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民初16433号之一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晋江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绒馨窝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青年公社20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绒馨窝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并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浙0110民初16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在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绒馨窝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继续审理。
本院依职权经审查认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以苏州市绒馨窝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在苏州市绒馨窝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苏绒旗舰店”天猫店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衣物,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被告苏州市绒馨窝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因此,本院既不属于侵权行为地法院也不属于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