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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9654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汇购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654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汇购便利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勇,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汇购便利店(以下简称汇购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购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汇购便利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号“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4,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历史,1994年以来连续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影响力。

第一铅笔公司经第XXXXX号“中华”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享有权利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汇购便利店在其开设的超市内售卖非第一铅笔公司生产却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标识的铅笔,构成商标侵权。

汇购便利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有效期经续展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一铅笔公司成立于1994年,注册资本4,27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笔及其配套文教用品,销售自产产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17年6月1日,第一铅笔公司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享有包括权利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许可使用期限自授权之日至2027年5月31日。

2018年3月29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会同公证人员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汇购便利店(证照名称:上海市闵行区汇购便利店),购得中华铅笔两把,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购买所得物品及票据拍照后,将其中一把铅笔与票据一起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1283号公证书。

审理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其中有一包10支中华牌铅笔,与第一铅笔公司提供商品相比,被诉侵权商品黄色部分文字和图形笔画印制较粗较模糊,白色部分文字不清晰。

另查明,第一铅笔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铅笔公司经授权享有权利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及维权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铅笔上,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速写铅笔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进行隔离比对,基本无差异。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商品制作粗糙,且第一铅笔公司否认系其产品,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

汇购便利店作为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铅笔公司诉请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然而,第一铅笔公司关于停止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与其所获授权不符,系认识错误,应为停止侵害第一铅笔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第一铅笔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汇购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权利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确认第一铅笔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10,000元合理,予以全额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一铅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均为其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开支,且金额合理,本院亦予支持。

汇购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汇购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汇购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汇购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汇购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唐 琦人民陪审员  彭致坚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包 珺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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