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8601民初1945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佰嘉汇通讯器材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383号。
经营者:林峰。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佰嘉汇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1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