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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澳瑞玛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32号
案件名称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澳瑞玛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澳瑞玛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昆山普利米斯聚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张博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加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恒,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澳瑞玛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28幢28-15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普利米斯聚合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南路1168号昆城广场二号楼13层12单元。

法定代表人:马俊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跃,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澳瑞玛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印、周永恒,被上诉人澳瑞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臧云霄,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朱俊跃到庭参加证据交换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1.原审法院采纳的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从未出示过,也未经凯盛公司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原审法院采纳的关键证据系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伪造,严重违法。

3.原审法院对于凯盛公司当庭提交的关于对专利号为ZL201510373415.8、名称为“聚芳醚酮粗品的纯化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技术研发记录等认定专利发明过程及实际发明人的关键证据未组织质证。

4.原审法院未通知案外人孙庆民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遗漏重要当事人,致使案件的基本事实未查清,程序严重违法。

(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1.原审法院未审理案外人孙庆民在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处的本职工作、执行任务或是否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具体情况。

2.原审法院未审理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对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完整的权利。

原审庭审中,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未提供过其对涉案专利技术做出实质贡献的证据,原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过审理。

3.原审法院没有审理其他发明人和案外人孙庆民分别对涉案专利的贡献度。

4.原审法院对于案外人孙庆民与澳瑞玛公司之间是何关系没有查清,该基本事实审查不清,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澳瑞玛公司与案外人孙庆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5.原审法院关于美国PolymerInstrumentationandConsultingServices,Ltd.(以下简称Polymics公司)掌握聚醚酮酮相关技术的事实认定错误;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所谓关于聚醚酮酮的专有技术均是公知常识,原审法院采纳公知常识作为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拥有生产聚醚酮酮的专有技术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认定错误;

美国HTMaterialsCorporation(以下简称HT公司)、Polymics公司、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均没有生产酰氯、聚醚酮酮的能力,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均属于凯盛公司自主研发形成的自有无形资产,凯盛公司对其拥有合法的、完整的权利。

因此,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涉案专利权应归凯盛公司所有。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1.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均进行过质证,凯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2.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均就凯盛公司原审提交的所谓研发记录等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

3.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发明人与涉案专利权权属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追加参加诉讼的必要,而且凯盛公司原审也没有申请追加。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1.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孙庆民担任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技术总监,负责开发聚芳醚酮配方、造粒、质量控制、工艺优化等,涉案专利技术与孙庆民的工作或任务有关。

2.凯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审理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对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完整的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

凯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除孙庆民以外的发明人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3.原审法院对孙庆民与澳瑞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

4.HT公司与Polymics公司协议约定将其关于聚合物材料的知识产权转让给Polymics公司,该协议不仅包括专利还包括非专利的知识产权。

另外,专利转让手续的办理时间不等同于专利技术转让时间,技术转让时间是以双方约定和认可为准,原审法院认定的时间正确。

5.申请号为201010122595.X的发明专利权目前为有效,且该专利是否有效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可以证明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早在2010年就有研发聚醚酮酮(PEKK)相关产品的能力。

6.凯盛公司仅为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代工商,对相关技术不享有权利。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权归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共有;

2.本案诉讼费用由凯盛公司承担。

凯盛公司原审辩称:1.澳瑞玛公司与案外人孙庆民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具备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澳瑞玛公司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2.2008年4月至2014年7月9日,孙庆民与HT公司、Polymics公司及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之间为口头委托关系,在此期间产生的与聚醚酮酮相关的专有技术、知识产权均应归孙庆民所有;

3.对于聚芳醚酮粗品的纯化,HT公司、Polymics公司认可或采用的技术方案是美国专利US4611033及美国专利US3767620报道的技术,是一种公知常识,而且其并未将该纯化技术提供给淄博达隆。

其公司自身在聚醚酮酮研发期间,自己检索到了相关专利,然后结合相关专利技术进一步挖掘,取得了现有的专利技术;

4.案外人孙庆民没有参与过涉案专利的研发,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其离职一年内的员工做出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文件上的记载不足以否定凯盛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所有权。

因此涉案专利权不应归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所有,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相关公司的情况 1.淄博达隆制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达隆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8日,由王加荣、张杰、王成、宋国谋、王永共同出资设立。

其中,王加荣占股55.15%。

其后,淄博达隆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经工商核准注销。

2.山东凯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6日,由山东双凤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创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加忠、张杰、宋国谋、王成共同出资设立。

其中,山东双凤股份有限公司占股64%,王加忠占股10.00%。

2008年5月4日,山东双凤股份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凯盛公司64%股权全部转让给淄博达隆公司。

2009年12月,凯盛公司股权变更,变更后股东为王加荣、山东创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省高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张杰、宋国谋、王成、辽宁金融市场发展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中王加荣占股44.56%。

此后并直至2014年,王加荣为凯盛公司第一大股东。

3.澳瑞玛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高性能聚合材料及其制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由魏广庆和王益珏共同出资,2018年4月,股东经核准变更为Polymics公司。

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聚合材料、机械设备、塑料制品等,Polymics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为许砥中,监事为沈俊亨。

Polymics公司董事为许砥中(TimHsu)和沈俊亨(HenryShen)。

(二)涉案相关公司的合作情况 1.2008年9月,HT公司与淄博达隆公司签订《双方互相保密协议》,约定:“(1)HT公司对聚醚酮酮聚合物拥有特定的技术专有权,这些特定技术专有权包括产品的组成、结构、生产过程和性能,产品的应用和产品的深度商业开发意向。

(2)淄博达隆公司以及其下属具有一定生产能力的企业可以考虑为HTMaterials公司的产品进行合约生产。

” 2008年12月9日,HT公司(甲方)与淄博达隆公司(乙方)又签订《聚芳醚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方提供生产PEKK产品所需要的全部专有技术(本协议所称的专有技术,系指甲方拥有并提供给乙方的生产PEKK产品的原料信息(名称,化学组成,原料质量标准),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及制造方法,过程控制方法和参数、产品检测方法及控制标准、生产过程程序文件和记录文件等和生产PEKK产品有关的一切技术信息和技术资料)和商业信息。

2、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专有技术向甲方生产PEKK产品。

二、甲方提供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仅限于生产PEKK产品的原料信息。

” 2.2012年1月19日,HT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锋和Polymics公司签署《股权协议》,确认HT公司及王益锋在2008年12月已将有关聚合物材料的知识产权和相关专利转让给Polymics公司,并约定王益锋继续为Polymics公司开发相关技术。

(三)关于案外人孙庆民劳动关系情况 1.2012年1月16日,澳瑞玛公司就孙庆民赴台交流参访项目提出申请,2012年2月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作出批复,“同意孙庆民1人,应台湾应材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邀请,赴台经贸考察的立项申请,赴台时间始于2012年3月1日”。

孙庆民签名确认的《大陆地区人民入出台湾地区申请书》的“经历”栏中载明:2009年至今工作于重庆澳瑞玛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任技术总监职务。

2.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提供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显示:截至2016年9月,澳瑞玛公司为孙庆民缴纳医疗保险实际缴费月数为58个月、工伤保险实际缴费月数为39个月、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实际缴费月数为40个月。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提交的《苏州市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设立清册回执》、工商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7月18日,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为孙庆民开设公积金账户;

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昆山普利米斯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孙庆民支付工资。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显示:“昆山普利米斯聚合材料有限公司孙庆民”。

2015年4月30日,《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退工备案登记表)》证明: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为孙庆民在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工备案登记。

3.凯盛公司2019年4月30日的《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公告》(公告编号:2019-016)中记载:第一“任免基本情况”的第(四)新任董监高人员履历孙庆民先生……,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任昆山普利米斯聚合材料有限公司工程师;

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任昆山合嘉新材料有限公司技术总监;

2016年1月至今就职于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董事长助理。

(四)关于孙庆民在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处的履职情况 1.2008年12月31日,孙庆民、王益锋(HT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广庆(时任澳瑞玛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淄博达隆公司的梁伟等人,就在达隆的两次实验总结,找出5L和20L规模的PEKK生产的影响因素、50L规模生产准备事项等召开第一次电话会议,孙庆民介绍了两次实验的结果,逐一评估了影响因素,经过讨论、总结,为PEKK生产提出了一条可用的规则。

孙庆民将上述电话会议记录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王益锋、魏广庆和梁伟,并抄送给许砥中和沈俊亨。

2.2009年2月4日、2月11日,HT公司与淄博达隆公司就PEKK项目召开定期电话会议,分别讨论了50L反应釜改造情况、气相色谱/液相色谱测试方法的建立和第一次50L反应情况总结等项目进展及面临问题。

孙庆民将上述电话会议记录通过电子邮件分别发送给许砥中、沈俊亨、王益锋、魏广庆以及淄博达隆公司的王荣海、梁伟等人。

3.2009年4月21日,王益锋抄送给孙庆民及许砥中的电子邮件中记载:“我们可以试着在去除铝方法所用的乙酰丙酮(即ACAC)/丙酮溶液中加入甲酸,来测定是否我们可以采用一步法在去除Al的同时也去除占吨醇基团”。

2009年11月9日,孙庆民将淄博达隆公司10月份试生产总结及原告澳瑞玛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广庆到淄博达隆公司与王加荣谈话总结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王益锋。

4.2010年3月12日,澳瑞玛公司申请专利号为201010122595.X,名称为“高玻璃化转变温度结晶型聚醚酮酮树脂材料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孙庆民和王益锋。

在2009年到2010年期间,澳瑞玛公司还以聚芳醚酮项目申请其他另外四件专利,其中三件专利已转让给昆山普利米斯公司。

5.2010年4月1日,澳瑞玛公司与案外人重庆西南制药二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K175加工协议》,约定:“一、委托加工的内容,由甲方(即澳瑞玛公司)提供该产品的粗品及精制生产技术,乙方(即重庆西南制药二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符合精制该产品的生产场地、设备、生产环境和所需的合格的操作工人,在乙方场地生产出合格的成品。

……八、项目联系人,甲方指定孙庆民为项目联系人”等内容。

《K175加工协议》合同签署后,重庆西南制药二厂为澳瑞玛公司多次提加工提纯K175产品。

2010年7月23日,孙庆民就重庆西南制药二厂纯化加工K175产品的情况向王益锋发送电子邮件进行情况说明,邮件主题为《在重庆对K175的纯化处理》,邮件抄送许砥中、魏广庆。

2010年7月23日,王益锋邮件发送许砥中并抄送孙庆民,邮件主题为《在重庆对K7500的纯化处理》,沟通在重庆进行的K7500纯化工作。

6.2011年12月16日,魏广庆在向孙庆民作出《承诺书》中承诺:“在重庆澳瑞玛公司完成和Polymics公司关系清理和本公司确保实质上获得PEKK发明专利的前提下,再计算公司其他现金或实物出资的情况下,依托PEKK知识产权获得的实际利益中三分之一的部分由孙庆明(民)所有”,承诺书落款为“重庆澳瑞玛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广庆”。

7.2014年6月12日,孙庆民发给许砥中的名称为《与山东凯盛关于ArylmaxK的会议》的电子邮件记载:“如果我们能够提供足够的技术和销售收入支持,则继续与Px合作。

我已与山东凯盛相关人员和其他专家一起工作了4天,进行故障排除、工艺讨论、工作环境改善、邻近过滤设备设计和每个流程的详细质量控制”。

(五)涉案专利情况及其相关技术 1.2015年6月30日,凯盛公司就名称为“聚芳醚酮粗品的纯化方法”的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原发明人为孙丰春等八人,无孙庆民。

凯盛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将该专利的发明人变更为孙庆民等10人,包括孙庆民,理由为“因工作人员失误,在进行申报时将发明人写错”,该变更申请已经被核准。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10931032.8。

专利权人为凯盛公司,发明人为孙庆民、李光辉等10人。

2.聚芳醚酮(简称PAEK),是一类亚苯基环通过氧桥(醚键)和羰基(酮)连接而成的一类结晶型聚合物。

按分子链中醚键、酮基与苯环连接次序和比例的不同,可形成许多不同的聚合物。

主要有聚醚酮酮(PEKK)、聚醚酮(PEK)等品种。

本案所涉及的PEKK(聚醚酮酮)属于聚芳醚酮类化合物的一种。

3.ArylmaxK型树脂产品代码:聚合和纯化后的中国产聚合树脂片:树脂型号K,T/I比75/25,产品代码K175A、K175B;

经稳定处理和熔体过滤/造粒后的最终产品:商业等级K7500P、K7500G。

K175、K7500均是PEKK(聚醚酮酮)产品不同阶段的型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发明专利是否系案外人孙庆民职务发明创造,即涉案专利是否应归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所有。

涉案专利与孙庆民在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处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有关,且系其在退职后1年内作出的,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为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理由如下: (一)孙庆民与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孙庆民的《大陆地区人民出入台湾地区申请表》《重庆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同意孙庆民1人应邀赴台立项的批复》及孙庆民的《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个人)》等证据,证明在2009年至2015年4月30日之间,孙庆民在澳瑞玛公司处工作。

孙庆民的工资发放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及《苏州市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设立清册回执》《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公告》等证据,证明至少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孙庆民同时在澳瑞玛公司和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处工作。

凯盛公司主张孙庆民与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只是口头委托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孙庆民在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涉案专利涉及PEKK(聚醚酮酮)的制备技术,与孙庆民在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处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有关,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澳瑞玛公司经营范围为高性能聚合材料及其制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

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经营范围为聚合材料、塑料制品、塑胶原料等。

根据HT公司与淄博达隆公司签订的《聚芳醚酮项目合作协议》以及HT公司与Polymics公司签署的《股权协议》,可以确认HT公司已将有关生产PEKK产品所需要的全部相关专有技术转让给Polymics公司,Polymics公司又将相关技术提供给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即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拥有生产PEKK产品的相关“物质技术条件”。

2008年,HT公司与淄博达隆公司签订PEKK项目合作协议后,派遣当时在澳瑞玛公司任职的孙庆民前往淄博达隆公司,利用HT公司提供的生产PEKK产品所需要的全部专有技术和商业信息,组织、协调相关PEKK产品的相关研发、生产事宜。

此后,HT公司与淄博达隆公司就PEKK项目召开定期电话会议、进行实验总结等工作,孙庆民均同时向王益锋、许砥中、魏广庆汇报。

另一方面,HT公司及王益锋已于2008年12月将有关聚合物材料的知识产权和相关专利转让给Polymics公司,而Polymics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唯一股东,且Polymics公司总裁许砥中同为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结合孙庆民与相关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及澳瑞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给其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孙庆民在任职的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实际参与了上述PEKK产品项目,凯盛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发明人为孙庆民的涉案专利涉及PEKK(聚醚酮酮)的制备技术,与孙庆民在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处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有关。

(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除孙庆民之外,其他“发明人”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凯盛公司虽提交了部分实验记录,但实验记录形成时间不能确定,且多数只有简单的数据记载,并无对具体生产工艺进行设计、分析和总结的相关结论及意见,无法证明其他“发明人”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原审法院判决:涉案专利权由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共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凯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凯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七组共28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11,系涉案专利研发、申请相关文件,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系凯盛公司自主技术。

证据1:2015年2月工作总结(宋国城);

证据2:2015年7月工作总结(宋国城);

证据3:2015年上半年(1-6月)工作总结(宋国城);

证据4:K170车间岗位操作规程;

证据5:2013年企业技术中心工作总结;

证据6:PEKK立项1;

证据7:PEKK后处理立项;

证据8:小试方案;

证据9:聚芳醚酮粗品的纯化方法【2014年实验记录】;

证据10:涉案专利发明人信息;

证据11:高性能聚醚酮酮的研究立项建议书及淄川区工信局证明。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凯盛公司曾在原审诉讼中提交过证据1-3,与其在二审提交的内容、形式上均存在很多不同;

内容并非对涉案专利进行研发的记录,仅是对于当时凯盛公司与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合作PEKK项目对所生产PEKK产品的简单检测;

且均是宋国城的工作总结,宋国城并非涉案专利发明人,与本案无关。

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是对本案聚醚酮酮纯化的技术方案进行研发。

对证据5-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凯盛公司研发了本案的聚醚酮酮纯化技术方案。

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小试方案内容看,仅是对过程的记录并非研发,且涉及实验室的量级为克,而涉案专利是规模化生产吨的量级。

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薛居强、宋国城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该证据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无关。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人员信息表格为自行制作的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无法证明其中人员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创造性的贡献。

对证据11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凯盛公司自己所写,不具有真实性,且仅是对产品的研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无关。

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12、13,用以证明淄博达隆公司、山东凯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生化公司)与凯盛公司之间的承继、延续关系。

证据12:淄博达隆公司与凯盛生化公司《资产收购协议书》;

证据13: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凯盛生化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证明。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其中涉及的间苯二甲酰氯仅是文字记载,不涉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4-16,用以证明凯盛公司及其前身淄博达隆公司、凯盛生化公司生产销售间苯二甲酰氯、聚醚酮酮(PEKK)的情况。

证据14:淄博达隆公司与HT公司《聚醚酮酮项目合作协议》;

证据15:凯盛公司生产销售聚醚酮酮的情况;

证据16:凯盛公司《关于下达公司二〇一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工作重点的通知》。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淄博达隆公司在2008年就生产研发PEKK。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所涉时间仅为2012至2014年,无法看出凯盛公司从2005年一直生产销售PEKK,且该证据与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凯盛公司仅是根据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提供的技术和要求代工生产PEKK产品并指定交付所代工生产产品的事实。

对证据1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为凯盛公司自制证据,内容真实性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包括证据17-19,用以证明凯盛公司及其前身淄博达隆公司、凯盛生化公司就聚醚酮酮(PEKK)的技术研发和创新情况。

证据17:授权公告号为CN202744481U的“生产聚醚酮酮的聚合釜”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8月20日;

授权公告号为CN202744482U的“聚醚酮酮的生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8月20日;

证据18:《新型特种工程塑料聚醚酮酮的研究及应用进展》(载《工程塑料应用》2014年12月第42卷,第12期);

证据19:《高性能成立聚醚酮酮的生产、应用》(载《塑料工业》2012年5月第40卷第5期)。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两项专利申请时间为2012年,当时凯盛公司根据Polymics公司提供的PEKK产品和工艺知识产权等代工生产PEKK,且该两项专利只涉及生产PEKK的装置,与涉案专利PEKK粗品纯化技术方案无关。

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篇文章属于文献综述,不具有研发性质,与本案无关。

第五组证据包括证据20-21,系各媒体关于凯盛公司生产销售酰氯、间苯二甲酰氯情况的报道。

证据20:《聚醚酮酮自主技术成功产业化》(载《中国化工报》2014年12月30日);

证据21:《自主创新,走高端路线》。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0-21均涉及对苯二甲酰氯,与涉案专利无关。

第六组证据包括证据22-26,系与聚醚酮酮相关的技术文献,用以聚醚酮酮系聚芳醚酮的一种。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2-2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间苯二甲酰氯是制备PEKK的原料,但这些文章仅是笼统地介绍聚芳醚酮或聚醚酮酮的性能、现状和展望、常规合成方法等,不涉及具体技术方案,与本案无关。

第七组证据包括证据27、28,用以证明凯盛公司取证情况。

证据27:《(2020)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127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274号公证书)及附件光盘,用以证明凯盛公司对上述证据1-8的取证情况,证明证据1-8的纸质文件与凯盛公司OA系统中的电子版内容一致。

证据28:《可信时间戳固化说明》及附件电子数据文件,用以证明凯盛公司对证据18-20、证据22-26的取证情况,证明上述纸质文件与电子数据文档内容一致。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7、28属于证明相关证据的形式要件,具体内容的质证意见以对应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准。

凯盛公司另补充提交了证据29-31,用以证明凯盛公司OA系统即“致远协创协同管理软件”由北京致远互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提供安装和技术服务,该OA系统所上传、记载的信息如有修改、替换均会留下记录;

凯盛公司提交的1274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上述OA系统中的信息是客观、真实的。

证据29为软件许可购买合同;

证据30为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953392);

证据31为北京致远互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出具的《证明》。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系统内相关信息不能修改。

对证据3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单位证明要件,其该证据系案外人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自己开发系统无法进行修改,不具有证明力。

凯盛公司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执780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该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马俊莲向本院书面表示,称该公司未实际经营过,无经营场所,无员工”,用以证明澳瑞玛公司没有实际经营。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以及马俊莲2021年1月18日出具的《关于无锡中院执行裁定书中有关重庆澳瑞玛经营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我要表达的意思是美国公司成为我公司唯一股东后没有实际经营、没有员工,并非指我公司从成立后从未实际经营、没有员工。

无锡中院执行裁定书曲解了我的意思。

另特别说明的是,上述说明中写的‘我公司自2017年5月成为美国公司全额子公司’中的时间存在笔误,应该是2018年5月,不是2017年5月,我是2018年5月初拿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我公司工商信息反映的也是2018年5月”,用以反驳凯盛公司关于没有实际经营过的主张。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证据1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证据2为关于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的回复,用以证明凯盛公司自认现有的生产经营和产品中没有使用过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一步证明凯盛公司提交的所谓试验记录、总结报告等证据与涉案专利无关;

证据3为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制作的关于凯盛公司申请专利的详细表,用以证明孙庆民离职满一年之时即2016年6月30日,凯盛公司以孙庆民作为发明人申请了多个专利,说明孙庆民是为了规避职务发明的时间限制,具有恶意。

凯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支持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主张。

上述文件仅是凯盛公司用于向证券监管部门说明其侵权风险问题,所证明的内容(凯盛公司2020年生产经营中技术应用的情况)与涉案专利权属情况无关,且专利技术是否应用于实际生产经营与其权属问题无关。

证据3的证明目的系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主观臆断,相关专利与本案无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二)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当归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共有。

(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 凯盛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中对于“聚芳醚酮”等聚合物的介绍未经过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的相关表述属于对公知常识的记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当知晓的;

凯盛公司称原审法院采纳的关键证据系被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伪造,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凯盛公司称原审法院对于凯盛公司当庭提交的涉案专利技术研发记录等认定专利发明过程及实际发明人的关键证据未组织过质证,但是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对于凯盛公司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指示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原审庭审后提交质证意见,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亦在庭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因此,凯盛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采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凯盛公司上诉主张,案外人孙庆民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孙庆民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专利权权属争议,孙庆民为记载在涉案专利文件中的发明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孙庆民的发明人身份,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

其次,孙庆民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凯盛公司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申请,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孙庆民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当归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共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一般应当从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单位主张具体职务发明创造的类型、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有没有约定等方面进行审查。

单位主张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应当归该单位所有,且提交了具体工作任务的情形,应当将该具体工作任务与涉案发明创造进行技术对比,如果该具体工作任务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技术特征,只需要审查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发明人是否因与该单位有工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能够接触到该单位的上述发明创造。

如果认定能够接触到,则就可以直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归该单位所有。

首先,根据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提供的孙庆民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资料等证据,孙庆民于2009年左右至2015年4月30日先后在澳瑞玛公司和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任职,其间,自2014年7月之后,澳瑞玛公司和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同时为孙庆民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该事实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影响孙庆民存在同时为两个公司提供劳动情形的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在涉案专利申请之时,孙庆民与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孙庆民入职凯盛公司后,2017年5月24日,凯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将涉案专利的部分原发明人“杨德耀、谢圣斌、宋国城、张聪聪”变更为“王军、孙庆民”理由为“因工作人员失误,在进行申报时将发明人写错”,凯盛公司将其列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行为,证明其认可孙庆民为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凯盛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又予以否认,与其专利文件的记载相矛盾,本院对凯盛公司在诉讼中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30日,该日期距孙庆民自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离职尚不满一年。

关于孙庆民与凯盛公司存在的关联性,根据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孙庆民曾接受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派遣,至凯盛公司处,并利用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与两公司存在关联的Polymics公司的专有技术指导凯盛公司进行PEKK产品研发及生产。

具体事实包括:HT公司与Polymics公司签署《股权协议》,确认HT公司在2008年12月将有关聚合物成立的知识产权和相关专利转让给Polymics公司,而Polymics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唯一股东,且Polymics公司总裁许砥中同为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008年,HT公司与淄博达隆公司签订PEKK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方提供生产PEKK产品所需要的全部专有技术(本协议所称的专有技术,系指甲方拥有并提供给乙方的生产PEKK产品的原料信息(名称,化学组成,原料质量标准),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及制造方法,过程控制方法和参数、产品检测方法及控制标准、生产过程程序文件和记录文件等和生产PEKK产品有关的一切技术信息和技术资料)和商业信息。

2、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专有技术向甲方生产PEKK产品。

二、甲方提供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仅限于生产PEKK产品的原料信息。

”签订协议后,派遣当时在澳瑞玛公司任职的孙庆民前往淄博达隆公司,利用HT公司提供的生产PEKK产品所需要的全部专有技术和商业信息,组织、协调相关PEKK产品的相关研发、生产事宜。

此后,HT公司与淄博达隆公司就PEKK项目召开定期电话会议、进行实验总结等工作,孙庆民均同时向王益锋、许砥中、魏广庆汇报。

基于孙庆民任职于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身份,其在凯盛公司工作期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是执行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工作任务。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孙庆民当时任职的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均实际参与了上述PEKK产品项目,孙庆民实际系执行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工作任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凯盛公司自主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主张,凯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存档于其办公系统的工作总结、试验报告以及技术人员手稿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系由凯盛公司研发。

对此,本院认为,其提交的相关工作总结无法体现具体的技术方案,实验记录所载内容并无对具体生产工艺进行设计、分析和总结的相关结论及意见,故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除孙庆民之外,其他“发明人”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而涉案专利技术涉及PEKK(聚醚酮酮)的制备技术,该技术与Polymics公司的专有技术密切相关,孙庆民在与Polymics公司关联的澳瑞玛公司和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处分别担任材料工程师和工程总监,分别担负为开发聚芳醚酮材料配方、造粒、质量控制方法、工艺优化和为建立复合的挤出工艺提供技术支持的职责,结合孙庆民、王益锋于2010年为澳瑞玛公司进行PEKK相关发明创造的经历,足以认定孙庆民具有发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条件及能力。

凯盛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系由其人员研发的证据尚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与孙庆民在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处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有关,且系在其退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凯盛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应归属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凯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沈靖博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32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沈靖博、李梦琳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2 日 涉案专利 “聚芳醚酮粗品的纯化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510373415.8)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权属;

职务发明;

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澳瑞玛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普利米斯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名称为“聚芳醚酮粗品的纯化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510373415.8)由原告重庆澳瑞玛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昆山普利米斯聚合材料有限公司共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法律问题 职务发明的认定 裁判观点 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一般应当从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单位主张具体职务发明创造的类型、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有没有约定等方面进行审查。

单位主张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应当归该单位所有,且提交了具体工作任务的情形,应当将该具体工作任务与涉案发明创造进行技术对比,如果该具体工作任务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技术特征,只需要审查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发明人是否因与该单位有工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能够接触到该单位的上述发明创造。

如果认定能够接触到,则就可以直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归该单位所有。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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