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住所地:日本国富山县中新川郡上市町神田16番地。
法定代表人:池田嘉津弘,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静,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7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区别明显,诉争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与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与本案情况类似的“無比滴”商标也已经核准注册。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并且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广东德庆无比养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比养生酒业公司)达成商标共存协议,足以表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三)对于药品类商品,消费者在选择时会施加更高的注意,不容易造成混淆误认。
并且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与无比养生酒业公司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中,无比养生酒业公司承诺不生产“人用药”商品,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承诺不生产“药酒、保健酒”商品。
上述生产经营安排足以排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四)诉争商标使用时附加区分标志,在产品及包装上标有商标并标注“池田模范堂”商号,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攀附的恶意。
据此,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7]第28104号《关于第13799228号“無比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
药用胶囊”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提交了2017年10月19日其与本案引证商标权利人无比养生酒业公司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
该协议约定,无比养生酒业公司同意本案诉争商标“無比膏”与本案引证商标“无比”共存注册与使用,无比养生酒业公司承诺不生产经营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主营的“人用药、卫生巾、出牙剂”商品,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承诺不生产无比养生酒业公司主营的“药酒、保健酒”商品。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無比膏”构成,其中“膏”字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具有“膏剂”的含义,不具有显著性,因此,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無比”。
而引证商标的文字为“无比”,与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区别仅在于字体的繁简,两者标识基本相同。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属于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是否会添加其它商业标记及企业字号,对本案商标近似性的认定并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也不必然影响本案的认定。
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还主张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无比养生酒业公司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药用胶囊商品的性质特殊,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
从公共利益出发,应当尽量避免相关公众在选择药品时由于商标近似而导致混淆误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程度较高,准允诉争商标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可能损害公共利益。
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