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9执515号 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被执行人: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银,执行董事。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鲁09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执行。
于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签收后未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12月12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股份、车辆、房地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向工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所调查了被执行人详细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约谈,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
告知申请执行人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不申请本院悬赏执行,不同意执行转破产。
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各被执行人暂无可供财产执行表示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