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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洪贵、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0762号
案件名称周洪贵、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洪贵;国家知识产权局;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7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洪贵,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雅洁,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静,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水源镇盖家村。

法定代表人:赵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沛,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洪贵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盼盼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9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周洪贵申请再审称:(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42006号《关于第10071538号“鑫盼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未经无效宣告申请人盼盼公司请求,直接将第647663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作为本案引证商标,违反请求原则及程序正当原则,剥夺了周洪贵的答辩权,程序违法。

(二)第10071538号“鑫盼盼”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均明显不同,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者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而且,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建立起较高的市场声誉,并无任何实际混淆误认的情况发生。

(三)盼盼公司自认引证商标二中的“盼盼”二字源自1990年北京亚运会吉祥物熊猫盼盼,但其并未举证其获得合法授权,盼盼公司无权垄断“盼盼”二字。

(四)诉争商标不存在任何在先权利障碍,享有稳定的商标权,其信赖利益应当获得合理保护。

盼盼公司为垄断“盼盼”二字,以保护在先商标权之名行打击竞争对手之实,其行为难谓正当。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坚持被诉裁定及二审答辩意见及上诉意见。

盼盼公司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可移动金属建筑物;

金属门、金属大门、金属窗”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或与引证商标二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诉裁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一审法院查明,盼盼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的第二页“事实与事由”部分明确写明“且与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其他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47663号商标、第3367320号商标、第3367319号商标等)也非常相近似。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特提出本无效宣告申请”。

上述事实表明,盼盼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主张了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外,还主张违反了第三十条,即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盼盼公司主张的引证商标二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被诉裁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周洪贵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为艺术体汉字“鑫盼盼”。

引证商标二为上下结构的图文组合商标,上半部分由简单线条图形与汉语拼音“PANPAN”构成,下半部分为汉字“盼盼”。

汉字“盼盼”在汉语中本并无固定含义,但因1990年北京亚运会吉祥物熊猫曾使用“盼盼”作为名字进行广泛宣传,故“盼盼”二字对于中国境内的消费者而言,具有很高可识别度,构成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

诉争商标“鑫盼盼”,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盼盼”,且“鑫”字以及诉争商标所使用的艺术字体并未使诉争商标产生明显区别于“盼盼”的其他含义。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角效果上较为近似,且呼叫相近。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移动金属建筑物;

金属门、金属大门、金属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防盗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周洪贵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的市场声誉。

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规定,原则上并不需要考虑在后申请的诉争商标的知名度。

而且,从一、二审阶段的在案证据来看,周洪贵并未提交诉争商标在2016年转让至周洪贵之前的使用证据,转让至周洪贵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亦主要集中在2018年,无论是广告还是加盟合同等使用证据数量均较少,时间均较短。

周洪贵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鑫盼盼公司及其“鑫盼盼”品牌产品获得的“2017年度中国房地产地产供应商门业类网络票选知名企业”“2017年度3.15消费者喜爱产品”等8项奖项荣誉,获奖时间多集中在2017年至2018年,且数量较少。

周洪贵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门、金属大门、金属窗”商品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周洪贵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周洪贵还主张盼盼公司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的权利来源存在严重瑕疵及垄断“盼盼”二字的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引证商标二的注册是否具有正当性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周洪贵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周洪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洪贵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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