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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珍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426刑初186号
案件名称李志珍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志珍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6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珍,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

2018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18年12月27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2019年3月2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逮捕。

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9年9月16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决定延期审理。

2019年10月16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珍及其辩护人彭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系共同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志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销售金额只有10万元左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李志珍销售金额81万余元部分事实不清,刷单做二手光模块的金额要剔除,对被告人李志珍不能按市场价格计算销售金额,应按商品本身价格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李志珍与谭某某、樊某1先后在深圳、祁东县某某路和育英东路租赁房屋设立窝点,购买电脑,伙同樊某2、樊某3、樊某4、樊某5(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无商标标识的光纤模块与假冒H3C、华为品牌光纤模块的商标标签、包装盒及说明书等,将无商标的光纤模块,包装成H3C、华为品牌的光纤模块后,在淘宝网店上销售。

其中,被告人李志珍销售金额81万余元,非法获利3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报案材料,证明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就祁东县某某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向祁东县公安局报案的情况。

3、华三商标注册证、H3C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证明上述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志珍的年龄及相关身份信息。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志珍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祁东县公安局提取并扣押樊某3持有的组装台式电脑1个、测试写码机1台、标签条码打印机1台、H3C光模块56个、华为光模块85个。

7、缴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李志珍退缴非法所得295,000元被祁东县公安局暂扣。

8、电商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人李志珍与谭某某、樊某1、周某某四人达成电商合作协议,每个人以自己经营的淘宝店铺进行合作,根据每个人所具备的能力不同进而工作分配,由被告人李志珍担任店铺总负责人,谭某某、樊某1为店铺设计师,周某某为店铺后勤员。

9、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8月9日谭某某通过支付宝给樊某4转账15,000元。

10、谭某某的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谭某某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在许某某处购买假冒商标及包装材料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许某某的交易记录情况。

11、樊某4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某”店铺的樊某4与微信名为“贪慕”的朱某某通过微信方式销售假冒华为、华三品牌光模块的情况。

12、被告人李志诊以及谭某某、樊某1、樊某3、樊某2、樊某4的交易记录及盈余表,证明上述人员出售假冒华三、华为等品牌光纤模块的时间、数量、金额及盈利等情况。

13、鉴定书,证明被祁东县公安局查获的带有“H3C”商标标识的产品、带有“华为”标识的产品经鉴定为并非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他人生产,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4、辨认笔录,证明谭某某、樊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许某某就是卖华三、华为商标包装盒给他们的人,樊某5、樊某4通过照片辨认李志珍就是组织他们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人。

15、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某被判刑的情况。

1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7年上半年开始销售假冒商标,华为的5元钱一套(含商标签、包装盒、说明书),新华三的三至四元一套,其中她的客户就有谭某某、李志珍、樊某1,这三个人她都见过面并且也买的多,具体数量她只记得几笔大交易,经查询其支付宝,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一共有10笔交易,每次交易都是他们在QQ、微信、支付宝上面告诉她需要的货及数量以及收货地址,然后就发货给他们,与谭某某的交易额有6万元左右,她与李志珍和樊某1都做过几次,具体的交易额她不记得了。

17、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新华三公司接到举报说祁东县专门有一个制作销售假冒新华三公司H3C品牌光模块的团伙,他公司(深圳市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新华三公司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

他掌握的是一家淘宝店铺,上面有大量的H3C光模块,这个网店没有得到新华三公司的授权,他们接到的举报信息显示给网店发货的制假窝点位于祁东县某某路某楼房,里面有一个年轻男子,30岁左右,负责在该窝点内制作假冒产品及通过顺丰快递发货,那个快递点在祁东县某某路某号。

18、证人樊某5的证言,证明他的淘宝账号是“和你打哈哈”,支付宝账号是7366*****@qq.com,淘宝店是他用其表弟凡某的身份证认证开的。

李志珍告诉他说其在网上卖假冒华为、新华三等品牌的模块叫他一起做,还说做这个事情是犯罪的,有被抓的风险,如果想做就要拿别人的身份证办手机卡、开淘宝店和银行卡,他和樊某4就帮李志珍做了,樊某4是用其姐(樊某某)的身份证开的电话卡和网店。

他和樊某4过完年后就到祁东县某某路李志珍租的房子来做这个事情,他和樊某4到了后看到李志珍、谭某某、樊某1、樊某2、樊某3几个人都在,里面有很多设备、电脑。

没过多久李志珍把4楼也租下来了,给他和樊某4每人买了一台电脑教他们开网店,他和樊某4都是从2018年4月份开始卖的,主要是卖假冒的华为、新华三这两个牌子的模块。

他除了卖模块还要做饭给他们吃,从5月至8月他吃住都在里面,因为没赚到钱,7月份的时候李志珍用微信发了4000元给他,算他做饭的工资钱。

他们做这个东西都是李志珍联系深圳那边的人买过来的,李志珍帮他把模块定好价格挂在他的淘宝店上卖,有买家付款,他就告诉李志珍,李志珍就联系樊某3,叫樊某3按买家要的模块贴好假冒的商标,再按买家的地址发给买家。

樊某3贴商标和包装收2块钱一个的费用,他在淘宝上收到钱后到时候再把成本费和快递费22元给李志珍就可以了,中间的差价就是自己赚的钱。

李志珍是2017年年底开始做的,每个月可以赚4、5万元,应该赚了30万左右。

谭某某也是2017年年底开始做的,每个月大概可以赚1万元左右,樊某1也是2017年年底开始做的,每个月赚2万元左右,赚了16万元左右,樊某4是2018年7月份开始卖出去模块的,应该赚了1万多元。

他是2018年8月9日晚上10时许在某某路租住房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的。

19、同案人谭某某的供述,他原来在深圳其表舅李志珍的贸易公司打工做光模块销售,2015年的时候他从李志珍公司出来单干,也做光模块,当时因没贴品牌生意不好,没赚到钱。

2017年夏天,他和李志珍、樊某1在吃夜宵时说到因周某某做光模块生意贴了新华三、华为等公司商标,产品很好卖赚了钱,不知是谁提议也贴新华三、华为商标卖光模块,他们都说可以。

然后他和李志珍、樊某1于2017年6月在他们租的房子内通过网上做起了贴新华三、华为公司商标光模块生意。

他们虽然住在一起,也在一起做,但是生意是各做各的。

樊某1和其兄弟樊某2在一起做。

李志珍生意好就喊樊某3到深圳帮忙,专门打包发快递。

这样做了几个月,后来周某某被公安局抓了,他们害怕就没有做了。

等了一个多月,他和李志珍、樊某1三人决定回祁东做。

他们从一个叫袁某某的人那里购买没有贴商标的光模块,然后从一个叫乃某的人手中购买新华三、华为公司的商标和包装盒,把没有贴商标的光模块贴上新华三、华为公司的商标在淘宝网上卖,然后通过快递寄给买家。

2017年夏天在深圳的时候他们和李志珍做了一段时间,后来害怕被抓就没做了,等了一个多月的样子,他们经不起金钱的诱惑,决定重操旧业,但深圳对这个打击很严,他们在2017年10月份回到祁东,在某某路租了两套房(四楼做事、五楼休息)。

因为生意还可以,他们三个叫樊某4、樊某5过去帮忙,一开始樊某4、樊某5两个都不懂光模块,只是发工资给樊某4、樊某5帮他们打杂,直到2018年7月份才要樊某4、樊某5两个在网上开店做生意。

因为多了两个人,某某路这边住不下,他们又在某某中学后门租了一个套间,要樊某3住在那个套间里,每天发货也是樊某3帮他们在那套间发货。

他们是通过顺丰快递发货,用支付宝交易,樊某3是帮他和李志珍、樊某1三个打包发货,按2元钱一个的标准发工资给其,具体多少钱他不清楚,他是将他出的那部分给李志珍,李志珍再拿钱给樊某3。

樊某4、樊某5主要是帮他们打杂,发工资也是李志珍发的,具体多少他不清楚。

他们三个人进货渠道是一样的,光模块是从一个叫袁某某的人那里购买,共四种种类(千兆单模、千兆多模、万兆单模、万兆多模,进价分别是30元、30元、120元和60元),然后从一个叫乃某的人手中购买新华三、华为公司的商标和包装盒(每套5元),把没有贴商标的光模块贴上新华三、华为公司的商标在淘宝网上卖,然后通过快递寄给买家。

他一共有三个支付宝账号,其中“绅shi范儿”是专门用来卖光模块的,绑定的支付宝账号是:9371*****@qq.com。

此前没有做账,从2018年4月11日起,李志珍为了方便以后看到各自盈利情况,就叫他每天做个表记录销售及收入情况,做的表都在李志珍电脑上面,电脑上记录只有4、5、6、7、8月的账目信息,记录了他和李志珍、樊某1的销售及盈利情况,有部分是樊某4、樊某5的。

从2017年夏天开始卖假冒华为及新华三光模块到2018年8月9日被抓获时止,除了其他的开支,一共赚了20万元左右,平均算下来一般是一个月2万元左右,其中借了13万元给李志珍,其他赚的钱都被他自己用掉了。

20、同案人樊某1的供述,证明2015年的时候,他和李志珍、谭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深圳创业各自注册了公司,在淘宝网上卖光纤模块,生意不好。

大概是2017年5月份左右,他和李志珍、谭某某了解到周某某从某店进了这个无品牌无商标的“三无”光模块产品后,再从深圳市的许某某那里买了“H3C”或华为公司的假商标和塑料包装盒及产品说明书,然后自己贴在从某店进的光纤模块上,包装后再打着H3C或华为的牌子在淘宝上卖。

大约到2017年7-8月份的样子,周某某因为卖这种贴了别家公司商标的光纤模块被深圳警方抓了。

之后,他和李志珍、谭某某回到了祁东县,并停了段时间没有做。

之后,李志珍联系在祁东县某某路“安达小彭货运”的四楼、五楼租了两个套间(四楼主要是放电脑设备,上淘宝网卖货、发货的地方,五楼是住房还有存货的地方),另外还在某某中学后面一栋楼的四楼也租了一个房间。

李志珍喊樊某3来帮他们销售的产品打包(也就是模块贴商标)还有发货,他们按件付钱给樊某3。

樊某4、樊某5听说他们在搞这个赚钱,在过了年后加入进来也开了一家淘宝店,他哥哥樊某2当时在祁东帮他做了一个多月后自己也开了一家淘宝店。

因租用的场地大家都是公用的,是以李志珍的名义租的,他每个月付600元钱给李志珍(其他人付多少他不清楚),樊某3打包一个模块2块钱,他也是与李志珍结算的。

他和李志珍、谭某某从深圳亿创买进的光纤模块,一般都是先赊账,然后是半个月到一个月就付款一次,买回来的货都放在一起,谁在淘宝网卖了就喊樊某3打包并计件,到时各家店铺根据拿货的情况一并结账。

谭某某专门把他们几家店铺每个月的销售情况作了一下记录,所以从2018年4月开始他们几个店铺在网上销售及除去成本的获利情况都做了表格。

他从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份的淘宝销售总记录是524,084元,除去成本获利是19万元左右。

21、同案人樊某2的供述,证明他弟弟樊某12017年从深圳打工回来开了淘宝店,然后他跟着樊某1学习网店经营一个多月,自己也开了一个网店,当时樊某1和李志珍、谭某某、樊某4、樊某5一起在祁东县某某路还有育英学校附近租了房子,他们在某某路安达小彭货运物流公司的四楼、五楼租了两个套间,四楼主要是他们办公的地方,摆放了很多电脑用于上淘宝网卖货,五楼是他们住房还有存货的地方(光纤模块)。

另外他们还在某某中学后面一栋的四楼也租了一个房间,樊某3在帮他们做事,是给光纤模块贴别的公司的商标(主要是华三和华为的商标)再打包、发货。

光纤模块他们都是从深圳那边的一家公司买的(一般是先赊账,半个月到一个月结账付款),货到了后他们就在安达小彭货运物流公司的四楼各自的电脑上淘宝网上卖货,由樊某3负责发货。

他在那里看到他们的流程后也学会了,就想自己也开一家淘宝店来卖这个光纤模块,主要就是卖那种没有任何商标和品牌的光纤模块再贴上(华三)H3C的商标做华三的光纤模块卖,他每次在淘宝网上联系了买家后就跟弟弟樊某1讲要其发货,交易成功后他就把货款还有打包费(2元)、快递费一并转给樊某1,就这样他在淘宝网上卖这种贴了华三(H3C)的光纤模块卖了一年多,淘宝网上实际付款的销售记录总共有241,683元,除去成本共获利9万元左右。

22、同案人樊某3的供述,证明他是2017年在广州帮李志珍贴光模块标签,4000元一个月做了几个月,因李志珍的亲戚出了事,李志珍贴标签的事也没有做了。

又过了一个多月,李志珍就喊他回祁东帮他们贴标签,回到祁东县后,才知道李志珍等人在祁东县玉合街道某某路租了二层套间,四楼是工作的地方,五楼是休息的地方,他嫌4000元一个月太少了,就和李志珍协商以后贴标签按2元一个计算,他想了一下这样一个月可以拿10,000多元,于是就同意了。

当时李志珍还和他打招呼说他们做的事情是违法的,要他不要带其他的人过去。

在某某路那里做了几个月后,樊某5和樊某4也过去了,房子住不下了,李志珍又帮他在育英东巷租了一个套间要他住在那里,后面他贴标签、打包都在那边。

每次都是李志珍拿一些光模块和标签、包装盒给他,要他把标签贴在光模块上面,用包装盒装好后就联系顺丰快递过去收快递,快递单是发微信给李志珍、樊某1、谭某某他们自己填写。

从2017年7月开始做的,共赚了8万元左右,他是2018年8月9日晚上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

23、同案人樊某4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份他在广州打工,李志珍找到他,要他帮其做事说4000元一个月,他到了之后看到李志珍和谭某某就在淘宝网上卖假冒华为、华三的模块。

他只负责帮李志珍打包,弄好之后李志珍喊顺丰过来寄走,他在那里帮李志珍做了5个多月,赚了2万多元。

李志珍每天卖出模块1万元左右,除去成本一天赚5000元,一个月就是15万元左右,他在的那5个多月,李志珍赚了80万元左右。

2018年3月,他表哥樊某5在李志珍的某某路租房内做这个事情,樊某5也喊他来帮忙,到了后看到了李志珍、谭某某、樊某1、樊某5、樊某2、樊某3几个人都在里面做事,他去了几个月时间后,李志珍开始给他们讲课,介绍不同的模块,喊他们在淘宝上开网店,不要用自己的身份证开。

他用其堂姐凡某某的身份证开了“某某”网店,李志珍把不同的假冒华为和华三等商标的模块以不同的价格挂在他开的淘宝店上卖,他平时就关注淘宝店卖东西就行了,有人付款后就把别人买的型号和数量及收货地址告诉李志珍,李志珍就安排樊某3包装发货,樊某3赚2元一个包装费,他在淘宝上收到钱后,再按李志珍说的模块的成本价加上运费发给李志珍,他赚中间的差价。

他除了在淘宝上卖光模块以外也在微信上卖,他在深圳帮李志珍打包做了五个月,赚了2万元,2018年初在祁东跟着李志珍做,帮其打杂没有发工资,到了5月份的时候李志珍教他做这个,他大概赚了1.9万元,他跟着李志珍总共赚了3.9万元。

24、被告人李志珍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珍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志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志珍到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当庭翻供,依法不能认定有坦白情节。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志珍销售金额为81万余元部分事实不清,刷单做二手光模块的金额要剔除的辩护意见,与公诉讼机关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志珍有刷单做二手光模块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辩护人提出按商品本身价格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志珍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核被告人李志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公安机关先行羁押的三个月另三天外,下余刑期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志珍非法所得三十三万元,其中在祁东县公安局已退赃款二十九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祁东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志珍下余三万五仟元赃款,继续追缴。

三、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讼的,应当提交上诉讼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文剑乃 人民陪审员  李国君 人民陪审员  文华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夏芳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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