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初984号 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华街81号3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应翠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丽,女,汉族,1989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南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雷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雷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雷丽立即停止侵犯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雷丽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删除侵犯原告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商品页面;
四、请求判令被告雷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COCOON品牌创立于2002年,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目前已是国内知名度非常高的女装开创性品牌。
北京展鸣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COCO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皮带。
原告于2018年受让此商标。
原告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淘美人代购”有关于COCOON品牌服装的销售,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的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定其销售的COCOON服装为假货。
淘定网网站由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对被告雷丽的侵权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向淘宝公司反映的信息后进行了处理,尽到了相应的监管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194366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对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8)沪卢证经字第2539号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雷丽侵权的事实;
证据三、鉴定报告,拟证明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包装出厂;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拟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三性没意义。
对证据二的公证书证明原告购买过程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方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购买涉案产品不足以证实商标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不足以证实被告雷丽卖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
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对产品本身的真实性没意义,但是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起诉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对投诉单号为201812291122562969号的处理意见,证据二、对投诉单号为201901020937534794号的处理意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处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意义,合法性跟关联性有异议。
本案的被告雷丽并未获得原告的商标授权,也未向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获得授权的证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未证实被告雷丽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认定其申诉成立,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经原告举证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展鸣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COCO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皮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3年2月19日对该商标予以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原告于2018年受让此商标。
COCOON商标经权利人多年培育,在国内女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淘网网络平台上一家“淘美人代购”有关于COCOON品牌服装的销售,遂于2018年11月2日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通珏使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提供的清洁iphone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登录淘宝App,付款购买“可可尼2018秋款正品国内专柜代购女羊毛衣针织衫3840B100035F”项下商品,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公证处的办公地点,公证处同时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
后原告对该件针织衫进行鉴定,证实该针织衫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是假货。
原告支付公证费900元。
原告发现“淘美人代购”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后,以不当使用他人权利为由向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投诉,形成201812291122562969投诉单号,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购买材料,无其他材料,小二已引导投诉购买鉴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雷丽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雷丽应承担何种责任;
(二)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告雷丽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雷丽应承担何种责任。
雷丽在淘宝网开设“淘美人代购”店铺,出售标有COCOON标牌的服装,雷丽并未得到注册商标COCOON权利人的许可,被告雷丽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已然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雷丽立即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既不能证明其因被告雷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雷丽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雷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二、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雷丽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认为原告仅提供购买材料,无其他材料,小二已引导投诉购买鉴定。
现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雷丽已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应承担将涉案的侵权产品的链接予以删除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丽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雷丽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日内删除侵犯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页面;
四、驳回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雷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燕 审 判 员 彭样平 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鹏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