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梅青根72555德赛尔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保罗·安东尼·达利,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文,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原告:弘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西湾河耀兴道38号东熹苑B座20楼10室。
法定代表人:孙晓文,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果博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原告弘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峻实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京行终175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雨果公司申请再审称,1.复制和摹仿“BOSS”驰名商标的诉争商标“BOSSSUNWEN”属于恶意注册,如允许其继续长期存在,则违反TRIPS协定以及巴黎公约的规定,会导致德国及其他WTO成员国对中国在WTO协议框架下履行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持负面评价。
2.二审判决保护了恶意在后使用取得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降低了司法公信力。
3.二审判决错误地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关于恶意注册及驰名商标要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提审改判并支持雨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弘峻实业提交意见认为,1.本案相关行政争议,雨果公司已经在2013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被驳回。
雨果公司目前提出的再审理由及依据与2013年案件的理由基本一致,鉴于其相关理由已经被在先生效判决驳回,因此对其本次申请亦不应予以支持。
2.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在进行实体性判断时仍需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故四十五条不应作为本案进行实体审查的法律前提,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正确。
3.弘峻实业注册“BOSSSUNWEN”商标是出于商业经营的正当需要,商标评审裁定等诸多在先生效法律裁判均已经认定涉案商标不存在恶意注册情形。
本轮诉讼中,雨果公司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其申请事由属于变相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在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基础。
4.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能够依据品牌知名度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不存在误导、混淆的可能性,二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充分、准确。
故请求驳回雨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都在25类服装上,商品类别相同。
在此情形下,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近似,既要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对比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虽然均包含有“BOSS”,但引证商标中第257001号“BOSS”商标和第1076982号“BOSS”商标只有“BOSS”,第550975号“BOSSHUGOBOSS”商标在“BOSS”下面有“HUGOBOSS”,而诉争商标则在“BOSS”后面添加了“SUNWEN”,诉争商标标志与各引证商标标志存在一定差异。
虽然三个引证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但是诉争商标在获准注册后,英国博斯国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弘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可以将诉争商标与英国博斯国际有限公司以及变更名称后的弘峻实业联系起来。
在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且诉争商标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雨果博斯公司和弘峻实业在服装等同类商品上均已形成了各自相应的知名度和相关消费群体,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别,不会对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与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的产源发生混淆,也不会误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与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雨果博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此前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第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并无实质性差异,不属于“新的事实”,因前案生效裁判已经认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能够相互区别,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对雨果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雨果博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