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928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老杨手机维修店,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103号7号楼附6号。
经营者:杨彦奎。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老杨手机维修店(以下简称老杨维修店)(经营者杨彦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被告老杨维修店的经营者杨彦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注册成立,总部位于深圳市。
原告依法注册的第7554908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气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维修信息、工厂建设、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室内装潢修理、飞机保养与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耳机、手机用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平板电报保护套及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店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与原告第7554908号、第14195919号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原告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投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门店招牌、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老杨维修店辩称,对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标识无异议,但我店是出于为被告做宣传的想法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没有没有侵权故意,也不知道是侵权行为。
我店也已将控侵权标识拆除过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系第14195919号“”、第75549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其中,第755490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钻井;
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
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
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
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
轮胎翻新;
家具保养;
烫衣服;
消毒;
电梯安装和修理;
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
修鞋;
磨刀;
气筒或泵的修理;
雨伞修理;
修伞;
人工造雪;
艺术品修复;
乐器修复;
游泳池维护;
手工具修理;
珠宝首饰修理;
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所;
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税前准备;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2019年10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郑州市中原东路7-1的手机维修店,进行同步录像后,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固化,并将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该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申请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12时08分,位置信息:北纬34.747317708333334,东经113.63909016927083。
取证终端:SM-C5000。
该手机维修店内“华为授权维修”的经营主体为郑州市二七区老杨手机维修店。
庭审中,经当庭播放已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固化的视频可见,被告店铺内展柜、墙壁上有上下排列的“华为”+“授权维修”字样以及“红色花瓣+HUAWEI”图样,与原告第7554908号注册商标“”、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或相同。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老杨手机维修店注册成立于2017年6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彦奎,经营范围“服务:手机维修;
零售:手机配件”,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103号7号楼附6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公司是第7554908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老杨维修店未经原告华为公司许可,在其店铺中使用与原告华为公司第7554908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相似或者相同的“华为”+“授权维修”字样以及“红色花瓣+HUAWEI”图样,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华为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联,被告的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其已经拆除相关标识,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可,被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被告的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华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产品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老杨手机维修店(经营者杨彦奎)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7554908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老杨手机维修店(经营者杨彦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