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483号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X。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康嘉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P。
法定代表人:冯上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台州悦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L。
法定代表人:吴金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飞权,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与被告江西康嘉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嘉公司)、台州悦康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标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康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上水,悦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飞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康嘉公司、悦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标榜公司ZL20133002××××.5号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销售行为;
2.判令康嘉公司、悦康公司赔偿标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康嘉公司、悦康公司赔偿标榜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康嘉公司、悦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8日,标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2××××.5,该专利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并至今有效。
经调查,2019年6月标榜公司在淘宝网站由康嘉公司开设的店铺内购买到与标榜公司专利近似的产品,经比对该产品落入标榜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康嘉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标榜公司的合法权益。
后康嘉公司答辩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悦康公司所制造,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此要求追加悦康公司为被告,共同承担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康嘉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为包装罐,我方使用该包装罐作为部件生产食品,应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因此我方只是销售者。
2.根据我方提供的发票和购买记录,我方合法从悦康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停止销售案涉产品,属于善意购买者。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悦康公司辩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我方生产的,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标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3: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评价报告,证明标榜公司是ZL20133002××××.5号外观专利“包装瓶(120905盒子瓶)”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继续有效,且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4-5:公证书、公证书封样,证明康嘉公司销售侵权产品。
康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
悦康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我方无关,因为案涉产品都不是我方生产。
康嘉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康嘉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者营业执照,证明康嘉公司身份及经营范围;
证据3-4: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证明康嘉公司属于善意销售行为;
证据5-6:销售发票、入库单、银行入账通知书、购买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康嘉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来源合法。
标榜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
悦康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康嘉公司确实向我方购买过包装瓶,但不是案涉产品,我方生产的产品与标榜公司展示的产品外观存在明显的不同,我方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圈盖外侧有一圈波浪形图案。
根据康嘉公司出示的聊天记录图片,其当时购买的三件产品配的是金橘色和白色翻盖,标榜公司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我方公司生产的产品颜色不同、外形不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案涉专利系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ZL20133002××××.5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所载专利权人为叶德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包装瓶(120905)盒子瓶;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包装存放固体;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庭审中,标榜公司主张保护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外形。
案涉专利的年费按期缴纳,案涉专利有效。
2017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14日,标榜公司委托代理人丰华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和收货确认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丰华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登陆淘宝网进行购物操作。
现场拍摄照片为该处公证员现场拍摄,封存后的产品交由代理人丰华保留。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为此出具了(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1157号公证书。
康嘉公司、悦康公司对公证的过程没有异议。
标榜公司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圆柱形包装瓶一件,包装瓶由瓶盖和瓶身两部分组成,产品实物上没有生产商信息。
康嘉公司当庭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包装食品后销售。
经比对,标榜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实质相同。
悦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侵权与其无关,案涉侵权产品不是由其生产的,也未曾向康嘉公司销售。
悦康公司所生产销售产品,瓶盖的盖圈外侧有一圈波浪形图案,明显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而且被控产品没有悦康公司的标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2.康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如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标榜公司是ZL20133002××××.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案涉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案涉专利公开了一种包装瓶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包装瓶,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标榜公司主张保护案涉专利设计的整体外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瓶身和瓶盖组成,整体形状均为近似圆柱形,瓶盖顶部均为弧面,瓶盖侧壁前面均有小缺口,可掀起的盖子均有圆形凸起。
被控侵权产品较案涉专利设计瓶盖较厚,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康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康嘉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从悦康公司处合法采购获得。
悦康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其公司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康嘉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淘宝购买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凭证以及悦康公司当庭的陈述,可知康嘉公司曾多次从悦康公司采购塑料包装瓶。
2019年5月5日康嘉公司曾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悦康公司购买了五谷杂粮罐1113只,其中金黄色盖子742只,白色371只,总金额为1588元。
悦康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由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销售的产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圈盖外侧没有一圈波浪型图案。
而从悦康公司的销售员与康嘉公司的采购员聊天信息所展示图片来看,悦康公司所出售产品圈盖外侧亦没有波浪型图案。
且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相关销售产品的情况下,悦康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向康嘉公司所售产品信息,故对于康嘉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其销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康嘉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标榜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悦康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庭审中标榜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案涉专利的类型、案涉专利的技术含量、以及对案涉产品价值的贡献、悦康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案涉专利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标榜公司就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的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额为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条、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悦康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xxxx.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康嘉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024980.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台州悦康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2500元),由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台州悦康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情 审 判 员 周中瑞 审 判 员 郑 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婷 书 记 员 万志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