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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3104号
案件名称张燕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燕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310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燕亲,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赖文森、陈冬英,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燕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燕亲及辩护人赖文森、陈冬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燕亲未经授权,组织陈某、庄某、吴某等工人在位于晋江市加工点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

2018年7月24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共计1200双、包装塑料袋2000个。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货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21400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假冒拖鞋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QB/T2977-2008标准要求。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张燕亲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燕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燕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燕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非法经营数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及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物品保管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吴某、张某1、张某2、陈某、庄某、王某、洪某证言,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燕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燕亲预交罚金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燕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燕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燕亲认罪认罚,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张燕亲的辩护人提出涉案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张燕亲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张燕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被告人张燕亲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对被告人张燕亲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燕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1200双、包装塑料袋2000个,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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