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葛市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石固镇乔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葛市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陶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陶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4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宏陶瓷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称:1、东宏陶瓷公司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东宏陶瓷公司的代理商均未向案外人伟星管业樱陶厨卫电器供货,伟星管业樱陶厨卫电器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从东宏陶瓷公司处购进。
2、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制造商是“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而东宏陶瓷公司名称是“长葛市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两者名称不一致,并非同一法律主体。
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
3、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4、东宏陶瓷公司不存在假冒商标的主观动机。
5、本案诉讼缺少必要当事人。
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伟星管业樱陶厨卫电器的经营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情,追溯上游销售者及生产者。
同时,二审判决还不当地降低了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明标准。
东宏陶瓷公司据此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经审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东宏陶瓷公司是否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二审判决是否降低了销售商免除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标准,是否应当追加销售商。
关于东宏陶瓷公司是否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唯美陶瓷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标注“制造商: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地址:石固镇工业园区”。
而东宏陶瓷公司网站公布的经营地址为长葛市石固乔庄工业园区,其提供的产品外包装上也使用了“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字样。
因此,唯美陶瓷公司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东宏陶瓷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东宏陶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但其提交的直接证据为经销商的证言以及自行制作的销售单,经销商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难以推翻唯美陶瓷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东宏陶瓷公司生产的主张。
二审判决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东宏陶瓷公司生产并无不当。
同理,根据上述在案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唯美陶瓷公司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东宏陶瓷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东宏陶瓷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该批复的相关意见和精神同样适用于本案,二审法院予以参照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对销售商即伟星管业樱陶厨卫电器的处理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均可以分别构成侵权行为。
因此,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与销售商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关系。
在唯美陶瓷公司仅向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东宏陶瓷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无须追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伟星管业樱陶厨卫电器作为共同被告。
东宏陶瓷公司关于二审判决缺少必要诉讼当事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二审判决基于唯美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也并未免除伟星管业樱陶厨卫电器的相关责任,东宏陶瓷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对销售商承担责任的证明标准过低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葛市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