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新23知民初39号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文星家苑,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经营者:赵晓星,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文星家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因变更诉讼请求而多缴纳的诉讼费1250元予以退还),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