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766号原告:周萍,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兰,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俊宇,广东**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萍诉被告陈晓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周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陈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萍起诉称:周萍于2017年11月1日,经专利权人周旭旵,获得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权限,许可期限从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涉案专利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权利状态非常稳定。
周萍发现,陈晓兰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公告图片相似的产品,并通过其开设的位于中山市环球灯配城的“西山灯具厂”的店铺,展示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周萍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西山灯具厂没有登记,陈晓兰为该厂实际经营者,而陈晓兰于2018年9月28日登记注册了中山市西珊灯具门市部(以下简称西珊门市部)。
陈晓兰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周萍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晓兰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05××××.1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陈晓兰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陈晓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在诉讼中,周萍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陈晓兰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陈晓兰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陈晓兰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陈晓兰是个体户经营各类灯饰配件,并非生产厂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在古镇环球LED灯饰配饰城作为普通灯饰配件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较低,陈晓兰目前仅销售了周萍购买的产品一件,门市开业时间短,生意一般。
二、陈晓兰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第一,周萍提交的专利登记簿记载,周萍的专利许可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周萍亦未能证明广泛运用涉案专利进行生产,只是利用涉案专利比较容易产生类似特性,进行有针对性的起诉行为。
第二,即使法院认定陈晓兰有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类似商品,周萍也未能证明这种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
三、即使法院认定陈晓兰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但周萍未能证明陈晓兰的行为给造成周萍的经济损失,故不应支持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
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是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与周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将涉案专利以排他的方式许可予周萍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且约定周萍无偿实施该专利;
如有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由周萍以自己的名义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
2018年5月22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到中山市镇环球灯配城B117名为“西山灯具厂”的店铺,陈莉莉向该店铺的工作人员出示一式两联的《西山灯具厂》票据后,该店铺工作人员向陈莉莉交付了一箱货品,并在上述票据上写上“5月22日货已提陈”,陈莉莉在该店铺获得“陈晓兰”名片一张。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对店铺内外环境及出示的票据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4810号公证书。
经查看,标题为“西山灯具厂”的票据显示陈小姐于2018年5月18日订购了名称为“宝剑大单头”的产品1件,金额为55元,备注“5月22日货已提陈”,该票据印有工厂地址为中山市镇及联系方式。
“陈晓兰”的名片印有“西山灯具厂”字样、与前述票据相同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周萍称上述公证书附卷图片显示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据周萍所指的产品图片显示,该图片不能清晰显示产品的外观。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LED路灯1盏、名片一张、螺丝一包、票据两张。
周萍主张上述LED路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陈晓兰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产品及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对比,周萍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另查明,周萍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销售货物的票据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周萍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晓兰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并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西珊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9月28日,经营者为陈晓兰,经营范围包含销售照明灯具。
该店铺注册地址为中山市镇。
以上事实,有周萍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打印件)、专利登记簿副本、(2018)粤江江海第481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票据以及周萍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周旭旵是专利号为ZL20133005××××.1、名称为“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周萍经周旭旵授权,取得该专利的排他性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周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LED路灯,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产品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两者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灯罩位置的金属片为蓝色,而涉案专利设计相同位置的金属片为白色。
虽存在上述差异,但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整体形状,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故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周萍主张陈晓兰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周萍提交公证所得票据、名片所记载的地址以及西珊门市部登记的地址均与涉案店铺相同,可以证实涉案店铺“西山灯具厂”是陈晓兰所经营,陈晓兰在答辩状中亦确认向周萍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周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陈晓兰在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周萍认为陈晓兰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陈晓兰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周萍要求陈晓兰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晓兰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有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周萍要求陈晓兰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周萍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陈晓兰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陈晓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陈晓兰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周萍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陈晓兰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20000元。
周萍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周旭旵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930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晓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萍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萍负担433元,被告陈晓兰负担867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应由被告陈晓兰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陈晓兰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