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2166号之一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2016号合川大厦2楼D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55614329。
法定代表人:SONHYODO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优芬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北苑路308号1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565882311B。
法定代表人:**阔。
被告:义乌菲美箱包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同义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5596877040。
经营者:许锋平,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许锋平,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6052765XB。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优芬日用品有限公司、义乌菲美箱包厂、许锋平、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义乌市优芬日用品有限公司、义乌菲美箱包厂、许锋平、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7150元,由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