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18576号原告:孙鹰,台湾地区居民,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上海喜上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中国台湾台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宇,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悦子,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鹰与被告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多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孙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喜多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宇、曹悦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第3066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字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喜多屋”三个字;
3、被告连续七日在《法制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785元及合理支出2521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06687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包括自助餐厅、餐厅、咖啡馆、快餐馆。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喜多屋”是一家来自于台湾的餐饮品牌,自1999年在桃园创办第一家“喜多屋”餐厅起,秉承匠人精神,提供品质餐饮,获得广大食客的喜爱。
2004年4月20日,原告在上海注册成立上海喜上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喜多屋”品牌至今已在中国大陆持续经营20多年,已然成为深受广大食客喜爱的知名品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第3066878号“”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具体是指:1、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新侨饭店A座2层的喜多屋亚洲菜餐厅内,在墙壁上悬挂有含有“喜多屋”三字的招牌,在餐厅内的玻璃窗上标注有“喜多屋”三字,餐桌上摆放的宣传牌显示有“喜多屋”三字以及菜单上使用了“喜多屋”三字;
2、被告在大众点评网上开设有名称为“喜多屋亚洲菜(新侨店)”的店铺,内含标注有“喜多屋”字样的会员卡;3、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微博及微信中使用了“喜多屋”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喜多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包含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2、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原告作为普通的民事自然人,并非我国反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无权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相关诉求。
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人显示注册人姓名是“孙鹰”,该“孙鹰”不能唯一指向本案原告,故原告无法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不是本案商标权侵权纠纷的适格原告;
3、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完成工商登记注册,至原告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五年,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不应得到保护;
4、被告使用“喜多屋”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首先,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注册于2003年7月7日,但原告此后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再加之当时互联网并不发达,被告无从得知“喜多屋”已被注册为商标。
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后,一直合法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字号“喜多屋”;
其次,“喜多屋”是日本商品固有名称非原告原创。
“喜多屋”三字是在江户文政年间于福冈县八女市创立的日本酒和本格烧酒酿造厂的名称,在日本存在历史长达190年,在国际范围内均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涉案商标本身是日语中的商品固有名称,显著性较弱;
再次,被告使用“喜多屋”三个字仅是企业名称简化后的规范使用,并未将其作为标识突出使用以吸引消费者或区别于其他经营者,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第四,被告使用的“喜多屋”字样及图形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原告享有权利的“喜多屋”商标知名度低,亦不具有显著性,故不会导致混淆。
此外,结合涉案餐饮行业特点和地域特点来看,被告主要经营区域为北京市,经营的是精品亚洲菜,原告经营范围在上海市、西安市,经营的是国际海鲜自助,地域的局限以及经营范围的不同不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最后,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取得第23534054号“京喜多屋”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店铺的门脸、餐具标志、菜单等一切使用“喜多屋”字样的内容完成整改,目前已是对被告权利商标的规范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5、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已构成三年未实际使用,故即便构成侵权,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6、被告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在北京市区域内使用“喜多屋”字样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不应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亦缺乏证据支持,且明显不合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关的事实原告于2003年7月7日注册取得第306687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咖啡馆、快餐馆,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关于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情况,2018年9月17日,原告本人出具《情况说明》称,“喜多屋”品牌连锁餐厅在上海市、西安市有三家餐厅,由本人以及丈夫、亲属共同负责餐厅管理工作,由本人授权三家餐厅的注册主体使用“喜多屋”品牌商标。
2018年9月17日,陕西喜多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我公司为“喜多屋”品牌连锁餐厅在西安市的餐厅的注册主体,餐厅地址为西安市西大街48号银泰中环广场银泰百货7层。
我公司从开业至今持续使用的第3066878号“喜多屋”商标为商标注册人孙鹰女士授权使用。
同日,上海汇得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目前,我公司及分公司(上海汇得餐饮有限公司九江路分公司)为“喜多屋”品牌连锁餐厅在上海市的餐厅的注册主体,其中一家餐厅地址为上海市九江路700号南新雅大酒店2楼,另一家餐厅地址为陆家嘴西路168号正大广场西区7层。
变更之前,上海喜上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注册主体。
我公司从开业至今持续使用的第3066878号“喜多屋”商标为商标注册人孙鹰女士授权使用。
原告另提交了大众点评网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目前大众点评网中收录了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南京东路店)、喜多屋国际海鲜自助餐厅(银泰百货店)、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宴会厅三家餐厅,原告称大众点评网上显示的这三家餐厅即为上述确认函中提及的三家餐厅。
原告提交的大众点评网网页打印件中还显示,在餐厅店招门头、店内装潢以及餐具上均显示有“喜多屋”字样。
原告称,上述餐厅中均经原告授权使用了本案主张权利的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还提交了2006年第11期的《两案关系》杂志打印件。
其上记载,1999年10月,王兴华在桃园创办了第一家“喜多屋”,随后,从北到南快速发展了7家“喜多屋”连锁店。
2005年“喜多屋”跨过海峡,在上海浦东正大广场7楼落户。
另查,上海喜上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0日,陕西喜多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9日,上海汇得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31日。
原告称,涉案权利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最早使用时间是自上海喜上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
二、与被控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6年11月17日,申请人上海喜上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静涓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证据保全。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358号公证书。
该本公证书记载,对电脑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检查,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搜索网站。
在搜索栏内输入“大众点评网”,进入大众点评网站。
选择北京站,在首页上方的搜索栏内输入“喜多屋”,出现多个搜索结果,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喜多屋亚洲菜(新侨店)”,进入店铺主页。
该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喜多屋亚洲菜(新侨店)”,地址为崇文门新侨饭店A座2层。
点击该页面下方点评信息中名称为jingying2616的网友发布的图片,其中,第一张图片系会员卡,该卡片上显示有“喜多屋”文字。
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系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
该本公证书还显示,在大众点评网站中对上述店铺的企业信息进行查看,显示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北京环球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许可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为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被告认可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合法注册的分公司,但不认可该份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铺系其经营管理。
原告认为该份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铺首页显示的地址系被告店铺的经营地址,故该份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铺为被告经营管理。
2016年11月23日,上海喜上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马建、潘静涓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西大街1号新侨饭店二层名称标识为“喜多屋亚洲菜”的处所,就被告经营的餐厅内使用原告商标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359号公证书。
该本公证书记载,被告经营的餐厅内的墙壁上悬挂有含有“喜多屋”三字的招牌,餐厅内的玻璃窗上显示有“喜多屋”三字,餐桌上摆放的宣传牌显示有“喜多屋”三字以及菜单上使用了“喜多屋”三字。
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系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原告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在该餐厅内进行消费后,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其上显示商户名称为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另取得发票一张,其上盖有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
被告认可该本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铺系其经营管理。
2018年8月21日,原告就被告在新浪微博以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商标情况进行了时间戳取证保全。
该时间戳取证中记载,认证主体为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微博中显示,微博名称为“喜多屋亚洲菜”,其中包含有“喜多屋”字样的图片。
进入名为“虹炎”的微信,搜索“喜多屋”,显示一个名称为“喜多屋”的微信公众号。
进入该公众号,在该公众号主页上点击“关于喜多屋”、“相识喜多屋”,页面上方显示含有“喜多屋亚洲菜”的图片;
在该公众号主页上点击“外卖乐享”、“乐享商城”,页面左上方显示含有“喜多屋亚洲菜”的图片;
在该公众号主页上点击“一键导航”,在新打开的页面上方及下方均显示有“喜多屋亚洲菜”的字样,在页面最下方有一个二维码,二维码右侧显示有“关注我们请长按二维码识别或搜索”。
当庭用手机扫描二维码进行勘验,可进入名为“京都里日式料理”的微信公众号中,该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显示为本案被告。
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系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认可上述时间戳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但认为时间戳中反映的微博及微信均非被告经营管理。
此外,上述时间戳取证内容中,还包含在饿了么、百度外卖、百度糯米网站中存在名称为“京喜多屋亚洲菜”的店铺。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
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是指被告将原告第3066878号“”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第六条第(四)项,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7年3月29日,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案外人北京环球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律师函。
函中称,贵司在北京新侨饭店等地开设了喜多屋餐厅,在餐饮服务上使用了孙鹰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喜多屋”商标。
除此之外,贵司还将开设的四家“喜多屋亚洲菜”通过大众点评等进行宣传,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贵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孙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称该份律师函的邮寄对象系北京环球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公司的法人系同一人。
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的发送对象并非本案被告,故不认可关联性。
三、关于被告商标及其使用情况的事实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注册取得第23534054号“京喜多屋”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该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
2019年1月3日,原告就上述商标向商标局提起无效宣告,目前该商标仍处于无效宣告审查中。
为证明目前被告涉案店铺的现状,被告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照片若干张,被告称上述照片拍摄于2018年下半年,反映的是被告店铺的情况。
该照片显示,涉案店铺的门口招牌、店内装潢、菜单等均使用的是其合法注册取得的“京喜多屋”商标。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在本案中坚持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此外,被告还提交了与北京新侨饭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显示被告的承租面积为238平方米,被告称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面积即为租赁合同中反映的面积,并非原告起诉状中所称一千多平米。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四、与被告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相关的其他事实为证明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权利商标,且权利商标显著性及知名度均较低,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902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秀宇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在电脑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s://www.baidu.com/进入百度搜索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大众点评并进入大众点评网首页,在首页上方地标位置处选择上海,并在搜索框内输入“喜多屋”进行搜索,显示多个搜索结果。
点击第二个搜索结果“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正大店)”,进入相关页面,显示“门店暂停营业,如门店正常营业,请修改/报错”,点击该页面中部的“食品安全档案”,显示企业名称为上海汇得餐饮有限公司。
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百度糯米,进入百度糯米网。
在百度糯米网首页上方的搜索栏内输入喜多屋,显示名为“喜多屋国际海鲜自助餐厅”的一个搜索结果。
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相关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商家资质信息”按钮,在弹出的营业执照页面中显示经营者名称为陕西喜多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银泰分公司。
该本公证书中还记载,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上海正大喜多屋倒闭”,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正大的喜多屋倒闭啦?
【上海申花吧】百度贴吧”,进入贴吧页面,该页面中2017年11月2日网友留言显示“刚去核实了一下,确实已经关张,9月底撤柜的”。
被告认为,根据该本公证书显示,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正大店)及喜多屋国际海鲜自助餐厅的经营者均非原告,也非原告担任法人的上海喜上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此上述店铺中对于“喜多屋”商标的使用不能代表原告对于权利商标的实际使用。
此外,被告还认为,该本公证书显示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正大店)使用“喜多屋”标识进行经营,目前已经关店撤柜,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知名度较低,显著性弱;
2、大众点评网网页打印件。
该网页打印件显示,在大众点评网上,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正大店)已显示暂停营业状态,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南京东路店)已显示歇业/关闭状态;
3、被告自行拍摄的照片若干张以及录制视频光盘一张。
被告称,其根据(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902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大众点评上显示的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正大店)的地址,前往上海市陆家嘴西路168号正大广场西区7层04-06号进行实地考察,发现上述位置已更换为俏江南餐饮店、东田造型店。
该份证据中的照片即反映了相应位置的店铺信息。
被告提交的录制视频光盘显示,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前往上海市陆家嘴西路168号正大广场西区7层04-06号以及上海市九江路700号南新雅大酒店2楼现场考察,上述地址已不存在名为喜多屋的餐厅,均已更换为其他商铺;
4、被告自行拍摄的喜多屋清酒照片以及淘宝网网页打印件。
被告自行拍摄的照片显示为一瓶名为喜多屋的纯米大吟酿清酒,淘宝网网页打印件显示淘宝网上有名为喜多屋的纯米大吟酿清酒在售。
除上述第一份证据外,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称,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正大店以及南京东路店均处于正常营业状态。
另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2018)京0108民初40473号原告孙鹰诉被告喜多屋公司、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在该案于2018年9月6日进行的证据交换笔录中明确记载,当庭打开微信,扫描时间戳中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显示“喜多屋”公众号认证主体为被告喜多屋公司。
本案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交换笔录中勘验的微信公众号即为本案中原告进行时间戳取证保全中显示的微信公众号。
再查,原告为证明本案的合理支出,提交如下证据:1、面值为1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原告称,该笔公证费支出系针对包含本案第07358号、第07359号公证书在内的共计五本公证书,涉及包含本案被告在内的共计四个主体,故本案中仅主张3000元公证费;
2、面值分别为6647元和294元的发票两张。
原告称,上述费用系原告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所支出的费用。
因调查取证一共包含本案在内的四个案件,故本案中仅主张1735元;
3、面值为400元的餐费发票一张。
原告称,系本案中(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359号公证书所支出的餐费,在本案中全额主张;
4、面值为360元的发票一张。
原告称,该发票对应金额系原告为准备起诉材料支出的复印费、打印费以及光盘制作费,因该笔金额共计包含本案在内的四个案件,故本案中仅主张80元。
原告在本案中另主张律师费2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律师函及EMS邮寄底单、情况说明、确认函、杂志打印件、时间戳保全视频、商标无效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发票,被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公证书、照片、商标注册证、租赁合同、光盘及(2018)京0108民初40473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孙鹰系台湾地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
上述规定中规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则,指的是参照适用的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也即冲突法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现原告孙鹰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行为,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故本案关于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众点评网站、新浪微博以及微信中使用“喜多屋”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喜多屋”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
第一,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众点评网站、新浪微博以及微信中使用“喜多屋”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306687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虽辩称第3066878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注册人“孙鹰”不能唯一指向本案原告,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以较为醒目的方式在其经营的餐厅内的墙壁、玻璃窗、宣传牌以及菜单上使用了“喜多屋”字样,同时,被告在新浪微博以及微信中使用了“喜多屋”字样,上述行为显然具有标示服务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辩称,新浪微博以及微信的经营管理主体均非被告,被告不应对涉案新浪微博以及微信中的内容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做的时间戳取证显示,新浪微博的认证主体为被告;
经过当庭勘验,用手机扫描时间戳取证中显示的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可进入名为“京都里日式料理”的微信公众号中,该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显示为本案被告。
此外,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0473号案件所作勘验笔录的记载情况来看,亦能显示出原告时间戳取证的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指向被告。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时间戳取证中显示的新浪微博和微信均由本案被告经营管理,被告虽辩称该微博及微信并非其经营管理,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餐厅服务中,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种类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在文字部分的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一致,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系在与原告第3066878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066878号“”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原告还主张在大众点评网上显示有被告经营的店铺名称,其中包含有“喜多屋”字样以及店铺内的会员卡中包含有“喜多屋”字样,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358号公证书的记载,大众点评网上的上述使用方式具有标示服务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同时,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餐厅服务中,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种类相同,与涉案权利商标在文字部分的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一致,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大众点评网中的上述使用行为系在与原告第3066878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066878号“”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大众点评网中实施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主体,被告辩称,根据公证书显示,大众点评网站上关于涉案店铺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北京环球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许可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为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均非本案被告,故被告不应对涉案大众点评网中的内容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大众点评网中涉案店铺对应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为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认可该公司系被告登记注册的分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喜多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涉案大众点评网上存在的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喜多屋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取证的时间戳内容中所显示的在饿了么、百度外卖、百度糯米网站中存在名称为“京喜多屋亚洲菜”的店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在原告进行时间戳取证之时,被告已合法注册第23534054号“京喜多屋”商标,因此,如果原告认为时间戳中显示的“京喜多屋亚洲菜”字样构成侵权,则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上述内容并非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自2004年4月1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后,被告使用“喜多屋”三个字仅是企业名称简化后的规范使用,从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认为,即便从事商业、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亦不得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混淆,被告应审慎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更不能单独或突出使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第3066878号“”商标核准注册的餐厅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喜多屋”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虽然认为二者所标示的服务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涉案权利商标本身是日语中的商品固有名称,显著性较弱,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认为,在案无证据表明“喜多屋”已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缺乏显著特征,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自2018年3月21日取得第23534054号“京喜多屋”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已对店铺的门脸、餐具标志、菜单等一切使用“喜多屋”字样的内容完成整改,目前已是对被告权利商标的规范使用,从而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均在被告注册取得第23534054号“京喜多屋”商标之前,也即在原告进行本案商标侵权取证之时,被告尚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其使用“喜多屋”字样有合法来源,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案中享有权利的第3066878号“”商标已构成三年未实际使用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陕西喜多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汇得餐饮有限公司自开业以来,均经原告授权使用第3066878号“”商标在上海、西安两地经营餐厅,且根据(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902号公证书记载,大众点评网上也显示有以陕西喜多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汇得餐饮有限公司为主体开设的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店铺,结合原告提交的大众点评网站相关店铺内使用“喜多屋”字样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第3066878号“”商标已构成三年未实际使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喜多屋”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被告的企业名称未发生变更,涉案行为持续至今,故本案应适用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经营者。
本案原告注册了涉案权利商标后依法成立了上海喜上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餐饮服务,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同,故两者存在竞争关系。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审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即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第3066878号“”商标于2003年7月7日获得注册,陕西喜多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9日,陕西喜多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载明其自开业起,也即2010年11月起使用涉案权利商标。
上海汇得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31日,上海汇得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载明其自开业起,也即2012年10月起使用涉案权利商标。
原告称经其授权使用“喜多屋”商标的餐厅共计三家店铺,即为上述确认函中载明的三家店铺。
被告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4月12日,从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来看,原告权利商标的使用时间均晚于被告公司注册成立时间。
退一步讲,即便如原告所述,涉案权利商标最早于原告担任法人的上海喜上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之日2004年4月20日即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始使用,该时间亦晚于被告公司注册成立之日。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喜多屋”与原告的第3066878号“”商标在文字标识上构成相同,上述商标注册在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商标在2004年4月前已经与原告形成了稳定的联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或者被告在2004年4月成立时将“喜多屋”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意图。
依据现有证据,被告注册企业字号的行为本身难以起到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从而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作用,亦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将“喜多屋”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就此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喜多屋”作为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包含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从上述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一个案件中并非只能有一个案由,而是可以有多个法律关系、多个案由。
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众点评网站、新浪微博以及微信中使用“喜多屋”字样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名誉抑或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在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已足以弥补被告侵权造成的后果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侵权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孙鹰第3066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鹰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支出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孙鹰负担24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孙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