

而涉案专利则通过调整推制的位置,将其设在锁钩与密码轮机构的中间,减少推制与锁钩之间的传动部件来实现密码锁结构简单、体积小巧、传动稳定可靠、降低生产成本的技术特点。

上述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更侧重的是在解锁的运动状态下,因密码锁的推制、密码轮机构、锁钩这三个主要部件之间相对位置关系及各部件中采用某种设计不同而导致的差异。

而争议的“推制抵顶锁钩以限制锁钩的运动、密码轮机构抵顶推制以限制推制的运动”的前提则是在上锁时即保持锁定的静止状态,更强调的是密码锁的推制、密码轮机构及锁钩这三个主要部件之间彼此制约的位置关系。

其次,在锁定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制+滑块”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手段是否构成相同,也不能脱离推制在密码锁中设置的位置及其与锁钩、密码轮机构的相对关系这一前提,不能简单地将使用短小滑块理解为涉案专利所排斥的独立于推制之外的额外传动部件,而应综合考虑该滑块的结构、所处的位置,其与推制、锁钩及密码轮机构之间的位置及传动关系。

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短小滑块,在其所处的位置,其与推制、密码轮机构之间的位置及传动关系上与涉案专利中推制上的阻挡部一致:二者都安置在锁芯上且可随同锁芯转动90度及随同推制移动;

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阻挡部固接于锁芯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短小滑块可活动地套接于锁芯上。

在锁定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块与推制一起实现与锁钩、密码轮机构之间的抵顶关系;

在密码解锁状态下,该滑块亦与推制一起移动使锁钩解锁,其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的位于密码锁一端的推制要通过较长活动片及其他传动件的联动作用才能控制锁钩解锁相比,在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上差异较大。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短小滑块并非采用了被涉案专利排除的现有技术方案。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在推制内置的锁芯上套接短小滑块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阻挡部”结构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上述第二项技术比对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中的“推制复位弹簧”位于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在密码轮锁定、钥匙解锁时,可以使得推制复位;

而在钥匙锁定、密码轮解锁情况下,由于推制与密码轮机构的轮轴之间位置不变,则推制复位弹簧无法起到使推制复位的作用。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弹簧,其中密码轮弹簧位于密码轮机构的轮轴上,在密码解锁时,可以使得推制复位;

而在密码轮锁定、钥匙解锁时,由于推制内置锁芯上的短小滑块不再抵顶密码轮机构的轮轴,且密码轮机构的轮轴也不移动,此时密码轮弹簧无法起到使推制复位的作用。

而锁钩弹簧因通过锁钩和推制的延伸件连接带动推制,在密码解锁时,其与密码轮弹簧共同作用使得推制复位;

在密码轮锁定、钥匙解锁时,则其单独作用使得推制复位。

怡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描述了推制复位弹簧在密码解锁时能起到使推制复位的作用,该观点属于对专利技术方案以及专利保护范围的误读。

事实上,根据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对于推制复位弹簧位置的描述,结合从属权利要求、说明书内容及附图确定的与推制复位功能存在联系的其他零部件的位置、作用,已经明确涉案专利推制复位弹簧的技术方案与技术特征是指在钥匙解锁时的使得推制复位的弹簧的特征,这一特征也得到了怡丰公司专利产品的验证。

因此,如果要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找到一个与涉案专利推制复位弹簧相应的技术特征,只可能是其锁钩弹簧而非密码轮弹簧。

将涉案专利中的推制复位弹簧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锁钩弹簧进行比较,二者的区别在于:1.弹簧设置的位置及连接的构件不同:涉案专利的推制复位弹簧位于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两端分别抵接推制与密码轮机构的轮轴前端折弯延伸部,钥匙解锁时,因轮轴和密码轮机构固定不动,推制复位弹簧直接作用推制复位;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锁钩弹簧位于两个锁钩与锁壳内的分隔壁之间,两端分别抵接锁钩与锁壳内的分隔壁,钥匙解锁时,因锁壳及其分隔壁固定不动,锁钩弹簧作用锁钩,再通过推制的延伸件连接带动推制复位。

2.弹簧的数量不同:涉案专利的推制复位弹簧为一个;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锁钩弹簧有两个,分别对应两个锁钩。

景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锁钩弹簧与涉案专利的推制复位弹簧相比,设置的位置不一样、数量不一样,每个锁钩弹簧缩进接纳拉链头的动作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功能效果明显优于涉案专利,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锁钩弹簧与涉案专利的推制复位弹簧的主要区别仍是在于弹簧设置的位置不同,但无论相应的弹簧是设置在锁壳与锁钩之间,还是设置在密码轮机构与推制之间,均是利用弹簧压缩后的回弹作用力使得推制复位,况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的密码轮机构相对锁壳的位置均是固定不变的。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来说,在推制、密码轮机构、锁钩等主要构成零部件有限且位置相同、功能相同的情况下,调整两个零部件之间的弹簧位置是所属领域的常规选择;

该技术手段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就是利用弹簧使得推制复位。

至于锁钩弹簧的数量,其对应锁钩的数量,该变化也是常规变化。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置锁钩弹簧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推制复位弹簧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及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森浩公司通过淘宝店铺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行李箱的行为;

国顺公司确认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行李箱由其销售给森浩公司,实施了销售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行李箱的行为;

景瑜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销售给国顺公司,并且在其印制的宣传册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森浩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国顺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景瑜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怡丰公司还主张国顺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国顺公司与森浩公司共同实施了通过森浩公司的淘宝店铺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怡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国顺公司还存在其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对怡丰公司要求国顺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景瑜公司抗辩称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已在广州案中一并作出了处理,本案中其不应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广州案侵权产品的勘验事实,广州案的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大小、外形、锁壳上的“JY”标识、内部结构及各零部件的位置及组配功能上均一致,仅是二者在密码锁外壳及锁壳背面标注的型号的尾部最后一个数字存在差异。

在怡丰公司举证的景瑜公司制作的宣传册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标注为“JY-A016”,而本案及广州案中的侵权产品实物外壳的注塑型号分别为“JY-A016-A75”及“JY-A016-A74”,锁壳背面的注塑型号分别为“JY-A016-A21”及“JY-A016-A25”。

上述侵权产品实物外壳及锁壳背面标注的型号前部均为“JY-A016”,与景瑜公司在宣传册上印制的侵权产品标注的型号一致;

而对于侵权产品实物外壳及锁壳背面标注的型号中的倒数第二、三位的“A7”“A2”以及最末位的数字,景瑜公司亦给出了合理解释,即“A7”为外壳的代称、“A2”为锁壳的代称、最末位则是代表外壳和锁壳注塑时模具的不同模穴号。

原审法院认为,通常而言,产品制造商在其宣传册上针对不同产品标注的型号即代表相同外形或相同结构及功能的一款产品,景瑜公司的上述解释能够与其在宣传册中的标注以及本案、广州案中产品实物上的标注形成对应,故广州案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同款侵权产品。

其次,怡丰公司虽在本案中明确其主张的赔偿范围限于本案所取证的销售途径,但在广州案中的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均未明确其主张的赔偿范围限于该案所取证的销售途径,应视为在广州案中其已对景瑜公司的所有制造、销售行为提出了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

而广州案一审判决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必然对应怡丰公司的主张。

第三,从广州案以及本案怡丰公司公证取证的申请人及证据保全时间来看,两案的公证申请人均为怡丰公司,广州案公证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立案日期为同年6月27日,开庭审理日期为同年10月18日;

本案公证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经怡丰公司申请追加景瑜公司参加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

本案所涉的侵权事实的发现时间与广州案侵权事实的发现时间应属于同时期,不存在在广州案审理过程中还未发现本案侵权事实的情况。

第四,本案中侵权产品实物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QC2016.09/01”,怡丰公司购买到的包含该侵权产品的箱包的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而广州案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景瑜公司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均早于广州案的判决时间。

因此,景瑜公司的侵权行为应视为已包含在广州案一审判决书所涉内容中,亦不属于在广州案一审判决后发现的新的侵权行为。

综上,景瑜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广州案中已做处理,本案中不应就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再作出判决,故对怡丰公司要求景瑜公司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以及主张与上述侵权行为相对应的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当然,广州案中怡丰公司未对景瑜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停止侵权及赔偿相应损失。

而本案中,怡丰公司确有证据证明景瑜公司通过印制宣传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怡丰公司要求景瑜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

但鉴于因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怡丰公司的损失或景瑜公司侵权获利已包含在广州案中因制造及销售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怡丰公司损失或景瑜公司侵权获利中,已由在先的广州案判决予以赔偿,故不再判决景瑜公司赔偿因许诺销售行为导致的损失。

对于怡丰公司要求景瑜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生产设备的诉请,因上述诉请在广州案中怡丰公司已主张,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对于怡丰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怡丰公司确实对侵权产品的销售购买过程做了公证并提交公证书作为证据,所主张的数额亦属合理,予以支持;

调查费用未提供票据且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为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

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有公证书予以证明,可予支持;

律师费、差旅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怡丰公司确实委托广东的律师多次赴上海开庭,将综合考虑存在关联案件的情况、律师费收费标准、怡丰公司代理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等因素酌情支持。

怡丰公司对森浩公司及国顺公司各自的许诺销售或销售行为并未在广州案中主张过,故对怡丰公司关于森浩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国顺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因涉案公证书显示森浩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上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箱包销售页面显示仍有库存,故对于怡丰公司要求森浩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但怡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国顺公司处仍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于怡丰公司要求国顺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此外,森浩公司及国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怡丰公司及景瑜公司、森浩公司、国顺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景瑜公司,故认定森浩公司及国顺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两公司可免于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但合法来源抗辩属于赔偿责任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而维权合理费用基于侵权行为发生,故森浩公司及国顺公司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的部分合理费用的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森浩公司、国顺公司、景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怡丰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景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怡丰公司合理费用20000元,森浩公司、国顺公司在10000元范围内对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怡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森浩公司、国顺公司、景瑜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怡丰公司负担4224元,森浩公司负担1144元,国顺公司负担1144元,景瑜公司负担2288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景瑜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新证据: 1.名称为“可强制开锁的笔电锁”,专利号为ZL201220264976.6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明目的:涉案专利部分技术特征已经被在先专利披露,尤其是涉案专利的功能性描述,在已经被本证据披露破坏其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即使本案专利仍为有效,该证据也可用于限定涉案专利的具体保护范围,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第41757专利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书(案件编号:4W108570),证明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怡丰公司对景瑜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森浩公司对景瑜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且能够到其证明目的。

对于景瑜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各方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关于其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及是否能够达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另查明: 1.在景瑜公司提起的针对涉案专利的第4W108570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景瑜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授权公告号为CN202706710U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和授权公告号为CN202767654U的实用新型专利(即名称为“可强制开锁的笔电锁”,专利号为ZL201220264976.6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推制设于所述锁钩与所述密码轮机构之间,推制抵顶所述锁钩以限制所述锁钩的运动,所述密码轮机构抵顶所述推制以限制所述推制的运动,密码解锁时,正确密码,推动所述推制,所述推制带动所述锁钩运动以使所述锁钩与拉链头脱离,推制与所述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所述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

2.在前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景瑜公司认为附件1中是通过驱动件22和锁芯组件4两个部件实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推制”的相应功能,将驱动件22和锁芯组件4结合为“推制”这一个部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附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附件1中锁芯组件4仅实现抵顶功能,解锁时,锁芯组件4完全解除抵顶,由位于锁右上角的驱动件22带动锁钩机构2运动。

而涉案专利中推制不仅实现抵顶而且解除抵顶后还需要带动锁钩运动,相对于附件1中的结构,涉案专利只采用一个部件,结构更加简单,并且其结构不仅仅是驱动件22和锁芯组件4的简单组合,需要对附件1中的锁芯组件4的结构进行较大的改变才能够实现该功能,该改变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并且景瑜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

因此景瑜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3.在前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由附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2中是用于笔记本电脑的锁,推压件30与扣抵件50之间形成卡制结构,推压件30缩回后解除对扣抵件50的限制,从而扣抵件50可以转动脱离被锁物,推压件30与扣抵件50之间不存在带动结构,推压件30不带动扣抵件50运动,推压件30的结构及功能与箱包结构中推制带动锁钩运动的结构和功能不同,无法给出将附件1中的驱动件22和锁芯组件4两个部件结合为一个部件实现不仅抵顶而且带动锁钩运动的技术启示。

因此景瑜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4.在前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景瑜公司于2019年6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中当庭增加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推制与所述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所述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中复位弹簧设置位置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无效理由,认为:景瑜公司当庭增加的理由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情况,因此对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涉及2个技术特征的比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的推制/密码轮机构/锁钩之间的抵顶关系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制/密码轮机构/锁钩之间的抵顶关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推制/密码轮机构/锁钩之间的抵顶关系的限定是“推制抵顶锁钩以限制锁钩的运动、密码轮机构抵顶推制以限制推制的运动”,再结合权利要求1中“密码解锁时,正确密码,推动所述推制,所述推制带动所述锁钩运动以使所述锁钩与拉链头脱离”以及说明书相关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采用的“锁钩+推制+密码轮机构”的结构,实现在上锁状态时,密码轮机构锁定,由于锁钩与推制、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两两相互抵制,从而实现锁钩锁定在上锁位置;

而在密码解锁时,密码轮机构解锁,锁钩、推制与密码轮机同步运动,实现解锁。

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锁芯轴底部套设了“传动滑块”,但这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在上锁状态和解锁状态时,锁芯和推制、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存在的两两相互抵制、同步运动的关系,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结构、位置关系、相互作用关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另外,根据第4W108570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景瑜公司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所作的认定可知,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并不仅仅是因为涉案专利实现“抵顶而且解除抵顶后还需要带动锁钩运动”这一功能只采用一个部件,还因为涉案专利的抵制与锁钩、密码轮机构的设置方式和结构并非系对附件1中的相关部件的简单组合而来,而是需要对附件1中的锁芯组件4的结构进行较大的改变才能够实现该功能,该改变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并且,附件2公开的相关结构及功能与箱包结构中推制带动锁钩运动的结构和功能不同,无法给出将附件1中的驱动件22和锁芯组件4两个部件结合为一个部件实现不仅抵顶而且带动锁钩运动的技术启示。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相关认定并未对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的解释产生限缩性的影响,因此,本案中,景瑜公司提交附件2以及第41757号专利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书并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相同的技术特征 从第41757号无效决定来看,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景瑜公司提出的“所述推制与所述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所述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并未作出认定。

在无其他证据显示涉案专利因该技术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技术特征“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清楚地限定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据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弹簧位于推制和密码轮之间,用于推制的复位,但未对具体的位置再作出进一步的限定。

从被诉侵权产品来看,其中心杆弹簧位于推制和密码轮机构之间,客观上起到了复位推制的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景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虽将相关相同技术特征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但并不影响侵权和民事责任承担认定的准确性,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07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蕾、何隽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8日 涉案专利 “一种箱包密码锁”发明专利(ZL201510143390.2) 关 键 词 侵权产品;

发明;

相同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解释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森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嘉兴国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森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嘉兴国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箱包密码锁”(专利号为ZL201510143390.2)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0000元,被告森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嘉兴国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在10000元范围内对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解释 裁判观点 根据第4W108570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景瑜公司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所作的认定可知,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并不仅仅是因为涉案专利实现“抵顶而且解除抵顶后还需要带动锁钩运动”这一功能只采用一个部件,还因为涉案专利的抵制与锁钩、密码轮机构的设置方式和结构并非系对附件1中的相关部件的简单组合而来,而是需要对附件1中的锁芯组件4的结构进行较大的改变才能够实现该功能,该改变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并且,附件2公开的相关结构及功能与箱包结构中推制带动锁钩运动的结构和功能不同,无法给出将附件1中的驱动件22和锁芯组件4两个部件结合为一个部件实现不仅抵顶而且带动锁钩运动的技术启示。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相关认定并未对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的解释产生限缩性的影响。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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