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民初440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寿宁店,地址:中国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翰誉广场1楼L-11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50924MA2Y0YJB5A。
负责人:唐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起英,福建迅维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寿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