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9民初117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法定代表人:托某(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和县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利惠公司起诉兴和县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利惠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与兴和县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利惠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利惠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