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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5刑初1851号
案件名称何某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某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刑初18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南,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秋平、张倩倩,广东枫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9]1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继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南及其辩护人邓秋平、张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南在本市白云区学习镇岗尾学习路十二巷2号一楼雇佣陈某5、陈某4、邓某2(均已判刑),生产假冒“xxx”品牌卸妆水。

同年9月28日,民警在上址抓获陈某5、陈某4、邓某2,并当场查获2300瓶假冒“xxx”品牌卸妆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4400元)及用于生产假冒“xxx”品牌卸妆水的原材料一批。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何某南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南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惟被告人何某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何某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何某南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何某南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何某南获得的非法利益很少,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四、本案涉案金额524400元,是按照全新被侵权对应型号正品市场零售价作出的认定,价格认定过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何某南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可对其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南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适用缓刑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南在本市白云区xx镇岗尾xx路十二巷2号一楼雇佣陈某5、陈某4、邓某2(均已判刑),生产假冒“xxx”品牌卸妆水。

同年9月28日,民警在上址抓获陈某5、陈某4、邓某2,并当场查获2300瓶假冒“xxx”品牌卸妆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4400元)及用于生产假冒“xxx”品牌卸妆水的原材料一批。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何某南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认定[2018]1705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讯问视频,被害人谷某1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价格证明、鉴定书、委托书、未授权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回执,南石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何某南自首报案书、授权委托书,被害人谷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邓某1、陈某3的证言,被告人何某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南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南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被告人何某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

根据被告人何某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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