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7民初29413号原告:神州易桥(北京)财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彭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神州顺利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169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金志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州易桥(北京)财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诉被告上海神州顺利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办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顺利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在其开办的网站(www.021-12366.net)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18499586);
2.被告停止使用“神州顺利办”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神州易桥公司为“神州顺利办”文字商标(第18499586号)的商标权人,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包括“会计;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绘制账单、账目报表;
商业审计;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税务申报服务;
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截止)”,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3日。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财务咨询,代理记账,商务咨询,企业登记代理,知识产权代理,家庭服务,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市场营销策划,会务服务,礼仪服务,电子产品,办公用品、服装服饰、工艺礼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建材销售。
”。
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已取得的“神州顺利办”文字商标(第18499586号)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范围类似。
被告在原告取得涉诉商标后,未经允许将涉诉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同时,原告发现网址为www.021-12366.net的网站使用涉诉“神州顺利办”文字商标作为宣传使用。
网站内容显示,该网站主要经营要经营注册公司、代理记账、财税服务、人事代理、商标注册、企业变更等服务,与涉诉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范围类似。
被告是上述侵权网站的主办单位。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顺利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一、被告对于“神州顺利办”的使用是合法善意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不当使用。
被告是成立于2017年12月13日,是由神州顺利办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神州顺利办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被告使用“神州顺利办”是经过两位股东授权使用的,而这两位股东的成立日期全部早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日期,并且两位股东在注册之后就“神州顺利办”这一企业字号开展了大量推广工作。
二、涉案商标本身的显著性较弱,未具有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企业名称核准之日是2017年10月26日,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是2017年10月14日,在距离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内,原告是无法在一期间迅速使涉案商标建立起市场知名度的。
并且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神州顺利办”享有市场知名度。
三、实际使用过程中,被告对于“神州顺利办”的实际使用形式与原告的实际使用形式具有明显区别,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消费者可以通过实际运营中心的店面装修或者网站中的地址或者很显眼的LOGO明确辨别处二者区别。
四、被告使用“神州顺利办”并不具有侵权故意,也没有说攀附涉案商标商誉或其他不正当竞争的意图。
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不具有合理依据。
原告未能举证因被告使用“神州顺利办”原告遭受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理开支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神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据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据3.(2018)津北方证经字第5921号公证书,被告顺利办公司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神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4.(2018)津北方证经字第5920号公证书,被告顺利办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神州公司提交的证据5.原告前述的《品牌授权合同》、证据6.《品牌授权合同》许可费支付凭证、证据7.原告签署的委托合同、证据8.律师费支付凭证网络打印件、证据9.神州易桥(北京)财税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被告顺利办公司对其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顺利办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工商档案查询打印件、证据2.神州顺利办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神州顺利办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前与案外人签署的推广服务协议、证据3.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官网的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据4.原告开办的网站(网址:www.12366.com)的网站信息打印件、被告开办的网站(网址:www.021-12366.com)的网站信息打印件、证据5.涉案商标的被许可方合肥韵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据6.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原告神州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神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于原告神州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顺利办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被告顺利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以下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9月1日,原告神州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易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全资子公司,本公司现向易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如下授权:1、本公司同意授权易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全权处理神州顺利办平台的加盟业务,并代表本公司与相关被授权方签署加盟合同。
2、本公司同意将神州顺利办平台,以及本公司所有的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或其他授权标识无偿提供给易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使用。
本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为叁年,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计算。
”2017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神州易桥(北京)财税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18499586号“神州顺利办”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包括“会计;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绘制账单、账目报表;
商业审计;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税务申报服务;
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截止)”。
2017年10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投资人神州顺利办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及上海神州顺利办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出资,注册资本10万元,住所设在上海市的企业名称为:上海神州顺利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经查,神州顺利办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成立,上海神州顺利办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成立。
2017年案外人神州顺利办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神州顺利办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2017年2月-7月分别与江苏今日头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奇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国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极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上海逐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推广服务合同。
2018年7月16日,易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合肥韵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品牌授权合同》约定:“1.1双方同意,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有权在本合同约定区域与授权范围内统一使用甲方的‘神州顺利办’品牌以及销售甲方现有的服务业务。
2.1本合同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
2.2本合同项下‘神州顺利办平台’品牌使用服务费为50000元。
”2018年7月23日,原告神州公司向北京恒德(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
2018年8月20日,原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进行了以下操作:在桌面新建文件夹并命名为“神州易桥(北京)财税科技有限公司”;
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输入“工业和信息化部CPip.”点击“百度一下”,在页面中找到并点击名为“欢迎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连接,进入页面点击右下方“公共查询”进入页面点击左侧的“备案信息查询”,在页面“网站域名:”后输入“021-12366.net”,点击页面右侧“详细”,查看页面显示www.021-12366.net的主办单位为本案被告。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2018)津北方证经字第5921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
2018年8月20日,原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进行了以下操作:在桌面新建文件夹并命名为“神州易桥(北京)财税科技有限公司”;
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021-12366.net/”,该页面上方显示“SZSLB神州顺利办集团神州顺利办企业注册与财税代理内资注册、外资注册、港/外企注册、特殊行业注册、公司注册方案、后续服务咨询热线:021-31007133公司地址:上海徐汇区曹溪路169号5楼”。
下拉页面显示:“注册公司代理记账财税咨询人事代理商标注册企业变更”。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2018)津北方证经字第5920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
经查,网址为www.12366.com的网站系原告神州公司主办,网页左上方显示“神州顺利办,服务分类:开公司、代记账、查商标、办资质、缴社保、企服务”,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计算机系统服务;
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疗软件);
税务咨询(不含中介服务);
市场调查;
经济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市场调查;
承办展览展示;
会议服务;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
代理记账;
劳务派遣等。
”另查,被告顺利办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财务咨询,代理记账,商务咨询,企业登记代理,知识产权代理,家庭服务,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市场营销策划,会务服务,礼仪服务,电子产品,办公用品、服装服饰、工艺礼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建材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18499586号文字商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神州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办的网站“http://www.021-12366.net/”首页显著位置标注有“神州顺利办集团”、“神州顺利办创业好伙伴”文字。
且被告顺利办公司提供的服务类别与第18499586号“神州顺利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具有重合。
被告顺利办的股东神州顺利办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及上海神州顺利办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虽于原告神州公司获得涉案商标专有权之前在先使用“神州顺利办”作为其部分企业字号,但是神州顺利办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及上海神州顺利办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应在其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顺利办公司独立于其股东,成立时间晚于原告神州公司获得涉案商标专有权,且被告顺利办公司对“神州顺利办”文字的使用方式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神州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其侵犯了原告神州公司享有的第18499586号“神州顺利办”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被告顺利办公司的企业字号“上海顺利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神州公司的第18499586号“神州顺利办”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顺利办”文字相同,已构成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情形,故被告顺利办公司使用“顺利办”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依据原告神州公司全资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品牌授权合同》显示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一年5万元。
本院对原告神州公司主张的5万元经济赔偿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神州公司主张其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原告仅提供律师费票据。
关于律师费,原告神州公司提交票据及委托合同,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上海神州顺利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开办的网站(www.021-12366.net)上侵害第18499586号“神州顺利办”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上海神州顺利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神州顺利办”字样;
三、被告上海神州顺利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神州易桥(北京)财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两项共计55000元;
四、驳回原告神州易桥(北京)财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上海神州顺利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