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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建伟文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194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建伟文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建伟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940号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社区岭南街三巷23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9R。

法定代表人:周伟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旋,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建伟文具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龙岗大道(横岗段)3079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X0。

经营者:黄建伟。

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博文具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建伟文具店(以下简称建伟文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120××××.6)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博文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张雁旋,被告建伟文具店的经营者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博文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建伟文具店: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72120××××.6的专利权的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伟豪于2017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3月3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120××××.6,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周伟豪独占许可原告星博文具公司实施该专利,许可合同至今有效。

原告是一家创新型企业,专注于文具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特别是案涉专利涉及的文具产品,一经推出受到广大学生群体的追捧和喜爱,一度成为网红文具,直至目前热度不减。

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侵权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且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均以低价冲击市场,致使专利产品销路受阻,原告的专利无法发挥作用,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在被告开办和经营的店铺里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案涉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72120××××.6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

被告建伟文具店当庭发表答辩意见称:答辩人进货渠道为笋岗批发部,该批发部并未告知答辩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盗版产品,因此答辩人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答辩人愿意与原告达成和解,但希望原告可以降低赔偿金额。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9)粤莞东莞第22603、22591、22592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件,证明案涉专利权合法有效。

2.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证明原告星博文具公司是案涉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3.(2019)深证字第15378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225164)、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微信付款截图,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5.抖音小视频截图打印件,证明涉案专利产品为热销网红产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所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在本案庭审阶段明确表示不再将其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抖音小视频截图打印件作为证据使用,仅供法院参考。

根据本院认定的在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2017年9月20日,周伟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20××××.6,专利权人为周伟豪。

2018年1月1日,周伟豪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星博文具公司实施该专利,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的收据显示,案涉专利权已于2019年4月10日缴纳最近一期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周伟豪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根据(2019)深证字第1537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凡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及工作人员陈丽随同何超凡共同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龙岗大道3079号附近一家名为“晨光文具”的商铺。

在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及工作人员陈丽的监督下,何超凡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文具盒”一个。

何超凡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购买物品及商铺和商铺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后,公证员刘某将上述照片从手机导出并保存于公证处电脑中。

上述所购买的物品经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了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据。

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后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个白色长方体包装盒,该包装盒上粘贴有价格为45元的标签。

打开包装盒,内装有一个圆柱形文具盒,包装盒及文具盒上均未见生产来源标注。

原告明确前述产品系侵犯其案涉专利权的产品。

结合上述公证书及当庭提交的实物证据,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产品由其销售。

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比对情况(一)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案涉专利权共计十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1。

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有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原告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如下六项技术特征:A.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

B.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

C.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

D.所述盒盖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

E.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

F.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被告对原告前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原告认为被诉产品具备以下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侵权:1.被诉产品为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底盒和盒盖,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A;

2.文具盒底盒上设有凹槽,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B;

3.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C;

4.盒盖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D;

5.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E;

6.文具盒底盒的一端设有一圆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F。

被告对原告前述比对意见不持异议。

四、原告维权支出情况及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计算依据,请求法庭酌情确定。

就维权支出部分,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费用43元。

五、被告的抗辩情况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述称其向深圳市罗湖区笋岗玩具批发市场A栋3楼C316伟记文具店购进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保留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ZL20172120××××.6号“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星博文具公司就案涉专利权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因此,其是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庭审陈述,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案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

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将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判定被诉产品是否分别落入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

B.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

C.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

D.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

E.盒盖凹槽盖板和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

F.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盒盖盖于凹槽上时、该盒盖与圆台平齐。

根据当庭对被诉产品的比对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包含计算器及镜子的多功能文具盒,外观呈圆柱形,有一底壳;

b.文具盒底壳上设有一凹槽,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盒盖,盒盖可翻开打开,其形状与凹槽形状相同;

c.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

d.盒盖内设有一凹槽,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

e.盒盖凹槽盖板和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有一缺口;

f.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当盒盖盖于凹槽上时,该盒盖与圆台平齐。

据此,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请求保护的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相应的,被诉产品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确认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其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现行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二是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第一个构成要件,鉴于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产品,故应认定被告对于所销售的被诉产品系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不知情。

其次,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故,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诉产品系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从合法销售渠道取得,进而证明其具有主观善意。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合法购自案外人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告有关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告未经案涉专利权人的准许,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不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的专利类别;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

3.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建伟文具店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害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第ZL20172120875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建伟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建伟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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