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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双、陈宁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5刑初1229号
案件名称袁双、陈宁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双;陈宁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刑初12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双,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安县人,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址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志英,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宁波,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和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龙真,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9]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双、陈宁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双及其辩护人周志英、被告人陈宁波及其辩护人高龙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双于2018年9月开始,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xx号xx房作为仓库,非法销售假冒“GUCCI”、“BURBERRY”、“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成品衣服,从中获利,并于2019年2月雇佣被告人陈宁波管理仓库,负责发货和送货。

2019年5月8日,民警查获上址,抓获被告人袁双、陈宁波,查获假冒“GUCCI”、“BURBERRY”、“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成品衣服共4717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应被侵权正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1763900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双及其辩护人周志英、被告人陈宁波及其辩护人高龙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袁双及陈宁波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双、陈宁波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袁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宁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惟两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衣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双、陈宁波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双、陈宁波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双、陈宁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及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袁双、陈宁波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袁双、陈宁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宁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GUCCI”、“BURBERRY”、“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成品衣服共4717件;

“GUCC1”标签19个、吊牌80个;

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苹果SE手机1部、苹果X手机1部及苹果平板电脑1台,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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