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昭创,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州爱丽小屋贸易有限公司监事,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北京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爱丽(ETUDECORPORATION)。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龙山区汉江大路100。
法定代表人:沈载宛,该公司代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龙,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昭创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株式会社爱丽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3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昭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判。
二审案件不经过开庭,直接书面审理,存在程序上的错误。
二审法院对周昭创二审提交的5份新证据不予审查和采纳,直接作出判决,存在程序和事实认定的错误。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ETUDE”与“爱丽”并不自然形成对应关系。
在外观、商标构成上,“ETUDE”是英文商标,“爱丽”是中文商标,在含义上,“ETUDE”含义为练习曲,而“爱丽”作为一常见的英美国家人名,其对应的英文应为“Ally”或“Alex”,有明显区别。
2.株式会社爱丽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ETUDE”与“爱丽”具有对应关系。
周昭创第6287843号“爱丽小屋”商标在2010年3月7日在第三类化妆品等商品中核准注册。
第三人提交产生在2010年3月7日后的证据,均侵犯周昭创商标权,不具有合法性。
株式会社爱丽一直把“ETUDE”翻译为“伊蒂”或“伊蒂得”,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即2014年5月30日,“ETUDE”与“爱丽”不具有对应关系。
株式会社爱丽在2013年正式进驻中国后,已经通过官方声明把“ETUDEHOUSE”的官方名称明确为“伊蒂之屋”,在此之后第三人一直把“ETUDE”与“伊蒂之屋”对应使用。
周昭创提供的证据证明,在2014年5月30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株式会社爱丽已对应使用“ETUDEHOUSE”与“伊蒂之屋”多时,“伊蒂之屋”才是“ETUDEHOUSE”的正式翻译。
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ETUDE”与“爱丽”已不存在对应关系。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周昭创的再审申请。
株式会社爱丽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中,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进而采用书面审理的形式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株式会社爱丽于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10组证据及一审阶段提交的4组证据,可以证明经过在中国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ETUDE”与“爱丽”之间已经形成对应关系。
诉争商标中的“爱丽小屋”与株式会社爱丽“ETUDE”商标所对应的“爱丽”构成近似。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周昭创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中文“爱丽小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之显著识别部分“ETUDE”的对应中文“爱丽”。
周昭创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认定“ETUDE”与“爱丽”已经形成对应关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可见,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ETUDE”与“爱丽”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已经形成对应关系。
为证明这一事实,株式会社爱丽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供了大量证据,其中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中国医药报》、《凤凰生活》等报纸杂志和在《瑞丽伊人风尚》等杂志上所作广告均将“ETUDE”翻译为“爱丽”或将两者同时使用。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经过株式会社爱丽的长期宣传使用,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ETUDE”与“爱丽”在化妆品商品的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对应关系。
在此前提下,由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爱丽小屋”完整包含了“爱丽”,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在周昭创第6287843号“爱丽小屋”核准注册前,株式会社爱丽已经将“爱丽”使用在化妆品等相关商品上,其使用“爱丽”具有法律依据,周昭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株式会社爱丽使用“爱丽”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且第6287843号“爱丽小屋”商标已经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
周昭创关于株式会社爱丽使用“爱丽”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不具有合法性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部分证据上显示将“ETUDEHOUSE”翻译为“伊蒂之屋”,但不足以推翻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ETUDE”与“爱丽”具有对应关系的认定。
周昭创以“ETUDEHOUSE”存在其他中文翻译,进而主张“ETUDE”与“爱丽”不具有对应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周昭创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伊蒂之屋”化妆品备案信息、产品信息、“伊蒂之屋”品牌报道和“爱丽小屋ERISEHOUSE”产品销售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用于进一步补强证明“ETUDE”与“爱丽”不具有对应关系及诉争商标产品热销全国,已经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对于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项,二审法院认定“ETUDE”与“爱丽”的对应关系并不因“ETUDE”也被翻译为“伊蒂”或“伊蒂得”而改变,周昭创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对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记载等做法,有所不当。
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本案实体结果并无实际影响,周昭创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周昭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昭创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