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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新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204刑初248号
案件名称尹新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尹新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4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新华,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新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家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新华及其辩护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新华于2016年7月起,通过电话联系从广东省地区的一名叫“唐代水”的人处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运至广西柳州市,并在柳州市区及周边市县地区进行销售牟利,其中在柳州市向贺某、张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2550元人民币。

2017年9月6日,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龙屯路1号一仓库内将被告人尹新华抓获,并在该仓库内查获尹新华待销而储存的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当场清点予以扣押,具体如下:飘柔牌精华护理洗发露750m1规格40箱、400m1规格157箱、200m1规格152箱;飘柔牌家庭护理洗发露400m1规格94箱、200m1规格112箱;潘婷牌洗发露200m1规格53箱、400m1规格76箱;

海飞丝牌洗发露200m1规格254箱、400m1规格88箱、750m1规格97箱;舒肤佳牌沐浴露200m1规格187箱、720m1规格38箱;舒肤佳牌香皂115g规格802箱;

清扬牌洗发露袋装5g规格240箱;清扬牌洗发露400m1规格200箱;

中华牌牙膏90g规格100箱;

强生牌沐浴露100m1规格144箱;

强生牌爽身粉140g规格30箱;

强生牌热痱粉70g规格36箱;

六神牌花露水195g规格50箱、90g规格16箱;

六神牌沐浴露200m1规格80箱;

六神牌香皂115g规格60箱;

舒蕾牌洗发露袋装8m1规格16箱;

蓝月亮牌洗衣液2kg规格30箱;

黑人牌牙膏90g规格120箱;

南孚牌电池5号规格34箱。

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及审查,上述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569482.4元人民币。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作为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新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新华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新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新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对涉案金额有异议,请求对被告人尹新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新华于2016年7月起,通过电话联系从广东省地区的一名叫“唐代水”的人处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运至广西柳州市,并在柳州市区及周边市县地区进行销售牟利,其中在柳州市向贺某、张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2550元人民币。

2017年9月6日,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龙屯路1号一仓库内将被告人尹新华抓获,并在该仓库内查获尹新华待销而储存的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当场清点予以扣押,具体如下:飘柔牌精华护理洗发露750m1规格40箱、400m1规格157箱、200m1规格152箱;飘柔牌家庭护理洗发露400m1规格94箱、200m1规格112箱;潘婷牌洗发露200m1规格53箱、400m1规格76箱;

海飞丝牌洗发露200m1规格254箱、400m1规格88箱、750m1规格97箱;舒肤佳牌沐浴露200m1规格187箱、720m1规格38箱;舒肤佳牌香皂115g规格802箱;

清扬牌洗发露袋装5g规格240箱;清扬牌洗发露400m1规格200箱;

中华牌牙膏90g规格100箱;

强生牌沐浴露100m1规格144箱;

强生牌爽身粉140g规格30箱;

强生牌热痱粉70g规格36箱;

六神牌花露水195g规格50箱、90g规格16箱;

六神牌沐浴露200m1规格80箱;

六神牌香皂115g规格60箱;

舒蕾牌洗发露袋装8m1规格16箱;

蓝月亮牌洗衣液2kg规格30箱;

黑人牌牙膏90g规格120箱;

南孚牌电池5号规格34箱。

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及审查,上述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353842.4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本案,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代理及委托书,证实由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宝洁公司、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强生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利人相关侵权产品的诉讼。

商标权利人及营业执照的相关材料,证实各商标持有人的信息及商标持有情况。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对查获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扣押情况。

鉴定聘请书、商品真伪鉴定文本,证实公安机关聘请商标权利人出具涉案商品真伪鉴定。

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飘柔精华护理洗发露、舒肤佳沐浴露、舒肤佳香皂进行鉴定,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六神花露水、六神沐浴露、六神香皂进行鉴定,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同时提供了相关价格证明。

强生(中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强生婴儿爽身粉、热痱粉、洗发沐浴露进行鉴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德国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舒蕾水润洗发露进行鉴定,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提供了相关价格证明。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蓝月亮洗衣液进行鉴定,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提供了相关价格证明。

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黑人牙膏进行鉴定,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提供价格证明。

联合利华公司对涉案的中华牙膏、清扬洗发露进行鉴定,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

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新华在柳州市龙屯路1号大院被抓获。

情况说明,证实上家涉案人员唐代水正在追捕中,查获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现扣押在柳州市红卫仓库内。

租赁协议,证实涉案仓库的租赁情况。

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尹新华处购买假冒商标的六神花露水和舒肤佳香皂。

其中购买了每瓶4元共150瓶的195毫升每瓶的六神花露水,4箱每箱150元的舒肤佳香皂,总价1200元人民币。

六神花露水的单价是4元,舒肤佳香皂的单价是2.08元。

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建荣百货经营部的张某1从尹新华处购买假冒舒肤佳香皂。

其中购买了6箱每箱225元的舒肤佳香皂,总价1350元,单价为3.125元。

被告人尹新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广东地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牙膏等日用品,再在柳州市及周边市县进行销售的经过,在2017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其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当场查扣。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查获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价值鉴定,蓝月亮洗衣液、黑人牙膏、南孚电池、清扬洗发露、中华牙膏、强生婴儿爽身粉、六神花露水、舒蕾洗发水等14项价值人民币592034.4元。

但是其中强生婴儿爽身粉是每箱24盒而非价格认定明细中记载的48盒,故爽身粉价值应该为12888元;

价格认定明细中六神牌180ml型花露水在扣押清单中并未显示有该款产品,应该是195ml花露水,该型花露水在证人贺某的证言中证明其购买价格为4元每瓶,故六神195ml型花露水的总价值为6000元;

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的规格是2KG而不是价格明细中的3KG,对于2KG规格的价格鉴定证明中载明每瓶39.8元,其价值为14328元;

上述14种产品的价值为549626.4元。

证实飘柔洗发露、潘婷洗发露、海飞丝洗发露、舒肤佳沐浴露、舒肤佳香皂、清扬洗发露总价值人民币1150024.8元。

其中清扬7ml型洗发水重复计算价值,飘柔400ml绿茶型应是94箱,关于舒肤佳香皂的价值,证人贺某证实其购买价格为2.08元,证人张某1证实其购买价格为3.125元,则中间单价为2.6元,舒肤佳香皂价值为150134.4元,上述13种产品的价值为804216元。

综上27种商品的价值为1353842.4元。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证实证人贺某、张某1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系尹新华。

被告人尹新华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辨认,系贺某、张某1。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被告人尹新华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等证据因其交易行为均发生于近期而非案发当时,商品价格会受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不具有客观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新华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购买并准备销售,其主观方面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销售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人尹新华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规定,系销售金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尹新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尹新华购买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囤放于库房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新华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

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尹新华的认罪态度和监管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尹新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新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 二、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被告人尹新华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周成艳 人民陪审员  梁 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沛汐 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

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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