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初147号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458。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县XX镇XX店,经营场所:眉县金渠镇政府南150米,注册号:XXXXXXXXXXX5852。
经营者:佟宁宁,女,汉族,住陕西省眉县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日,住陕西省眉县,系佟宁宁丈夫。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与被告眉县XX镇XX店(以下简称:晨光水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被告晨光水暖店经营者佟宁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文字“海尔”及“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2005年3月1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770号“海尔”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8日续至2028年9月27日。
2014年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5654432号“Haier”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
“海尔”商标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4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海尔空调”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店面招牌样式,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原告经营或原告授权经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秩序,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晨光水暖店辩称:答辩人是2012年开始卖海尔太阳能等产品的,涉案门头是2015年海尔宝鸡大区经理给答辩人做的,2017年乡镇统一把门面房的招牌更换成了统一形式,答辩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28120号、第28121号公证书两份。
拟证明:原告系第4534770号“海尔”商标,第15654432号“Haier”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41900号公证书一份、网络下载截图。
拟证明:原告的“海尔”、“Haier”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影响力较大;
3、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9)陕证民字第008754号公证书一份。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和证据2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了照片若干,票据、名片各一张,拟证明:被告的门头是大区经理更换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8月18日,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原告系第4534770号“海尔”商标,第15654432号“Haier”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
第4534770号“海尔”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第15654432号“Haier”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1995)27号”文件,认定涉案商标的前身“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2004年8月13日,被告晨光水暖店注册成立,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佟宁宁,经营范围:五金建材、家电、太阳能热水器等。
2012年开始卖海尔太阳能、空调等产品。
其店铺及门头使用有“海尔空调”、“Haier”字样。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公司通过依法注册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第4534770号(商标名称为“海尔”)、第15654432号(商标名称为“Haier”)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晨光水暖店在销售海尔太阳能、空调等产品过程中,在其店铺使用“海尔空调”、“Haier”等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海尔公司第4534770号(商标名称为“海尔”)、第15654432号(商标名称为“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其经销海尔太阳能、空调等产品,按销售商的要求在其店铺使用“海尔空调”、“Haier”等字样,不构成侵权。
对此,因被告销售的海尔太阳能、空调等产品系原告及其下属企业生产,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虽未获得原告明确授权允许其使用原告涉案的商标,但被告使用原告涉案商标是结合其销售原告的产品进行,是对其所销售的原告产品的标识和宣传,并不造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亦不存在“商标法”等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他行为。
综上,本案被告使用“海尔空调”、“Haier”等字样,并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