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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采芝斋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7296号
案件名称苏州采芝斋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采芝斋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采芝斋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观前街91号。

法定代表人:储敏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苏州采芝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采芝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3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采芝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后,经苏州采芝斋公司到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档案处调取注册商标清理登记表,苏州采芝斋公司的前身苏州采芝斋糖果商店于1979年10月11日被核准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39类“糖果”商品上的第133053号“采芝斋牌”商标以及核定使用在第40类“炒货、蜜饯”商品上的第133054号“采芝斋牌”商标。

上述新证据足以证明苏州采芝斋公司最早使用的商标为“采芝斋牌”,且该商标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

二审判决关于苏州采芝斋公司最早注册的商标为“采芝及图”、并非诉争商标的认定存在错误。

(二)有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糖果”上经过大量持续使用,与引证商标在“糖果”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三)苏州采芝斋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对原有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1671415号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也是为了主动与其他“采芝斋”老字号企业和商标拥有者厘清权利边界、区分商品来源、维持消费者知情权,具有正当性。

上海采芝斋、苏州采芝斋、杭州采芝斋虽然均为老字号,但历史上均为苏州采芝斋的分支或者来源于苏州采芝斋,因历史原因长期形成的不同地区的企业使用相关的采芝斋字号和采芝斋商标,并未造成市场混淆,三家老字号应当承认并尊重因历史形成的市场边界。

诉争商标在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1671415号“采芝斋及图”商标的基础上添加了地域名称“苏州”,同时合理增加了同属原有第30类的商品“糖果”,属于合理延伸注册。

诉争商标的注册有助于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特殊市场格局下,各采芝斋老字号企业合理使用和维护各自的知识产权,维持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对二审判决所涉部分事实重新作出认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第133053号、第133054号“采芝斋牌”商标经查询已经于1985年提交注销申请,同意二审判决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即第14623608号商标为“蘇州采芝齋及图”,引证商标即第520942号商标文字部分为“采芝齋”,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呼叫部分。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糖果”商品上已经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苏州采芝斋公司提交的第133053号、第133054号“采芝斋牌”商标已经于1988年被注销,苏州采芝斋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虽然该事实能够推翻二审判决关于苏州采芝斋公司“使用的商标以及最早注册的商标为‘采芝及图’,并非诉争商标”的认定,但仅此并不能改变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

苏州采芝斋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使用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诉争商标在“糖果”商品上经过长期大量持续使用,已经能够与在“糖果”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至于苏州采芝斋公司是否在先使用诉争商标及在先使用诉争商标对其权益的影响,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第1671415号商标系苏州采芝斋公司于2000年10月16日在“乐口福;

茶;

食用葡萄糖;

糕点;

麦片;

冰淇淋;

调味酱油;

醋;

调味品;

糟油”商品上申请并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其核准注册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商品并不相同,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糖果”的情况下,苏州采芝斋公司关于诉争商标在“糖果”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属于对第1671415号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应当准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州采芝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采芝斋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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