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2002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芬,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科能达电子厂,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珠光村第二工业区2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2。
经营者:陈镇勇。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科能达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昌振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科能达电子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822821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合计五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和“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充电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及配套产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科能达电子厂在阿里巴巴(××)销售“厂家批发小米手机充电器头足1A充电头智能手机通用原装usb充头”。
被告在网页宣传和产品上均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上述行为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科能达电子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及使用情况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提交了商评字【2018】第0000164638号《关于第15938054号“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显示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认定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进行了跨类别保护。
二、被告被控侵权情况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30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明广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保全证据行为:进入××网站,搜索“深圳市南山区科能达电子厂”,点击进入,查看“旺铺档案”。
输入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点击查看“供应产品”,选择“厂家批发小米手机充电器头足1A充电头智能手机通用原装usb充头”的商品,点击该商品名称,打开详细信息,查看详细信息后将该商品详细信息上方的颜色为“黑白”的数量设置为“10”,点击“立即订购”。
在进入的确认订单信息页面上填写收货人信息,交易方式选择“支付宝担保交易”,给卖家留言“要发票开马明广”,随后点击“提交订单”选项。
在进入的支付页面上选择支付银行卡输入相应的支付宝支付密码,点击“确认付款”,支付成功并查看订单详情。
对上述网页进行屏幕截图。
2017年11月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马明广在该公证处签收了圆通快递公司快递人员送来的快递单号为700383043292的快递包裹一个,在马明广签收上述包裹后,本处公证人员在对上述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该包裹内有黑色电源适配器十个,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了封存并对包裹内的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拍照后,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马明广保管。
2017年11月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马明广使用本处计算机登录网站对所购买产品进行确认收货并查看交易详情,并对上述网页进行屏幕截图。
依据上述过程,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00号《公证书》。
查看该《公证书》相关内容可知,在产品介绍页面,产品描述为“厂家批发小米手机充电器头足1A充电头智能手机通用原装usb充头”,产品照片上有“”标识,10-499套价格2.6元,500-999套价格为2.5元,大于1000套价格为2.4元,显示成交2585件,累计评价17条,9982871套可售。
在商品交易页面,显示公证购买10个“厂家批发小米手机充电器头足1A充电头智能手机通用原装usb充头”的单价为2.6元,运费9元,合计35元。
当庭查看该《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封存完好,内有黑色电源适配器十个,商品正面和背面均有“”标识。
原告出具鉴别证明称(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00号《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当庭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其他情况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用发票900元、公告费发票780元,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主张公告费390元,经济损失请求法庭酌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0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鉴别证明、发票若干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1688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电源适配器与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电池充电器系相同商品;
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的商标,故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告销售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店铺所显示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累计评价,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进行公证、聘请律师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因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科能达电子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科能达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科能达电子厂负担,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科能达电子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人民陪审员 胡亚群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