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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红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6民初16507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红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红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1650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红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建欣苑三里15号楼底商17号。

法定代表人:刘马氏。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红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红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红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已注册并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

洋河酒厂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维权诉讼。

后原告发现,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原丰台工商分局)从被告处没收侵权产品天之蓝42度480ml白酒11瓶、海之蓝42度480ml白酒7瓶、天之蓝52度480ml白酒2瓶。

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确认。

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红美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葡萄酒、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后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商标监(2002)119号《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经核准,在第33类酒(饮料)、蒸馏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后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核准,在第33类酒(饮料)、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注册了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核准,在第33类酒(饮料)、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注册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洋河酒厂与原告签署两份《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普通被许可人身份使用上述权利商标,并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领取赔偿款,授权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8月31日,原丰台工商分局出具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中红美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包含天之蓝42度480ml白酒11瓶、海之蓝42度480ml白酒7瓶、天之蓝52度480ml白酒2瓶等在内的白酒;

经洋河酒厂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中红美公司无法提供经销货票据、凭证,现场无标签价格,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中红美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中红美公司处以没收上述白酒并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

据查处时拍摄的商品照片显示,被查处的白酒包装盒上显著位置印有“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字样,与相应的涉案权利商标对比,“天之蓝”“海之蓝”外形一致,“洋河”“蓝色经典”除字体存在极细微差别外,字样一致、外形基本一致。

另,苏酒公司称其销售的涉案同款天之蓝42度480ml白酒329元、海之蓝42度480ml白酒143元、天之蓝52度480ml白酒36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工商查处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上述权利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经商标权人授权可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中红美公司被原丰台工商分局查处的涉案白酒经鉴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该鉴定结论被原丰台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涉案白酒为侵权产品。

该涉案白酒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其外包装上使用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字样,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且鉴于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权利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红美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权利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中红美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中红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中红美商贸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侵害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红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北京中红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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