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知民初472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蓉,北京博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麟,北京博悦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固安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满宝滤清器厂,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林城工业园区。
经营者:孟繁英。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安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满宝滤清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