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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合肥东唐架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57号
案件名称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合肥东唐架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合肥东唐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九龙路。

法定代表人:方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东唐架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包公镇政府办公楼402、404、406、408室。

法定代表人:唐长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丹,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东唐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2019)皖0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鹏峰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鹏峰公司自行制作的视频、照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错误。

具体而言,1.鹏峰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中包括录音录像,照片证据是从视频内容中截图获得。

该视频虽系鹏峰公司自行制作,但其取得既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视频资料内容真实、清晰,未被剪接或伪造,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且与(2019)皖西公证字第405号公证书所反映的场所一致,应认定其证明效力;

2.原审判决认定现场工人身份不明的事实错误,鹏峰公司在制作视频时,经询问,现场工作人员肯定了涉案现场的老板为东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长林,该场地是“东唐架业”所使用,故可充分证明该场地是由东唐公司使用;

另外,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场与唐长林电话联系,通话内容亦能反映唐长林认可东唐公司在涉案场地生产加工被诉侵权产品;

3.原审认定鹏峰公司提交的视频及公证书中反映的场所与东唐公司工商登记的场所不符,从而认定涉案场所不是东唐公司所有的事实错误。

东唐公司认可其进行脚手架的租赁和销售,脚手架租赁、销售活动必然需要进行生产加工以及堆放,而东唐公司登记地址是政府办公楼里的办公室,无法满足上述活动的场地需求。

而且,对于生产加工型企业,企业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是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东唐公司也未在原审中说明其生产加工及堆放脚手架的具体场所;

(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中,鹏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但原审法院却要求鹏峰公司按照诉讼标的额标准提供担保,因申请保全的证据价值甚小,无需提供担保,原审法院拒绝鹏峰公司的保全申请属于程序违法。

东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鹏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出租、使用侵害鹏峰公司ZL20132066××××.7专利的侵权产品;

2.东唐公司立即收回已出租的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收回及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3.东唐公司赔偿鹏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4.东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发明人为梁苏珊的第3567789号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用于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的前封式端接头及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专利号为ZL20132066××××.7,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8日,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

专利证书载明权利要求如下:1.用于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的前封式端接头,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与水平杆焊接的端接头主体和与所述端接头主体一体成型的插脚,该端接头主体和插脚通过整块钢板冲压而成,所述端接头主体朝向所述水平杆的一侧上成有带敞口的容腔,该容腔的侧壁上开设有便于所述水平杆插入其内部与端接头主体定位焊接的台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的前封式端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容腔的底部朝其内部凸起形成一个纵向弧面凸起,其底部外表面形成一个与脚手架的纵向立杆的外表面相适配的纵向弧面凹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的前封式端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插脚的横截面呈U形,且U形的开口朝向与所述容腔的敞口方向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用于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的前封式端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插脚上设置有一个以上的插销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的前封式端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端接头主体的外表面上开设有两个关于所述插脚对称的侧平面,两个侧平面呈“八”字状布置且位于端接头主体外周远离其容腔敞口的一端。

6.一种使用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的前封式端接头的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其特征在于:包括两个相互朝向的端接头,两个端接头之间通过一根水平杆相连接,该水平杆的两端分别与两个端接头焊接固定在一起。

鹏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作为诉请保护的范围。

2018年8月10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为黄诗玲。

同年8月15日,鹏峰公司与黄诗玲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1份,约定:黄诗玲授权鹏峰公司享有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多项专利在安徽省内的独家实施许可权,黄诗玲不得许可未经鹏峰公司确认的任何第三方在安徽省内实施专利技术,许可期间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同日,黄诗玲向鹏峰建材公司出具授权书1份,载明:协议所涉专利因第三方侵权而发生的维权事宜,由鹏峰公司向法院起诉,维权成本及所获得赔偿款归鹏峰公司承担和享有等内容。

2019年4月9日上午,安徽省肥西县公证处的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德敏根据鹏峰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和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守勇、拍摄人卫明志等人来到肥西县紫蓬镇紫一路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王仁和米线食品有限公司产业园二期工程工地东侧的场地内,看到大量堆放整齐的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加工棚内有许多用于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的前封式端接头,有工人在堆放水平杆。

方守勇随即取了1个端接头交与公证员周某,随后又取了2根水平杆,因受场地内部工作人员阻碍未能带出,卫志明对上述两根水平杆进行了拍照。

众人回公证处后,周某、张德敏对取回的端接头进行封存并交与方守勇保管。

卫志明对场地内现状、取回端接头及封存过程进行了拍摄。

公证处于2019年4月11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9)皖西公证字第405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1张,照片17张。

另查明,东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6日,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包公镇政府办公楼402、404、406、408室,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脚手架租赁及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并按时缴纳了专利费用,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涉案专利由专利权人协议许可鹏峰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在安徽范围内排他许可,并约定所涉专利涉及因第三方专利侵权的维权事宜亦由鹏峰公司负责,协议真实有效,内容亦不违法,鹏峰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唐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鹏峰公司诉请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鹏峰公司作为权利主张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东唐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鹏峰公司主张东唐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依据为(2019)皖西公证字第405号公证书及鹏峰公司自行拍摄的照片、视频,其认为上述证据中显示的“肥西县紫蓬镇紫一路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王仁和米线食品有限公司产业园二期工程工地东侧的场地”即是东唐公司经营场所。

原审法院认为,鹏峰公司自行制作的照片、视频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东唐公司登记经营地址在肥东县,而公证书载明的证据保全地点在肥西县,加之现场工人身份不明,不能证实证据保全地点系东唐公司经营场所及被诉侵权产品取自东唐公司,鹏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或与前述证据共同证明东唐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鹏峰公司该项诉讼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鹏峰公司关于东唐公司实施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东唐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其余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评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鹏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鹏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未依鹏峰公司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二、东唐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一、原审法院未依鹏峰公司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本案中,鹏峰公司主张其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原审法院因其未提供相应担保拒绝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要求鹏峰公司按照诉讼标的额标准提供担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鹏峰公司拒绝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予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也无不妥,鹏峰公司仅以申请保全的证据价值小为由认为其无需提供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东唐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鹏峰公司主张东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依据为(2019)皖西公证字第405号公证书及鹏峰公司自行制作的视听资料。

经审查,首先,(2019)皖西公证字第405号公证书载明,鹏峰公司获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来源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紫一路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王仁和米线食品有限公司产业园二期工程工地东侧的场地内,该处并不是东唐公司的住所地,从公证书的内容来看,未见足以证明该处为东唐公司实际经营地的企业标识等信息,亦无工作人员名牌等信息能够表明现场人员的身份及用人单位情况,现场堆放的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和用于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的前封式端接头以及鹏峰公司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均未标示制造者或销售者信息,仅凭上述公证书并不能直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东唐公司处且东唐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其次,关于鹏峰公司自行拍摄的视频及照片,因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比对核实其拍摄场地与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场地是否一致,也不能据以认定视频及照片所呈现的内容与东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

关于鹏峰公司所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东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因无法确认通话双方的身份,通话内容也并未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据此证明东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东唐公司在上述公证场地生产加工被诉侵权产品。

鹏峰公司虽主张东唐公司作为脚手架租赁、销售者,必然有进行生产加工及堆放的场地,但并未证明上述公证场地与东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

综上,鹏峰公司所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视听资料证据存疑,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或与前述证据共同证明东唐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原审判决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唐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东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鹏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钱建国 审 判 员  魏磊 二○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乐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5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 磊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5日 涉案专利 “用于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的前封式端接头及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ZL201320668408.7)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视听资料证据;

证据保全申请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东唐架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问题 1. 因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而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2. 视听资料证据的认定 裁判观点 1.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2.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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