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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扬、王彦菲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刑初124号
案件名称李扬、王彦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扬;王彦菲;方占秀;王香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扬,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河北省沧县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

2018年11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12月24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悦,天津昊哲(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魁贤,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彦菲,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河北省大城县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

2018年11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12月24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范宏明,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占秀,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山东省冠县人,户籍地山东省冠县,暂住天津市北辰区。

2018年11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12月24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韩艳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志敏,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香丽,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河南省民权县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暂住天津市北辰区。

2018年11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12月24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葛缙,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9]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扬、王彦菲、方占秀、王香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刘璟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扬及其辩护人李悦、金魁贤,被告人王彦菲及其辩护人范宏明,被告人方占秀及其辩护人韩艳茹、刘志敏,被告人王香丽及其辩护人葛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扬承租了武清区一处民房用于制作假酒,并与被告人王彦菲从北辰区青光村劳务市场雇佣被告人方占秀、王香丽,带至该租用的民房内制作假冒的国窖1573、帝王风范等品牌白酒。

2018年11月16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扬、王彦菲、方占秀、王香丽抓获,从该租用民房现场查获制作好的国窖1573白酒318瓶、帝王风范白酒408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包材960套、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酒包材300套。

经鉴定,查获的国窖1573白酒318瓶价值259700元,帝王风范白酒408瓶价值9792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

证人马某的证言;

产品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现场搜查、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李扬、王彦菲、方占秀、王香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扬、王彦菲、方占秀、王香丽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扬、王彦菲、方占秀、王香丽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李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同时认为李扬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其主观恶性小,制作的假冒白酒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李扬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对李扬从轻或减轻处罚。

请求法院根据李扬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人身危害性等,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彦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王彦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彦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同时认为制作的假冒白酒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王彦菲无前科,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且在整个案件中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对王彦菲从轻处理。

被告人方占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方占秀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占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但认为其无犯罪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较轻,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属于坦白,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宽大处理,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香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王香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香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认为王香丽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充分考虑王香丽的各项量刑情节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22254558号“津酒”、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

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扬与被告人王彦菲雇佣被告人方占秀、王香丽二人,在天津市武清区内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8年11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在上述民房内,现场抓获被告人王彦菲、方占秀、王香丽,在该民房外抓获被告人李扬。

同时,在民房内现场查获制作好的国窖1573白酒318瓶、帝王风范白酒408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包材960套、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酒包材300套、车牌为津M×××××的汽车一辆、蓝色空酒瓶1500瓶以及气泵、灌装塑料罐等生产工具。

另查,被告人王彦菲曾与被告人李扬共同运输假冒包材及白酒,被告人方占秀在制作上述假冒白酒过程中负责灌装、擦瓶、装盒等,被告人王香丽在制作上述假冒白酒过程中负责封盖、打铆钉、装盒、封箱等,二人均按120元/日计算工资报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抓捕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明本案的成案过程及抓获被告人李扬、王彦菲、方占秀、王香丽的情况。

2.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李扬、王彦菲、方占秀、王香丽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明2018年11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对天津市武清区李扬租房处、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福强新家园3门401进行搜查。

在李扬租房处院内停放车牌照号津M×××××汽车一辆,东客厅内存放泸州老窖包装,西客厅内存放做好的整箱帝王风范假酒和整箱国窖1573假酒,地上散落灌装好的国窖1573白酒及包装、灌装假酒的塑料罐、气泵及连接气泵的气钉枪,西侧卧室内摆放泸州老窖包装、装有散白酒的塑料桶、整包蓝色空酒瓶。

现场共发现国窖1573经典装(52%vol、500ml)318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包材(500ml)960套、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酒包材(500ml)300套、帝王风范“津”(38%vol、700ml)408瓶,玻璃材质蓝色空酒瓶15包,每包100瓶,共计1500瓶;

灌装白酒桶、气泵及连接气泵的气钉枪、30桶装有散白酒塑料桶;

运输车辆(津M×××××);

李扬、王彦菲、王香丽、方占秀使用的手机各一部。

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扣押。

见证人刘某。

对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福强新家园3门401李扬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相关违法物品。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8年11月初其将家房后院门朝东的房子租给了一名男子,大概30多岁,说话是北辰区人那边的口音,没有租房协议,当初定的是一年10000元,他先给了半年钱是5000元,当时给的是现金。

租房男子什么时候被抓的都不知道。

5.李扬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扬辨认出马某是其制作假酒的民房的房东;

在北辰区内辨认出其停放汽车(津M×××××)的地点;

方占秀、王香丽是其雇佣制作假酒的两名女子。

6.王彦菲的辨认笔录,证明方占秀、王香丽是其雇佣制作假酒的两名女子,且共雇佣了4天。

7.王香丽的辨认笔录,证明方占秀是与其一起在4天时间里共同制作国窖假酒的岁数大的女子。

8.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8年7月31日138××××5817(李扬)与151××××8186(方占秀)、152××××4480(王香丽)有通话记录。

9.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调取的车辆行驶照片,证明2018年10月、11月李扬、王彦菲多次驾驶津M×××××车,车中装有已封装纸箱的情况。

10.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2018年11月16日在李扬处查获的帝王风范“津”白酒408瓶非该公司及该公司授权的单位生产,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11.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打假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2018年11月16日查获的国窖1573白酒318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包材960套、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包材300套,不是该公司产品。

12.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假冒伪劣侵权白酒(国窖1573白酒318瓶、帝王风范“津”白酒408瓶)于2018年11月16日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57620元。

13.李扬的供述和辩解:11月16日中午那阵,我当时在我做假酒的门口呢,警察来了进了我的那个院子,将给我做假酒的两个妇女和我妻子抓了。

我当时在门口没动,警察一会出来了就把我抓了。

11月16日给我做假酒的女子我雇她们两个女子有四五天了,一天是170元,还没有结账。

我每天开车把她们接到我租的做假酒的院子那,干完一天活我再开车把她们接回村里,当时雇这两个女子的时候是我跟她们谈的。

我做的就是泸州老窖假酒和津酒大帝王假酒,最近才做的国窖,没做过其他的假酒。

一开始我给那两个女子演示了一遍怎么做酒,她们就会了。

这两个女子怎么分工干活的我没管,不知道他们俩怎么分工的,反正她们会做了。

这两个女子都给我做的就是大帝王酒和国窖假酒。

这次警察查的假酒都是这次两个女子做的,之前那个屋子内没有成品的假酒。

王彦菲就是帮我把做好的假酒搬到车上,然后我开车去送假酒,我妻子有那么有限的几次也跟我一起送过假酒。

从开始到被抓我一共做了泸州老窖和津酒大帝王酒总共400箱左右。

做假酒因为我想挣钱,做假酒利润高。

14.王彦菲的供述和辩解:我是在2018年10月中旬左右,大概距今天20天左右,才开始和我丈夫李扬一起做假酒的,在武清区我丈夫租的平房内。

还有两名妇女参与了,她们是我丈夫李扬在青光村劳务市场雇佣的水猫,一个姓王是河南的大概40岁左右,就是那名个子较矮的妇女,另一个姓方大概50岁左右,山东人,就是另外一名个子较高的女子。

最近这20多天,每天早晨李扬开车拉着我到青光村劳务市场去接她们两个人,然后一起去渔坝口村做假酒的地方,下午17时许,我们拉着做好的假酒再离开。

这两名妇女与我们做假酒大概有20天左右了。

具体做假酒的过程我不知道,是李扬指挥那两名妇女做假酒,我只是帮着李扬来回运输做假酒的包装和做好的假酒。

在11月16日我把那两个女子送到做假酒的地方后,上午的时候具体几点忘记了,李扬喊我去拉东西,我当时不知道是什么,李扬开车带着我就去了杨柳青附近的一个物流园,在那里一个公司我们俩搬了四五个纸箱子放车里,箱子里是什么假酒的包装盒子我不知道,之后李扬开车带着我就去了做假酒的院子那,车开进院子,我们准备往下卸纸箱子,这时候李扬出去去了厕所,没一会警察就来了,把我抓了,还把屋里做假酒的两个女子抓了,当时警察不知道怎么也把李扬抓了。

被抓后我进屋了,屋子里有做好的国窖酒和大帝王酒还有桶装的散酒,以及酒的包装盒子箱子等材料,这些应该被警察扣了,具体有多少做好的假酒我不清楚,因为有整箱的也有散装的。

15.方占秀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11月15日早上天刚亮,我去青光村市场等活,这时候来了一辆汽车,车上司机问我:是等活的吗?

我说是,对方让上车,因为要是不及时上车这个活就该被抢走了,我也没问干什么,就上了车,当时还有一个妇女也上了车,当时说好的一天120元钱。

之后司机就开车拉我们走了,到了那个村子一个院门口,司机下车打开院门我们就进了院子,这时候那个司机的口罩还没有摘下去呢,院里没有东西,进屋后屋里有纸盒子和酒瓶子,瓶子内有灌好的酒,司机就让我擦酒瓶子上的脏东西,我就去弄水擦酒瓶子,这一天我一直在擦酒瓶子,司机让另一个女子干什么活我就不知道了,我就在一个屋内干活,那个女的在另一个屋子内干活,我听着那个女子干活有咔咔的响声,具体干什么我也不知道。

之后那个司机就走了,到了晚上那个司机又来了,把我们接走了送回了青光劳务市场。

我们要工钱她没给,说转天早晨到这里来给我们钱。

转天就是16日早上,我去了劳务市场,那个司机又开车来了接上我和那个干活的女的,她说今天干完活给钱,我们就又跟着干活去了,还是那个院子,因为第一天没有擦完酒瓶子,接着让我擦瓶子让我擦完瓶子装盒,我看见我擦瓶子的屋子内就有酒盒子了,那个女子在另一个屋子内干什么活我也不知道,那个司机就又走了,我上午就是擦了一部分酒瓶子,然后将酒瓶子装盒了装了有十几瓶酒。

这时候到了中午11点多了,我就吃自己带的饭了,这时候听见外面有车响,之后警察就进来了。

16.王香丽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11月13日早上,我去青光村劳务市场等活,这时候一个面包车停在我们跟前司机是一个女的说要俩人干活,我就上了车,另一个岁数大的女子也上了汽车,之后女司机开车拉着我们就走了,后来到了一个村子院子里,之后听警察说那个村子叫渔坝口村,在那个院子里我们下了车,这个雇佣我们的女司机说一天120元钱,然后我们就进屋了,我想不起来当时怎么说的了,当时屋子里有大帝王酒瓶子、国窖酒瓶子,还有酒盒、散酒等工具材料,之后我们就在屋子里开始做大帝王的假酒了,那个和我一起来的岁数大的女子就拿大帝王酒瓶子从一个带水龙头的塑料桶内灌酒,她灌完酒我负责给酒瓶子砸瓶盖,然后装盒、装箱,这个灌酒的塑料桶要是没有酒了,我们从别的散酒桶内往这个桶内灌酒,我们干了一天,那个雇我们的女司机不知道去哪里了,到了晚上女司机来接我们的,把我们送回青光村,女司机说转天接着干,钱回来再给。

转天也就是11月14日早上在青光劳务市场,还是这个女司机开车接的我和那个岁数大的妇女去那个院子内做假酒,我们还是做了一天大帝王酒。

晚上也是这个女子开车把我们送回了青光村,我当时向这个女司机要钱,她说再干两天,然后就是11月15日早上我和那个岁数大的妇女被这个女司机就开车拉到了那个院子,这次做的是国窖假酒,那个岁数大的女子给国窖酒瓶子灌酒,我负责砸瓶盖,她负责装盒,我负责把装好盒的酒用气钉枪打铆钉,然后我负责装箱封箱,这个酒干了一天,在11月16日我们在这个地方干了半天,国窖酒还没干完,中午我和那个干活的岁数大的女子吃饭时候,雇佣我们的那个汽车进院了,我也没注意女司机下没下车,没一会功夫警察就来了那把我们抓了,扣了我们做的假酒了,当时警察抓我们时候还把一个女子也带进了屋子里,那个女子是谁我也不知道不认识。

我想不起来是谁给国窖假酒贴的防伪标了。

那个院子好几间房子,我们做酒就在那一间屋子内,没去其他的屋子,我不知道纸箱子内是什么。

做假酒的瓶子,酒的防伪标,瓶盖,酒盒,酒箱子等酒的包装物哪里来的我不知道,当时屋子里就有。

装好箱的假酒谁拉走运去哪里卖,谁去买怎么拉走,我都不清楚。

和我一起干活的那个妇女她和我一样都是干了四天了,第一天和第二天我负责把大帝王酒砸上瓶盖,装盒,然后装箱,那个女子负责用盛有散酒的一个带水龙头的塑料桶往大帝王酒瓶内灌酒。

要是这个塑料桶内没有酒了,我和那个女子一起用别的桶装酒往带水龙头的塑料桶内灌酒。

第三天和第四天,我负责给国窖酒砸瓶盖和给国窖酒酒盒打铆钉并装箱封箱,那个女子负责往国窖酒瓶内灌酒还负责装盒。

现场查获了大帝王风范酒,酒瓶上有个皇帝脑袋,国窖红盒的酒,我们四天做了多少假酒我也不知道,反正都被扣了,这两个酒就是警察给我看现场照片中的那两种酒。

这个女司机就是开车雇佣我们,拉我们到那个院子,之后说每天给我们120元钱,让我们做那个假酒,具体她当时怎么告诉我们做假酒的流程的我想不起来了。

每次她都是把我们送到那之后就开车走,把院门一锁,之后晚上接我们走。

我们每次被那个女司机雇佣,我没看见过有别人,车上就我们三个女的。

女司机拉我们的车牌号我不知道,就是一个面包车。

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扬、王彦菲、方占秀、王香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576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扬、王彦菲、方占秀、王香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扬、王彦菲共同运输假冒包材及白酒,共同雇佣雇员方占秀、王香丽,以牟利为目的,主导假冒商品的制作,系共同犯罪中主犯,应当对李扬、王彦菲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王彦菲的辩护人提出王彦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扬的辩护人提出李扬应认定自首,但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书面说明及李扬的供述等,李扬不具有主动投案的主动性,且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对于李扬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扬、王彦菲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彦菲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与李扬相较有所区别,本院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被告人方占秀、王香丽在全部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依法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方占秀、王香丽参与犯罪时间短,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属于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彦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占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香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对本案中所扣押的假冒商品以及制造假冒商品的工具、原材料、包装、空酒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庞 振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宝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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