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窝陂塘路41号(地税局稽查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高晶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和国。
上诉人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和国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俄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被上诉人林和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俄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涉案专利权归俄斐公司所有。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原审判决仅引用《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股东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来否定涉案专利权归上诉人所有,明显是以偏概全。
上诉人认为涉案协议书第二条共由七款构成,其中第2款为:“丙方保证在公司负责技术研制开发成果:①金属装饰面框架板材型材;
②金属玻璃钢材料的制作工艺及其制品;
③金属玻璃复合材料;
④金属包面砖等新技术产品成果的研制和开发,并以公司名义申请对该新产品技术成果的专利”。
该款明确约定了研制开发成果的类型,涉案专利在该成果的范围之内,并且该款还明确约定了“并以公司名义申请对该新产品技术成果的专利”,目前俄斐公司尚存续,被上诉人还是俄斐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其在2017年申请专利的行为要受该条款约束,应当以公司名义申请专利。
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丙方所研制和开发的技术产品成果的所有权归公司,申请的新技术产品的专利权和技术成果使用权、受益权归公司所有,包括丙方在公司成立前和成立后已研制的产品技术成果已投入公司调试使用的技术产品。
甲、乙方对丙方不作任何补偿。
”本条约定的本意是对公司成立前后已研制的技术成果作一个限定,要求投入公司调试使用的技术产品归公司所有,如果没有投入使用的,就不归公司所有而归被上诉人所有。
正如(2019)浙02知民初19号、20号判决中所认定2015年申请的两项发明专利归公司所有是以投入使用作为标准,因此原审判决以该约定来否定上诉人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与事实不符,也与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相矛盾。
林和国答辩称:1.被上诉人未从俄斐公司领取过工资或研发费用,所有专利均为被上诉人利用自身资金所研发。
2.被上诉人是被胁迫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涉案协议书中具体写明的四项专利也是被胁迫时为骗取对方信任而更改的内容,实际上四项专利已经过期无效。
3.上诉人于2017年7月控告被上诉人职务侵占罪,被上诉人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可见双方当事人关系恶化的程度,更可见被上诉人当时的技术研发未利用职务之便。
4.俄斐公司从未实际投入运营。
案外两项2015年的发明专利被判为俄斐公司所有,是因为两项发明专利已投入使用,但此次涉案专利权应为被上诉人所有。
俄斐公司于2019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专利号为ZL20172169××××.4、名称为“新型型材”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归俄斐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俄斐公司制定《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四章第五条载明:股东姓名为林和国、高晶晶。
章程每页底部均有林和国签字。
2016年1月29日,俄斐公司成立,营业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36年1月28日。
目前公司处于存续状态。
2016年6月14日,俄斐公司(甲方)、高晶晶(乙方)、林和国(丙方)三方签订了涉案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1.丙方全面负责公司投入资金进行技术开发研究成果。
2.丙方保证在公司负责技术研制开发成果:①金属装饰面框架板材型材;
②金属玻璃钢材料的制作工艺及其制品;
③金属玻璃复合材料;
④金属包面砖等新技术产品成果的研制和开发,并以公司名义申请对该新产品技术成果的专利。
3.丙方所研制和开发的技术产品成果的所有权归公司,申请的新技术产品的专利权和技术成果使用权、收益权归甲方所有,包括丙方在公司成立前和成立后已研制的产品技术成果已投入公司调试使用的技术产品。
甲、乙方对丙方不作任何补偿。
2016年,林和国署名的三张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均为“林和国”,借支事由为“予支款”和“高分子化学原料专提款及其他使用款”,人民币栏分别为“伍仟元整”“柒仟捌佰元整”“拾万元整”。
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载明,转入方为林和国,金额为贰拾万元整。
2017年12月7日,林和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新型型材”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7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69××××.4,专利权人为林和国。
一审庭审中,林和国陈述其于2016年6月15日离开俄斐公司,此后未再返回俄斐公司所在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俄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和国研发涉案专利使用了俄斐公司的设备,借支单及银行汇款凭证亦未载明相关款项系研发费用,不能充分证明林和国收取了涉案专利研发费用,或使用上述款项研发了涉案专利,故原审法院对俄斐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涉案协议书,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12月7日,在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之后,故涉案专利权归属受该协议书约束。
该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林和国所研制和开发的技术产品成果的所有权归俄斐公司,申请的新技术产品的专利权和技术成果使用权、收益权归俄斐公司所有,包括林和国在公司成立前和成立后已研制的产品技术成果已投入公司调试使用的技术产品。
根据该约定条款,认定专利权归属俄斐公司的一个要件是“技术产品已投入公司调试使用”,然俄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产品已投入公司调试使用,故该条款约定的认定专利权归属俄斐公司的条件未达到,原审法院对俄斐公司关于根据双方约定林和国开发的有关技术成果所有权归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俄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俄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俄斐公司明确放弃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的主张,仅主张依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归俄斐公司所有。
二审中,林和国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名称为“金属复合玻璃钢材料及其制造工艺”、申请号为93105179.7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摘要及著录项目信息;
2.名称为“金属玻璃钢复合板材”、专利号为9120××××.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摘要、摘要附图及著录项目信息;
3.名称为“金属装饰面框架与板条”、专利号为9220××××.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摘要、摘要附图及著录项目信息;
4.名称为“金属包面砖”、专利号为9020××××.8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摘要、摘要附图及著录项目信息。
用以证明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四项技术是上述四项过期的专利技术。
第二组证据:湖北佳高型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和股东信息。
用以证明俄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晶晶抽逃资金另行成立新公司,侵害了林和国的权益。
第三组证据:俄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林和国出具的《解除股东资格通知书》。
用以证明俄斐公司解除林和国的股东资格与俄斐公司的上诉主张相互矛盾。
对于上述证据,俄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俄斐公司虽然向林和国发出了《解除股东资格通知书》,但是在工商登记未变更以前林和国仍然是公司股东。
对林和国提交的证据,结合林和国和俄斐公司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均无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新型型材”,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0002]段载明:型材是铁或钢以及具有一定强度和韧性的材料通过轧制、挤出、铸造等工艺制成的具有一定几何形状的物体,这类材料具有的外观尺寸一定,断面呈一定形状。
另,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0007-0012]段的记载,型材本体设置有用于安装隔热断桥的断桥安装槽、用于安装密封条的密封条安装槽以及用于安装型材连接件的连接件安装槽;
密封条用于玻璃与型材或型材与型材之间的密封;
通过采用上述技术方案,型材连接件用于将相邻型材定位及连接固定。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型材,包括型材本体,所述的型材本体为由板状材料冷弯成型并环绕而成的中空构件,特征在于,所述的板状材料由型材外侧向内侧依次包括装饰层、胶水层、镀锌板层及碳钢板层,所述的装饰层的材质为铜或铝或不锈钢。
本院认为,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权权属问题。
关于涉案专利权权属,俄斐公司主张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的约定,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俄斐公司所有。
林和国则主张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四项技术是已经过期无效的专利技术,涉案专利权应归属林和国所有。
对此,本院认为,俄斐公司与林和国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涉案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林和国负责四项技术的研制开发,具体为“①金属装饰面框架板材型材;
②金属玻璃钢材料的制作工艺及其制品;
③金属玻璃复合材料;
④金属包面砖”,并以俄斐公司的名义对技术成果申请专利。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12月7日,在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之后,因此,判断涉案专利权的权属是否受涉案协议书约束的前提条件,是涉案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在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所约定的四项技术范畴之内。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请求保护一种新型型材,型材本体由外侧向内侧依次包括装饰层、胶水层、镀锌板层及碳钢板层。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新型型材用于连接隔热断桥、玻璃或其他型材。
而涉案协议书约定的四项技术为:金属装饰面框架板材型材、金属玻璃钢材料的制作工艺及其制品、金属玻璃复合材料和金属包面砖。
对于“金属装饰面框架板材型材”,根据这一型材名称的描述可以明确,是一种作为金属装饰表面使用的型材,主要起到装饰作用。
这种装饰用型材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新型型材存在明显区别。
故,涉案专利不属于涉案协议书约定的“金属装饰面框架板材型材”。
同时,涉案专利不涉及玻璃钢材料和玻璃复合材料,也不是砖形结构,因此,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新型型材也不属于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金属玻璃钢材料的制作工艺及其制品、金属玻璃复合材料和金属包面砖”。
即,涉案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新型型材未包含在涉案协议书约定的技术范畴之内,因此,涉案专利权不应当归属于俄斐公司。
俄斐公司请求将涉案专利判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俄斐公司主张,对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四项技术的具体内容并不了解,但是涉及门窗的专利或专利申请均应归俄斐公司所有。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书中对技术范围已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应当依据该约定判断涉案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在涉案协议书约定的技术范围之内,从而确定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归属。
因此,俄斐公司的该主张与涉案协议书的约定明显不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俄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20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日 涉案专利 “新型型材”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1693717.4) 关 键 词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同约定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和国。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权归属的判断 裁判观点 在判断当事人能否依据关于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约定获得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时,需要确定当事人所约定之技术范围是否明确包含了专利或专利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