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区龙宇手机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26号。
经营者:张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荆州区龙宇手机经营部(以下简称龙宇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知民终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宇经营部申请再审称:1、龙宇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仅在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
而小米公司所取证的经营门店位于沙市区。
二审判决认定存在个体工商户超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缺乏证据支持。
2、小米公司证据保全的门店应有营业证照,并进行独立核算,该门店与龙宇经营部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
小米公司在进行证据保全时,怠于收集销售商主体公示的相关证照,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仍然认定该销售商为龙宇经营部属认定事实错误。
3、POS机并未限制第三人使用,POS机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龙宇经营部,并不能证明龙宇经营部收取了该款项,也不能证明龙宇经营部从事了本案的侵权行为,更不能证明龙宇经营部与“苹果龙宇店”经营主体为同一主体。
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龙宇经营部据此申请再审本案,要求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龙宇经营部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沙市区龙宇手机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小米公司取证的侵权经营者有自己独立的营业证照,与申请人为二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2、易巍巍、文静关于荆州区龙宇手机经营部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沙市区龙宇手机经营部,与龙宇经营部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龙宇经营部未使用过“荆州市龙宇专卖店”公章,也没有收到沙市区任何经营场所交付的货款。
3、沙市区龙宇手机经营部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荆州市龙宇专卖店”公章系沙市区龙宇手机经营部独立经营用章。
该情况说明记载,“荆州市龙宇专卖店章系沙市区龙宇手机经营部用章,且仅用于沙市区龙宇手机经营部独立经营销售用途”,证明人为杨小章,加盖了荆州市龙宇专卖店的公章。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龙宇经营部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根据在案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人员在苹果龙宇沙市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和销售单。
其中POS机刷卡小票上商户名称为“荆州市荆州区龙宇手机经营部”,销售单上的印章为“荆州市龙宇专卖店”,销售单下方还注明荆州店的地址为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26-4号,即龙宇经营店的地址。
上述销售凭证均指向龙宇经营部。
在再审审理期间,龙宇公司提交了沙市区龙宇手机经营部营业执照,并以公证购买行为发生的苹果龙宇沙市店所在地址与沙市区龙宇手机经营部营业执照的经营地址相同,而与龙宇经营店的注册经营地址不同为由,主张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但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址与其工商注册地址不同是市场交易中的常见情况。
而且,销售凭证才是成立销售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因此,在公证书所附销售凭证等初步证据均指向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龙宇经营部销售时,仅有公证购买的地址为案外人的工商注册地址这一事实,难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销售。
龙宇经营部还提交了易巍巍、文静的书面证言以及证明人为杨小章的书面证言,但上述书面证言均为复印件,且尚无证据表明上述三位证人与龙宇经营部以及沙市区龙宇手机经营部的关系,因此,上述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龙宇经营部的相关再审理有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州区龙宇手机经营部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