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3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海,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居住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功荣,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肖小华、代理检察员黄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底,被告人陈晓海未经“红洋”过磷酸钙注册商标人许可,擅自制作印有“红洋”过磷酸钙注册商标标识的化肥口袋并委托他人进行批量生产,并用工业废料、酒糟子等进行灌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大量假冒“红洋”过磷酸钙化肥产品,而后,被告人陈晓海将上述假冒的“红洋”过磷酸钙化肥在宜宾市南溪区进行销售,共计销售121吨,销售额53950元。
2019年3月,“红洋”过磷酸钙注册商标所有人发现市场上存在大量假冒其“红洋”注册商标的过磷酸钙化肥产品,遂报案至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至此本案案发。
检察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晓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晓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庭审中,出庭检察员提出,被告人陈晓海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晓海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晓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晓海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晓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黑色红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夙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丹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