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初175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806。
法定代表人:孙坚,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凌若家客栈屋,经营场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XX村XX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03MA6TKT3D8E。
经营者:王一为。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杨凌若家客栈屋(以下简称:若家客栈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若家客栈屋经营者王一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唐人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如家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23年3月20日。
香港如家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香港如家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公司所有;
2、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提供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游均可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和美公司多年的经营,目前如家酒店已经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荣誉,深受消费者赞誉,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和美公司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3、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若家客栈屋经营的“如家客栈”,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若家客栈屋于2019年3月12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客栈”,位于陕西省杨凌示范区XX村XX街,该宾馆总共约20余间客房,拥有各种房型,房价在几十到上百元之间,被告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如家”注册商标相同,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若家客栈屋答辩称,1、答辩人注册名称为杨凌若家客栈屋,并未使用被答辩人所述的“如家”名称,内部装潢布置等与如家酒店不同,可以轻易辨别,不足以造成混淆;
2、被上诉人诉求赔偿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应以侵权时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答辩人所经营客栈共12间房间,价格从30到60元不等,且在美团网上注册名称为若家客栈,利润微薄。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2、(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证明香港如家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3、香港肖一峰律师行出具的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
证明香港如家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4、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
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6、(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53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
7、网络宣传打印件。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8、(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9、公证费发票;
10、律师费发票;
11、差旅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若家客栈屋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押金,收取的是住宿费,原告所拍照片能够证明若家客栈屋与如家酒店不同;
对第三组证据被告不发表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美团网“若家客栈”网页资料。
证明被告未借用“如家”进行牟利。
证据2、携程网“若家公寓大床房”网页资料。
证明被告未借用“如家”进行牟利。
证据3、美团网房价信息。
证明被告收益低廉。
证据4、美团商家近期收益。
证明被告收益低廉。
证据5、若家客栈实景照片。
证明被告收益低廉且不会将若家客栈屋与“如家”混淆。
证据6、消费者字据证明。
证明以公众的辨识力不会将若家客栈屋与如家酒店混淆。
证据7、被告的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以“杨凌若家客栈屋”注册经营。
证据8、证人证言。
证明收据为原告诱导所写。
原告和美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被告于11月20日打印,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打印信息可以看出,被告位于西北农林科技大学附近,并不偏远,可以接受各种预订服务;
对于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被告自行提供,无法证明真实房价和收益,且照片内容是否为被告若家客栈屋无法核实;
对于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代表普通消费者的辨别能力;
对于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是经营中被告使用的是如家客栈及如家字样;
对于证据8证人证言,证人跟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在开具发票时,经原告提醒,单位名称才写为如家客栈,恰好说明被告以如家客栈的名称进行经营。
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系起诉后形成,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5,系被告自行形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6,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8,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3月21日,香港唐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商标及第305216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至2013年3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定;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052162号、3052163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香港如家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7年2月,如家快捷酒店在2006年中国酒店星光奖评选活动中,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香港如家公司使用在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6日,如家酒店集团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2013年如家快捷酒店被“迈点-中国酒店业门户网站”授予“2013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
2015年1月5日,香港如家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有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和美公司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公证、民事诉讼等。
香港如家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归和美公司所有。
2019年5月15日,振邦公司受和美公司委托,授权其代理人韩慧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23日下午,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刘某某与工作人员古建军随同韩慧一起来到位于陕西省杨凌示范区XX村XX街的“如家客栈”(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由刘某某使用方正公证处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韩慧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收据一张收据号码为0022121,住宿费30元。
前台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杨凌若家客栈屋”,公证员刘某某对营业执照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三人前往3号房间,刘某某对房间内部结构、房间内陈设物品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三人返回前台,办理了退房手续,工作人员抵扣押金。
对上述过程,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5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香港如家公司依法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美公司经香港如家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枚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告若家客栈屋的涉案经营项目是提供宾馆住宿服务,与涉案“如家”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同一类别。
涉案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酒店服务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比对,被告若家客栈屋在其宾馆门头、内部宣传使用的“如家客栈”中的“如家”文字与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仅字体不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与涉案“如家”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若家客栈屋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和美公司涉案“如家”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和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立即拆除带有3052162号“”注册商标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店内宣传。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和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和美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凌若家客栈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3052162号“”注册商标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店内服务标识;
二、被告杨凌若家客栈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凌若家客栈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