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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081刑初1696号
案件名称赵志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志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刑初1696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志定,男,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三部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定及其辩护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志定未经德国萨塔公司授权、委托且未获取相关合法注册商标使用手续,在淘宝上注册“佳宝特喷枪工具”网店,销售明知是假冒"SATA"商标的喷漆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还在被告人赵志定的经营场所发现43件假冒"SATA"商标的喷漆枪,货值人民币2万余元。

2019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赵志定经传唤到温岭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被告人赵志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赵志定因本案而获利7600余元。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赵志定将上述违法所得7600元向本院退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交易记录,“SATA”商标注册资料,证人赵某、沙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志定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影像证据提取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赵志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志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赵志定已被扣押的43件涉案喷漆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瞿晓轩 人民陪审员  陈啸啸 人民陪审员  范世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凤婷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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