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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LFZONCO与威海常青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知民初213号
案件名称GOLFZONCO与威海常青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威海常青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213号原告:GOLFZON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永同大路735,高尔夫姿恩塔首尔13层-17层,19层(清潭洞)。

法定代表人:朴基元,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兰,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玲,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常青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恒泰街-97-1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孙学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彬,山东天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GOLFZONCO,LTD与被告威海常青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兰、刘桂玲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GOLFZONCO.LT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包括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高尔夫运动练习模拟软件GOLFZONVISION,删除或销毁被告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3,738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国内外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105,852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证据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从事高尔夫运动练习软件开发、设计及商业运用的韩国知名高尔夫运动软件企业,目前在全球范围内拥有168万注册会员,其自主开发并设计的包括涉诉VISION软件在内的高尔夫运动练习软件广泛适用于室内高尔夫、高尔夫教学和练习场及大型酒店及度假村等商业领域,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每年都为软件投入大量的人力及资金。

原告自主开发的涉诉VISION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并于2011年12月31日在韩国首次发表,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注册登记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告为专门从事高尔夫练习、高尔夫模拟器销售及高尔夫用品批发及零售的企业。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非法复制、安装上述原告所有的VISION软件并在其经营的室内高尔夫练习场大量商业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威海常青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自2016年6月12日设立以来,并未正式开展所谓的商业经营活动,其设立练习场的主要目的是想拥有比较私密的空间,用于招待韩国朋友圈的朋友及维护客户关系使用,并未盈利,并且被告计算机中安装的高尔夫模拟软件也与原告要求以其在国家版权局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内容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未复制安装原告拥有著作权的软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5、正版软件与侵权软件的对比资料,证明被控侵权软件在主页面、功能、程序菜单等诸多方面与原告正版软件几乎完全相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该对比资料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比对意见,本院对其证明事项将在其后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述。

原告证据14、境外公证及认证费用发票18,387.56元,证明原告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质证称:原告在境外对文书进行公证认证,应当由韩国的公证机构及相关部门开具公证及认证费用发票,而该证据是北京某公司提供的咨询费发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韩国的公证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17、原告在中国国家版权局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提交的软件源代码及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为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著作权人。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显示其证据来源;

著作权软件登记是一种自愿行为、自行申报,所以该证据不能说明在其1.0版本之前存在其他版本申请过著作权登记,且从原告提供的源代码信息也无法证实其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GOLFZONCO,LTD成立于2015年3月1日,经营范围为游戏软件制作、高尔夫用品、高尔夫练习场等。

2017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17SR404947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上载明著作权人:GOLFZON;

软件名称:GOLFZONVISION软件V1.0,开发完成日期:2011年10月11日,首次发表日期:2011年12月13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

2019年9月26日,GOLFZON的委托代理人崔美兰来到山东省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称威海常青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在其位于威海市恒瑞街97-1号一楼经营场所经营室内高尔夫,该公司使用的室内高尔夫软件涉嫌侵犯GOLFZON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需要对该公司经营场所内使用的高尔夫软件的过程进行拍照、录像。

当日,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田清华随同田杰、崔美兰来到威海市××街××号××办公楼××楼标有“常青高尔夫场”的室内,现场由一名男士将上述人员引领到2号房内并提供了高尔夫球杆,该名男士在使用该房间内的设备进行调试后,由田杰使用高尔夫球杆进行室内高尔夫体验,由崔美兰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对该过程及2号房内电脑主机的现状进行了录像,公证人员对该过程及2号房内电脑主机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2019年10月8日,山东省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鲁威海威海卫证民字第8575号公证书。

2019年9月29日,GOLFZON的委托代理人崔美兰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称GOLFZON系GOLFZONVISIONV1.0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于近期发现在山东威海地区有个别企业经营的产品涉嫌侵犯其上述软件著作权,为避免证据日后难以取得,向公证处申请对GOLFZON公司员工在其营业场所现场操作正版游戏软件进行游戏的过程进行摄像和拍照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郭美婷与崔美兰一同来到青岛市××城路与××交叉口西南侧一座挂有“高尔夫姿恩桃花源球会3F”字样门头的建筑物,在该建筑物三层一门口标有数字“7”的房间内,现场工作人员田杰操作游戏控制台,开机启动游戏并在现场进行了游戏操作,公证员刘某使用公证处所有的数码摄像机对工作人员田杰现场的游戏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崔美兰使用公证处所有的数码相机对游戏过程中的相关界面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905号公证书。

韩国大田地方法院于2017年6月24日判决金贤龙徒刑一年,其内载明的主要犯罪事实为:金贤龙与姓名不详者(推定为中国人‘YOUTO’)共谋,于2016年6月左右在位于中国山东省威海市的KIMOJ00运营的“常青高尔夫练习场”,由姓名不详者以不详的方法取得被害者公司(指本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高尔夫模拟器程序、数据、硬件驱动程序之后,将相关程序内容中高尔夫模拟器不与游戏服务器等连接、可独立运作的一部分进行改造,使显示于程序运行画面的被害者公司名‘GOLFZON’代替为‘SungGOLF’后,转达给被告人(指金贤龙),而被告人从KIMOJ00处收取人民币72万元,将如上述被改造的程序驱动的“屏幕高尔夫系统”6套设置于上述常青高尔夫练习场。

至此,被告人与姓名不详者共谋,以复制被害者公司著作的方法侵害了著作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9)鲁02知民初213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对于被告威海常青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的被控计算机软件予以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25日,本院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本院的见证下,由原告委托的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操作。

在证据保全进行过程中,被告进行了断电,并有一名自称为被告负责人的人带领三四人阻止法院及工作人员进入被告经营场所内进行进一步的取证。

经现场勘验,被告经营场所内有6台高尔夫模拟练习设备。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室内高尔夫运动练习模拟软件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原件;

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室内高尔夫运动练习模拟软件的计算机软件程序源代码及目标代码原件;

三、被告独立创作、完成相关软件产品的相关书面证据以及得到合法授权的相关书面证据。

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上述证据。

因被告妨碍举证,本院保全的证据不完整,经当庭播放,无法进行源代码比对。

原告申请将(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905号公证书中所附光盘及图片上显示的原告正版软件的画面与(2019)鲁威海威海卫证民字第8575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及图片上显示的被控侵权软件的画面进行比对,本院予以准许。

经当庭比对,二者在球手设定画面、背景音乐、选择、设置球场环境画面、注意事项、移动到下一个洞时的画面、各号洞开始结束画面以及声优等方面均相同。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涉案正版软件缴纳的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及进口货物报关单、联运提单等资料显示原告涉案正版软件进口单价为10138美元,约合人民币72,227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和律师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卷为证,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GOLFZONCO,LTD系GOLFZONVISIONV1.0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被告安装使用的高尔夫运动练习模拟软件系侵犯原告涉案著作权的软件。

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安装使用的高尔夫运动练习模拟软件系侵犯原告涉案著作权的软件,理由如下:首先,根据韩国大田地方法院2017年6月24日作出的判决,其中载明:金贤龙与姓名不详者(推定为中国人‘YOUTO’)共谋,于2016年6月左右在位于中国山东省威海市的KIMOJ00运营的“常青高尔夫练习场”,由姓名不详者以不详的方法取得被害者公司(指本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高尔夫模拟器程序、数据、硬件驱动程序之后,将相关程序内容中高尔夫模拟器不与游戏服务器等连接、可独立运作的一部分进行改造,使显示于程序运行画面的被害者公司名‘GOLFZON’代替为‘SungGOLF’后,转达给被告人(指金贤龙),而被告人从KIMOJ00处收取人民币72万元,将如上述被改造的程序驱动的“屏幕高尔夫系统”6套设置于上述常青高尔夫练习场。

该判决对于常青高尔夫练习场中使用“屏幕高尔夫系统”6套的描述与本院查明的被告威海常青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内的高尔夫练习设备数量一致;

其次,将(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905号公证书中所附光盘及图片上显示的原告正版软件的画面与(2019)鲁威海威海卫证民字第8575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及图片上显示的被控侵权软件的画面相比对,二者在球手设定画面、背景音乐、选择、设置球场环境画面、注意事项、移动到下一个洞时的画面、各号洞开始结束画面以及声优等方面均相同,应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再次,本案中,在本院依法对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的被控侵权软件进行证据保全时,被告存在妨碍举证行为,导致保全的证据不完整而无法进行软件源代码的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推断;

最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安装使用的高尔夫运动练习模拟软件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版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复制、安装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且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正版软件的进口单价约合人民币72,227元,且法院已查明,被告经营场所内有6台安装有侵权软件的高尔夫模拟练习设备,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数额为433,362元(72,227元×6),原告仅主张其中的423,738元,本院以此为限。

同时,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因此,本院最终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常青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GOLFZONCO,LTD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威海常青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GOLFZON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000元;

三、驳回原告GOLFZON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6元,由原告GOLFZONCO,LTD负担726元,被告威海常青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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