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知民初158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23号1栋、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律师。
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洲建材店,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综合大市场D7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8G。
经营者:张芬应。
被告: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河滨花园7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E。
法定代表人:郑育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洲建材店、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有、汪义胜、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洲建材店的经营者张芬应、被告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洲建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洲建材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4、判令被告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德高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为打造德高品牌和产品,投入了大量财力和人力,使得原告生产、销售的德高瓷砖胶系列产品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十大国际品牌”、“十大最具有影响力品牌”、“绿色技术产品”等数十项荣誉。
原告发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洲建材店在九江现代综合大市场销售“金装德高瓷砖胶TTBII型(超强力)”产品(下称“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由被告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注册商标证极为近似的商标,且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德高大砖瓷砖胶TTBII”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及混淆。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洲建材店辩称,货源是一个家装公司的直包到我店里,叫我帮他卖工程多余的尾货,大概十多包的样子。
我不知道这是侵权产品,赔偿5万太多了,我店一年的利润都没有这么多。
被告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产品为我方生产,仅提供一个印有公司名称的产品就认定我方侵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提交我方所有的第18573800号商标注册证,保留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洲建材店的追偿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为打造品牌,投入了大量财力和人力,使其生产、销售的德高瓷砖胶系列产品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防水材料十大品牌”、“绿色技术产品”等荣誉。
2019年8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8月23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才有、汪义胜来到位于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综合大市场D7栋101号的招牌显示为“新洲建材批发”商铺,汪义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金装德高”瓷砖胶一袋,并以微信的方式支付人民币35元,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
收款收据上写明“金装德高”1包金额35元,抬头为“新洲建材”;
现场还取得了名片一张,名片上印有“新洲建材批发张芬应地址:现代综合大市场D7栋101号”等字样。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收据、名片一并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在保全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2198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对(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2198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金装德高瓷砖胶TTB型(超强力)”一包,包装袋上多处印有“金装德高”字样,同时印有“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主张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厂家生产,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洲建材店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是其所销售。
另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的查询结果显示,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857380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固化剂、粘胶液、耐酸化学物质、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化学品、高岭土、防霉化学制剂、墙砖粘合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单独使用的文字“金装德高”与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相比,原告组合商标的文字“德高”是其主要识别部分,而且“德高”系英文“Davco”的音译,属于臆造词;
而被控侵权标识“金装德高”中的“金装”系用于修饰“德高”,主要识别部分亦为“德高”二字;
两者的主要识别部分“德高”完全相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近似。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洲建材店侵犯了原告第1524749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洲建材店否认与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被告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否认其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原告亦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故原告要求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洲建材店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和实际销售数量、赔偿能力及2019年10月份原告同时在本院提起了数十件同类侵害商标权系列案件的诉讼,酌情判定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洲建材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洲建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洲建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由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洲建材店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