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526号 原告: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文、林丽丽,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佣、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铁军,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进、黄丽华,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中闽百汇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峰、林志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莹公司)因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林铁军、厦门市中闽百汇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文、林丽丽;
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艳;
林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进;
中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雅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林铁军、中闽公司停止侵害雅莹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淘宝公司、林铁军、中闽公司共同赔偿雅莹公司经济损失及雅莹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事实和理由:雅莹公司是“雅莹”(注册人,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商品,雅莹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莹公司生产的“雅莹”“”商标品牌服装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雅莹”“”商标品牌服装在国内同行业中拥有极高的公众知名度,雅莹公司不仅在多家知名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还组织花费巨资举办服装发布会等进行品牌宣传,在2018年仅举办服装发布会而支出的广告费用就已经高达700多万元。
雅莹公司荣获过“浙江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诸多荣誉称号,属于驰名商标。
2019年5月,雅莹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林铁军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雅莹公司商标权的服装,淘宝网"系淘宝公司开办。
为制止侵权,雅莹公司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
淘宝公司受理投诉后,林铁军进行申诉,申诉中所举证据显示其在淘宝商铺代售商品系从中闽公司处采购。
中闽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称其公司EP/雅莹专柜由于库存压力特意给出低于市场价格委托林铁军帮助清理库存。
但雅莹公司从未与中闽公司发生过经济往来,没有销售过商品给中闽公司,也没有在该公司设立过专柜。
雅莹公司认为,林铁军和中闽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雅莹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雅莹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雅莹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未能认真审核,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雅莹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商标美誉度和产品的品质,花费大量的财力、物力。
仅仅根据公证书中的网页截屏显示,林铁军在淘宝网所经营销售的伪劣商品件数达223件,价值已经超过50万元,给雅莹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伤害。
雅莹公司还因维权而已经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7800元。
雅莹公司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雅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雅莹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雅莹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雅莹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雅莹公司的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作为一个网络平台,公平地保护买家、卖家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任何一方的权利受到侵犯,淘宝公司会予以保护,而侵犯他人合法的行为,淘宝公司会予以制止。
当然,前提是,任何向淘宝公司投诉的人,有义务提供自己的合法的权利主体的身份证明。
2、雅莹公司提出的侵权抗辩主张后,淘宝公司在调查了确实存在纠纷及嫌疑时,对争议店铺已经进行关闭的技术措施,删除链接。
3、淘宝公司只有删除争议的商品链接的权利,但却没有确认争议双方是否侵权的权利,只有法院才有这个权利。
淘宝方也期待法院的认定、判决结果,并依此对商家作出相应的处理。
本案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雅莹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且雅莹公司诉讼请求中对淘宝公司的诉求,事实上已经实现,无需另行判决。
雅莹公司所起诉的林铁军卖家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均正确无误,淘宝公司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信息淘宝公司已经向雅莹公司予以披露。
本案中,林铁军是否有侵权行为,由法院综合审查、认定,淘宝公司尊重法院的认定,并依据法院认定作出相应的处置。
淘宝公司也将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积极配合权利方进行维权。
如法院确认侵权事实成立,应由法院认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具体金额。
综上,雅莹公司请求淘宝公司删除商品链接事实上已经实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雅莹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侵犯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具体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林铁军辩称:1、林铁军的淘宝店“yy咪时尚经营者”上所展示和销售的商品,均是朋友介绍在网络群中获取,提供商品的供应商均主张为正品真货,林铁军并不知道自己所经营的服装涉嫌侵害雅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
雅莹公司主张该些商品为假货也缺乏依据,依此要求林铁军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2、林铁军是因自己原先注册的该淘宝店长期未使用,才在朋友的帮助下,于今年初方再复通,并不懂网店经营,只是委托朋友帮忙偶尔刷单推广下,拟提高人气,实际的销量极低,并无任何盈利,雅莹公司诉述林铁军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没有任何依据。
雅莹公司提供的证据3公证书及《公证截屏网页已售侵权商品统计表》也均无林铁军相关的信息。
退一步说,即使“yy咪时尚经营者”上所展示和销售的商品存在假冒商标,林铁军的行为情形也极其轻微,并没有给雅莹公司造成任何实质的损害,其要求林铁军承担赔偿责任,也缺乏依据。
3、林铁军的该淘宝店在雅莹公司起诉后即已关闭,未再经营任何相关的商品,已不存在可能侵害雅莹公司商标权的任何行为。
4、雅莹公司诉求的赔偿经济损失金额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1)雅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的损失,只是提供了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一些开支,因此,雅莹公司诉求林铁军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支出,明显过高。
(2)雅莹公司将其主张淘宝公司所涉嫌侵权的服装数量与林铁军淘宝店铺的服装销售量混为一谈,错误地将淘宝网经营销售的涉嫌侵权的服装数量归责于林铁军,主张由林铁军承担该侵权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驳回雅莹公司对林铁军的诉讼请求。
中闽公司辩称:1、中闽公司从未开设EP/雅莹品牌的专柜并销售该品牌包括连衣裙在内的任何服装,雅莹公司主张中闽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中闽公司在厦门所属的商城内从未开设EP/雅莹品牌的专柜,也从未销售该品牌包括连衣裙在内的任何服装,雅莹公司提交的林铁军所谓的代理人林雪青在中闽百汇商场的照片也不能证明中闽公司开设该品牌的专柜并销售连衣裙等服装,且其提交的林铁军代理人在EP/雅莹品牌拍摄的照片并不属于中闽公司开设的,因此雅莹公司主张中闽公司侵害其商标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2、中闽公司也从未授权林铁军销售EP/雅莹品牌包括连衣裙在内的任何服装,实际也与林铁军无任何交易往来,根本不可能也不存在授权其代理销售任何商品的事实。
中闽公司对于林铁军在淘宝网上开设销售EP/雅莹品牌的网店并大量销售该品牌的服装并不知情,也从未对林铁军进行过任何的授权,林铁军申诉的“其在淘宝商铺代售商品系从中闽公司处采购”完全系林铁军恶意捏造事实、损毁中闽公司商誉的行为,淘宝公司在未经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回复认定林铁军侵权不成立,既没有客观事实依据,也完全是不负责任的。
对于林铁军恶意捏造事实的行为,法院应当责令林铁军据实进行说明及解释,并追究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中闽公司也保留追求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且事实上,中闽公司也从未与林铁军发生任何的交易往来。
三、林铁军为申诉提交的《价格说明》及《发票补开证明》中的“厦门市中闽百汇商业有限公司”公章、《中闽百汇购物信誉卡》及收银小票上的“厦门市中闽百汇商业有限公司收银专用章”均系林铁军单方伪造,根本不是中闽公司的真实用章。
(1)中闽公司印章刻制过程经过厦门市公安局进行备案,公章为椭圆形公章(详见证据第4页),从未有圆形公章,且在2019年5月期间,中闽公司从未使用公章开具“发票补开证明”以及“价格说明”等文件,林铁军提交的《价格说明》及《发票补开证明》中的“厦门市中闽百汇商业有限公司”公章均为其单方违法伪造。
(2)中闽公司收银过程中系使用“现金收讫章”进行确认(详见证据第4页),且均有保管登记记录,从未另行刻制林铁军所提供的“购物信誉卡”“小票”中所印制的“收银专用章”,其“收银专用章”也均为林铁军单方违法伪造。
因此,林铁军为申诉所提交材料上所印制的公章以及收银专用章,均为林铁军单方伪造,根本不是中闽公司的真实用章,对于该等伪造印章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予以严惩,中闽公司建议法院将该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求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对于因该行为给中闽公司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中闽公司也保留向林铁军追究其赔偿相关损失、恢复商誉等法律责任的权利。
3、中闽公司不存在侵害雅莹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闽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前面的陈述可知,中闽公司根本不存在销售或授权任何第三人销售EP/雅莹品牌任何服装的行为,即中闽公司不存在任何侵害雅莹公司商标权的行为,雅莹公司要求中闽公司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中闽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4、在保留前述答辩意见的基础上,雅莹公司主张的要求中闽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也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总体而言,雅莹公司笼统的将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为人民币50万元,既没有各项费用的具体明细,也没有计算标准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雅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具体而言:(1)经济损失。
雅莹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既无明确的计算依据,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主张的损失不应支持;
即便存在损失,其主张的50万元也明显过高。
(2)合理费用。
根据雅莹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公证费以及律师费,但雅莹公司并未提供已支付该等费用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该等费用,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雅莹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不应支持;
即便雅莹公司已实际支付,两项费用的合计支出也仅为7800元,其所主张各项诉求合计50万元,也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中闽公司从未开设EP/雅莹品牌的专柜并销售该品牌包括连衣裙在内的任何服装,也从未授权林铁军销售EP/雅莹品牌包括连衣裙在内的任何服装,林铁军申诉提交材料所显示的公章及收银专用章均为其单方伪造,中闽公司不存在任何侵害雅莹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雅莹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也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因此法院依法驳回雅莹公司对中闽公司提出的各项诉求,维护中闽公司作为企业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列举分析如下: 对于雅莹公司提供的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列举如下: 证据1淘宝投诉截屏及雅莹公司《情况说明》,欲证明(1)雅莹公司曾向淘宝公司投诉,要求取缔侵权网络商铺,淘宝公司认定林铁军侵权不成立。
(2)淘宝公司回复申诉内容显示,侵权网络商铺的实际登记人为林铁军,其进货来源为中闽公司。
(3)雅莹公司确认与中闽公司不存在经营往来。
证据2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及《公证截屏网页已售侵权商品统计表》,欲证明(1)林铁军在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经营网络店铺,违法销售雅莹公司具有注册商标所有权的商品。
(2)公证书中的截屏显示,林铁军已经销售雅莹公司具有注册商标所有权的商品223件,价值超50万元。
(3)雅莹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公证费1800元。
证据3雅莹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欲证明雅莹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多年来获得各种官方和民间颁发的荣誉证书,是驰名商标。
证据4服装发布会合同及雅莹公司在其他媒体发布的相片,欲证明每年为维持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花费大量的广告支出。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欲证明为了雅莹公司维护合法权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证据1、2、3、4、5因雅莹公司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
至于各方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的内容,本院将结合相关争议焦点在下文一并分析。
对于中闽公司提供的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列举如下: 证据1中闽公司信誉卡(共四联)及银联刷卡单、中闽公司公章及收银印章样章,欲证明中闽公司从未开设EP/雅莹品牌的专柜并销售该品牌的连衣裙,也从未授权林铁军销售该品牌包括连衣裙在内的任何货品,实际也与林铁军无任何交易往来。
林铁军提交的《价格说明》及《发票补开证明》中的“厦门市中闽百汇商业有限公司”公章、《中闽百汇购物信誉卡》及收银小票上的“厦门市中闽百汇商业有限公司收银专用章”均系林铁军单方伪造,根本不是中闽公司的真实用章。
证据2印章刻章申请、单位印章处理登记表、刻印业重要刻件登记薄,欲证明中闽公司印章刻制过程经厦门市公安局进行备案,为椭圆形公章,从未有圆形公章。
证据3印章保管登记表、印章使用登记薄,欲证明在2019年5月期间,中闽公司从未使用公章开具“发票补开证明”以及“价格说明”,该两份文件中的印章均为林铁军单方违法伪造。
证据4印章保管登记表,欲证明中闽公司收银所使用的“现金收讫章”均有保管登记,从未另行刻制林铁军所提供的“购物信誉卡”、“小票”中的所印制的“收银专用章”,其“收银专用章”也均为林铁军单方违法伪造。
本院认为,证据1、2、3因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4,因雅莹公司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各方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的内容,本院将结合相关争议焦点在下文一并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雅莹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日,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服装、饰品、手表、眼镜、箱包及纺织制成品;
服装、饰品、手表、眼镜、箱包及纺织制成品的销售;
服装设计、实业投资、资产管理;
自有房屋的租赁;
计算机信息技术开发;
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雅莹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经注册登记取得第6336643号“雅莹”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体操鞋、鞋、帽、袜、手套、领带、皮带、婚纱。
雅莹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经注册登记取得第74006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服、戏服、滑雪靴、鞋、帽子、袜、手套、领带、腰带。
2019年4月26日雅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淘宝网浏览相关店铺网页、购买有关产品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7日在该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雅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在卖家昵称为“yy咪时尚”所开设的淘宝网店(店铺名称为:EP雅莹专柜正品代购)购买涉案服饰以及提取、拆封网购物品包裹等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公证的网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单价1399元,累计评论31,交易成功18;
该笔交易卖家的真实姓名为“林铁军”。
该公证处于2019年5月13日分别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2379号、2383号公证书。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雅莹连衣裙”一件、快递袋一个,该连衣裙包装袋上以及连衣裙的领标上均印有“”字样,该连衣裙的吊牌上标有“”、“浙江雅莹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浙江嘉兴市东升西路966号”字样。
快递单号为5158562xxxxxxx。
林铁军确认上述产品是其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关于林铁军、中闽公司是否存在侵害雅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雅莹公司的第6336643号“雅莹”、第7400643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雅莹公司在服饰等商品上对“雅莹”、“”标识拥有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雅莹公司所购的连衣裙包装袋在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标识,涉案连衣裙领标上、吊牌上均印有“”标识,在该连衣裙吊牌上标有“浙江雅莹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浙江嘉兴市东升西路966号”字样。
林铁军未经雅莹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中闽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鉴定,请求就“涉案的《价格说明》、《发票补开证明》”中“厦门市中闽百汇商业有限公司”公章、《中闽百汇购物信誉卡》及收银小票上的“厦门市中闽百汇商业有限公司收银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闽公司出示其所持有的“厦门市中闽百汇商业有限公司”公章、收银章,经对比,雅莹公司、林铁军、淘宝公司均认为,中闽公司出示的上述印章与林铁军方提供给淘宝公司的涉案《价格说明》、《发票补开证明》、《中闽百汇购物信誉卡》、收银小票上载明的“厦门市中闽百汇商业有限公司”公章以及“厦门市中闽百汇商业有限公司收银专用章”从形状、大小上具有显著的差别。
据此,中闽公司称因本案各方均确认中闽公司出示的上述印章与涉案《价格说明》、《发票补开证明》、《中闽百汇购物信誉卡》、收银小票上印章确实具有显著差别,故中闽公司撤回涉案公章鉴定申请。
综上可以认定,林铁军提供给淘宝公司的涉案《价格说明》、《发票补开证明》、《中闽百汇购物信誉卡》、收银小票因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故林铁军关于其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中闽公司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雅莹公司主张中闽公司存在侵害雅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2、关于各方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在庭审期间,雅莹公司确认淘宝公司已删除侵权商品链接,故雅莹公司请求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商品链接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据此,雅莹公司要求林铁军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雅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林铁军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林铁军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综上考虑林铁军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空间等因素,以及雅莹公司第6336643号“雅莹”、第7400643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和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酌定林铁军赔偿给雅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336643号“雅莹”、第740064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林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厦门市中闽百汇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林铁军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陈钟颖 人民陪审员 吴剑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 敏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