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金孚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大街101号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佩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合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毛其来。
法定代表人:田明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沃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大街东段南侧松山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金学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赤峰沃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孚公司再审申请称,1、二被申请人所制造的产品侵犯了金孚公司新产品发明专利权,金孚公司提供了四项发明专利证书的证据,这些专利权既是新产品也是新的制造方法,金孚公司根据上述专利主张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2、二审法院未准许申请人提交的鉴定申请,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
被诉侵权设备主体使用寿命大于30年,主要为钢板结构,客观上鉴定条件完全具备,二审法院应准许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依法进行专利侵权鉴定。
金孚公司据此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再审审查过程中,金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志国参与施工的设备的照片;
2、金孚公司为李志国缴纳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证明;
3、沃德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
4、李文玉的证言。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李志国曾在金孚公司任职,带走了金孚公司相关设备的设计图纸,而沃德公司不具备研发能力,因此,铝业公司及沃德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2、金孚公司是否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3、二审判决对鉴定申请的处理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ー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于涉及方法专利的侵权案件,与产品专利权人相比,方法专利的权利人举证难度更大,上述法律规定旨在弥补方法专利权利人的举证不利地位。
而本案中,金孚公司的权利基础分别为:1、专利号ZL20151029××××.2“涡环流抑尘装置”发明专利;
2.专利号ZL20151029××××.2“涡流抑尘装置”发明专利;
3.专利号ZL20151036××××.X“碎煤机抑尘装置”发明专利;
4.专利号ZL20152037××××.0“微尘吸附分离系统”实用新型专利;
5.专利号ZL20152037××××.1“涡流抑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上述专利均为产品专利,而非方法专利,因此,金孚公司主张其专利技术既是产品专利也是方法专利,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缺乏法律依据。
二、金孚公司是否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金孚公司负有证明铝业公司及沃德公司实施了专利法所指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金孚公司仅提交了铝业公司与沃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设备照片。
而上述设备照片系金孚公司自行制作,铝业公司及沃德公司均否认照片的真实性,因此,该照片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金孚公司依据该照片进行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比对的相关主张难以成立。
铝业公司与沃德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难以确认,沃德公司以及铝业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设备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亦无法确认。
金孚公司仅凭合同约定中的各装置单元主张铝业公司与沃德公司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依据不足。
金孚公司未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其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鉴定申请的处理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鉴定申请。
鉴定结论仅为证据的一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案中,金孚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亦未固定,二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金孚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