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6知民初73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鹤山区中山五岩山超市,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馨苑十区西门对面。
经营者:李春花,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鹤壁市鹤山区中山五岩山超市(以下简称五岩山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岩山超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岩山超市停止销售侵犯正点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五岩山超市赔偿正点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五岩山超市赔偿正点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五岩山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正点公司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正点公司于1998年5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172265号商标,于2010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7198930号图形商标,于2010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正点公司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第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第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正点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正点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第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正点公司使用的第5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五岩山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蚊香与正点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正点公司的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正点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正点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同类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正点公司认为该标识的使用既侵犯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又侵犯了驰名商标第1172265号的文字部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五岩山超市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正点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岩山超市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正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正点公司提交的证据九是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该证据系公证机关对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的公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产品实物也与公证内容一致,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是从五岩山超市处购买,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中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结合正点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能够证明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和公证费,本院予以采信。
正点公司提交的住宿费发票、车票复印件能够与正点公司公证、立案、开庭日期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正点公司正点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蚊香、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灭蟑香片、杀虫气雾剂、灭蟑饵剂、农物防蛀剂、驱蚊花露水的制造;
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
空气清新剂、固体芳香剂、文教用品、画框、肥皂及合成洗涤剂、化妆品、卫生用品、其他日用杂品、日常生活用品、塑料袋、手套、洗碗布、清洁球、餐桌布、纸杯、日用塑料制品、脲醛树脂的制造、销售,洗涤用品分装,经营进出口业务,普通货物运输。
正点公司享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沾蝇带、粘蝇胶,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
第1172265号“正点+图型”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沾蝇带、粘蝇胶,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杀虫剂、驱昆虫剂、驱昆虫药、烟精(杀虫剂)、驱虫用香、灭蝇剂、蚊香、空气清新剂、厕所除臭剂、卫生巾,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
2009年5月、2015年1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2012年12月,正点公司被授予“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2013年9月,正点公司被授予“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正点公司的第1172265号商标分别于2012年1月、2012年12月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金华市著名商标,2013年12月,第1172265号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正点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陈树钦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3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助理朱星及陈树钦来到鹤壁市鹤山区中山路与西二巷交叉口西南方一悬挂“绿茶五岩山超市”招牌的店铺,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鹤壁市鹤山区中山五岩山超市,陈树钦购买了标有“正点”标识的蚊香壹盒。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对所购得蚊香了封存、拍照。
2019年7月21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94号公证书。
庭审中,正点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在确认封存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拆开封存,内有“巨强”蚊香壹盘,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左上角有“正点”文字和盾牌图形,正点公司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类似盾牌形状。
另查明:五岩山超市于2010年1月27日注册成立,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鹤壁市鹤山区中山馨苑十区西门对面,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零售。
正点公司主张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均摊差旅费七百多元。
本院认为,正点公司正点公司是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正点公司的生产产品同属蚊香,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正点”文字及背景盾牌形状,与正点公司享有的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外形相同,从视觉上看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商标与正点公司该注册商标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根据被控侵权商品的状况,正点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害正点公司第7666482号、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充分;
正点公司称被控侵权商品侵害正点公司第719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
五岩山超市未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销售侵犯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又未合理说明所售产品合法来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正点公司关于要求五岩山超市立即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五岩山超市应停止销售侵正点公司第7666482号、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蚊香。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及正点公司主张合理支出费用。
因正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五岩山超市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五岩山超市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正点公司所受损失和五岩山超市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认定。
鉴于正点公司商标知名度、产品销售面、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五岩山超市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产品价格,同时考虑到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五岩山超市赔偿正点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5000元。
正点公司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鹤山区中山五岩山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7666482号、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鹤壁市鹤山区中山五岩山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鹤壁市鹤山区中山五岩山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