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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璧山区郭钊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505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璧山区郭钊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璧山区郭钊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5058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璧山区郭钊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铜山路70、7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601LBY9A。

经营者:郭仕钊,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川,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璧山区郭钊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郭钊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被告的经营者郭仕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第12683800号注册商标权的标识,即停止在购物小票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在《重庆晨报》、《重庆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产生的不良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律师费、产品购买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3日,自成立就开展特许加盟,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至全国各地,成为全国较为知名的民营连锁便利店,在重庆地区的门店总数已达数百家。

“美宜佳”品牌先后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2011年度中国特许奖”“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知名便利店品牌。

自1998年5月29日至今,原告注册了全类商标,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注册于1998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3501:广告,3502:商业咨询,3503: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于2000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成功,目前已续展;

第12683800号商标注册于2013年5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3501:广告宣传,3502: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3503: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3504:人事管理咨询,3508:自动售货机出租,于201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成功。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且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原告旗下连锁店所使用的“美宜佳”相关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然而,被告作为便利店经营者,应当知晓原告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在购物小票上使用与原告“美宜佳”注册商标近似的“美忆佳”标识,明显具有攀附“美宜佳”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易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钊经营部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店铺是从上家“璧山区美忆佳食品超市”的经营者刘玉美处接手,被告是善意取得该店铺的转让经营权,并且在没有改变任何店铺结构的情况下经营的;

2.被告并未在小票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店铺的招牌与原告注册商标也有显著的区别,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并非商标性使用,且能提供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4.被告经营时间短,服务的只是小区内的居民,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2019)渝国信证字第9702号公证书、美宜佳(重庆)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查询打印件、(2019)渝国信证字第9703号公证书、(2019)渝国信证字第9537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02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门面转让协议》、《门面租赁协议》、照片打印件。

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美宜佳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申请注册第12683800号注册商标,于2016年12月7日取得该商标注册登记,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止。

原告于2000年1月21日注册了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

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注册了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超市推销(替他人)、百货店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在2010年再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

原告旗下的“美宜佳”连锁便利店曾获“2018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2018中国便利店创新奖”“2016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2011年度中国特许奖”“2010中国连锁经营企业信用评级AAA级企业”“2010零售创新大奖”“2007-2008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

微信公众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曾发布《美宜佳:便利店之王的深度思考》一文;

微信公众号“超市周刊”曾发布《一年开店近5000家,美宜佳带给国内便利店的启示》一文;

网站www.hishop.com.cn曾发布《美宜佳万家便利店背后的供应链打造》一文;

网站www.ifanr.com曾发布《对话美宜佳:用支付宝小程序两个半月获得80万会员,我们和这家中国便利店之王聊了聊》一文;

凤凰网商业曾发布《美宜佳跨界新零售,携手网易七鱼创新智能服务体验》一文;

投中网曾发布《7-11败了?

中国便利店之王,每月新开店200多家,营收超百亿!

》一文;

搜狐网曾发布《秒杀7-11门店破10000家,美宜佳凭什么!

》一文;

食品代理网曾发布《美宜佳21年厚积薄发打造供应链数字化平台》一文;

赢商网曾发布《美宜佳:从小卖铺到中国便利店行业的“隐形冠军”》一文。

2019年4月18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02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3月30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代理人孙涛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铜山路70号“美忆佳食品超市”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店铺内孙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笔记本”一本、“中性笔”一支、“毛巾”一条,取得招头为“美忆佳食品超市”购物小票一张、该店面的外观标识及内景照片五张。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并将上述贴封条后的物品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给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该店铺的门头招牌左上侧有一图形标识,为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部分为“美忆佳食品超市”文字,其中“美忆佳”三字较大,“食品超市”四字较小。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内装笔记本一本、中性笔一支、毛巾一条。

经比对,原告美宜佳公司第12683800号注册商标左、右两部分组成,左侧为图形和文字标识,其中图形为房屋双屋顶形状的图形,该图形左下方有“美宜佳”字样且字体较小;

右侧为文字标识,即“美宜佳”三字,字体较大。

被告郭钊经营部所使用的店招也由图形和文字组成,左侧图形部分也为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文字部分为“美忆佳食品超市”字样,其中“美忆佳”字体较大,“食品超市”字体较小。

该店招与原告第12683800号注册商标相比,左侧图案均为双屋顶的小房子形状,右侧文字显著部分均为“美亿佳”汉字,现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读音相似,仅第二个文字不同,故两个标识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

同理,被告在购物小票上使用“美亿佳”字样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美宜佳(重庆)便利店有限公司系原告在重庆地区开市的分公司,该于2017年11月8日成立,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号4栋48-3号。

被告郭钊经营部于2018年8月10日成立,经营者为郭仕钊,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保健食品;

零售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

郭仕钊与案外人刘玉美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主要载明,刘玉美将涉案店铺转让给郭仕钊,转租期从2018年7月30日至2020年9月19日,郭仕钊不得擅自改变门面的原有结构。

郭仕钊与案外人周天芬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主要载明,租赁期限从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郭仕钊不得擅自改变门面的原有结构。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足以确认原告系第1268380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原告美宜佳公司第126838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是第35类,被告郭钊经营部提供服务的范围主要为食品、百货、日化用品的零售,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类似,且被告在其店招、购物小票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68380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类似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被告郭钊经营部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购物小票上使用“美忆佳”字样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晨报》、《重庆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范围、后果、被告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璧山区郭钊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购物小票上使用“美忆佳”字样;

二、被告璧山区郭钊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璧山区郭钊食品经营部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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