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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仙居县吴耀祖副食品店、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0民初284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仙居县吴耀祖副食品店、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吴耀祖副食品店;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陈怀斌;王永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初284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吴耀祖副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仙居县。

经营者:吴耀祖,男,汉族,1958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陈怀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怀斌,男,汉族,1957年2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王永君,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为与被告仙居县吴耀祖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吴耀祖副食品店)、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利公司)、陈怀斌、王永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被告百事利公司、陈怀斌下落不明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吴耀祖副食品店的经营者吴耀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百事利公司、陈怀斌、王永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拥有中国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

原告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四大生产基地,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60万吨,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代表性产品,采用自创【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以“安全、好喝、健脑”的内在品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品牌诉求,著名主持人“鲁豫”担纲代言的外在形象,并在央视等媒体进行推广,缔造了中国饮料史上“飞”一般的销售传奇。

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经十几年的辛勤耕耘,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养元公司先后荣获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为较好地宣传和推广产品,原告还特别为“六个核桃”产品专门设计“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框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产品包装、装潢,并进行作品版权登记。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百事利公司、陈怀斌、王永君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近似的“金六核桃”文字标识,并将上述产品销售于被告吴耀祖副食品店进行再销售,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百事利公司曾因多次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原告起诉并判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百事利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尚未执行到位。

被告陈怀斌、王永君为百事利公司股东。

原告认为,百事利公司、吴耀祖副食品店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耀祖副食品店、百事利公司、陈怀斌、王永君停止侵犯原告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吴耀祖副食品店、百事利公司、陈怀斌、王永君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吴耀祖副食品店、百事利公司、陈怀斌、王永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3万元;

4.被告百事利公司、陈怀斌、王永君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耀祖副食品店、百事利公司、陈怀斌、王永君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其它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向被告百事利公司、陈怀斌、王永君主张的赔偿金额是100万元、向被告吴耀祖副食品店主张的赔偿金额是3万元。

被告吴耀祖副食品店辩称:吴耀祖副食品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其他销售商购进,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百事利公司、陈怀斌、王永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养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

2.(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及所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

证据1-2,拟证明原告对“六个核桃”商标在植物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中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工商报》,拟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为知名商品,其所用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

4.(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公证书及所附2014年度央视广告合同;

5.(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1号公证书及所附2015年度央视广告合同;

6.(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2号公证书及所附2016年度央视《加油向未来》广告代理合同;

7.(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3号公证书及所附2016年度央视《焦点访谈》广告代理合同;

8.(2018)川成证经字第20144号公证书及所附2017年度广告代理合同;

9.(2018)川成证经字第20143号公证书及所附2018年度广告投放代理合同;

10.光盘,其内容为央视广告样片;

11.养元公司投放天津卫视及央视广告播放情况说明;

证据4-11拟证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在央视投放广告情况。

12.(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销量在2013年、2014年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13.(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及所附“六个核桃”驰名商标批复,拟证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4.(2016)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15.(2017)浙10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1002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1民初字第4061号应诉通知书、(2017)林证民字第1092号公证书、(2017)浙0782民初215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多次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事实。

16.(2018)浙台东证字第3940号公证书、(2019)浙台东证字第151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明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产品特有包装、装潢,仍然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17.(2018)浙10民执58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尚未执行。

1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费用。

被告吴耀祖副食品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理由。

被告百事利公司、陈怀斌、王永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养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14分别由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及其授权的广告经营代理公司、天津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等部门或单位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1-14能证实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获得的荣誉及商标美誉度、知名度,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养元公司“六个核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营规模及行业影响力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证据15分别由本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河南省林州市公证处出具或判决,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该证据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为“高钙核桃”、“大仁核桃”。

虽然上述案件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金六核桃”并非使用同一种标识的产品,且权利类型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多种类型,部分案件原告提供的仅是应诉通知书而非生效裁判文书。

但该组证据皆涉及侵权行为人百事利公司,且部分案件已经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故百事利公司对原告商标权应予合理避让,其通过改头换面等手法不断试探侵权边界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故该组证据在认定百事利公司的侵权情节和恶意程度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16两份公证书,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其中(2018)浙台东证字第3940号公证书是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金六核桃”的公证书,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2019)浙台东证字第1518号公证书涉及百事利公司的“大仁核桃”和“养生核桃”,与证据15同理,该证据在认定百事利公司侵权情节和恶意程度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17由本院作出,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有待下文论证。

证据18系对应于(2019)浙台东证字第1518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为本案律师代理、证据保全公证等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酌情认定。

被告吴耀祖副食品店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百事利公司营业执照;

2.植物蛋白饮料出厂检验报告;

3.食品生产许可证;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5.销售清单;

证据1-5拟证明被告吴耀祖副食品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养元公司对被告吴耀祖副食品店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即吴耀祖副食品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不认可,其已经是二次重复侵权,吴耀祖本人也参加了之前案件的庭审,主观上应当清楚侵权事实,因此其具有主观过错,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被告百事利公司、陈怀斌、王永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吴耀祖副食品店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4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等出具,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百事利公司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罐体包装是否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收货单位不明、日期疑似涂改,经联系销货清单上手机号码为136××××4516的“江福顺”,亦未得到对方认可或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百事利公司、陈怀斌、王永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养元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

养元公司为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豆类饮料等。

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中国工商报》于2013年4月17日刊登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

该公告载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河北省知名商品,于2012年7月起用新的包装装潢,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在未发现新的证据之前,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

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予以查处。

公告下方附相关产品包装、装潢图片。

2011-2018年期间,养元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通过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少儿等频道及天津卫视等陆续投放广告,提高该产品品牌的知名度。

2014年12月、2015年7月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养元公司是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会员,是“植物蛋白饮料、核桃露(乳)”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农业部等八部门联合审定养元公司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有效期至2018年12月底。

2017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7)浙10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判令百事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高钙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并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该判决生效后,因百事利公司未自觉履行其义务,养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后,因百事利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适用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8月9日,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002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判令百事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仁核桃”饮品、立即停止使用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并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2017年5月3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应诉通知书,告知百事利公司该院已受理养元公司诉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据涉案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9日,养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某1下购买百事利公司生产的“高钙核桃”一件。

2018年10月12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82民初21511号民事判决,判令百事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包装、装潢近似产品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2018年9月14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鸣在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仙居县家门面标有“醉仙酒坊糖果批发”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金六核桃”一箱,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价款65元。

公证人员某2店铺门面外观、微信支付界面进行了拍照。

之后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予以拍照、密封、加贴封条,封存后交徐鸣保管。

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2018)浙台东证字第394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用于比对的实物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外套长方体手提袋,内装一箱20罐饮料产品,其中,手提袋四面、包装箱六面及圆柱罐体两面均标注较大的“金六核桃”文字;

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体上标注制造商百事利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包装箱、罐体上有“清涓山泉”、“百事利”两个商标,手提袋上有“百事利”商标,商标图案及字体均较小。

根据手提袋、包装箱、罐体上标注的制造商百事利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百事利公司生产、销售。

2019年5月22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波在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下,来到位于义乌市家门面标有“虞志芳食品商行”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大仁核桃”、“养生核桃”各一箱,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价款100元。

公证人员某2店铺门面外观、支付宝支付界面进行了拍照。

之后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予以拍照、密封、加贴封条,封存后交金海波保管。

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2019)浙台东证字第151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百事利公司为“大仁核桃”、“养生核桃”饮品的制造商或受委托制造商。

原告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200元(含税)。

根据养元公司和吴耀祖副食品店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六个核桃”产品整箱零售价格65元、批发价格55元至60元。

被告吴耀祖副食品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每箱40元至65元,进货价格约为27元。

被告吴耀祖副食品店的经营者吴耀祖在庭审中承认其曾因销售“超六核桃”产品而涉诉。

另查明,被告吴耀祖副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6月1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等。

被告百事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9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饮料(茶饮料类、其他饮料类、蛋白饮料类)、罐头制造销售等。

被告陈怀斌为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被告王永君为该公司股东、监事。

经庭审比对,养元公司的比对意见是: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商品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系同类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在手提袋、包装盒、罐体上突出使用的“金六核桃”标识与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在文字上构成近似,在包装上的使用方式、使用位置相同。

其中,被诉侵权标识包含了“六”和“核桃”,而“金”字可能令一般消费者误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六个核桃”的升级产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故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金六核桃”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吴耀祖副食品店就庭审中出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未发表具体比对意见,但在庭审中承认其店内确曾销售过“金六核桃”产品,也曾销售过“六个核桃”正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则被告吴耀祖副食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被告百事利公司、陈怀斌、王永君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4.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在《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

养元公司为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在手提袋、包装盒、罐体上使用的“金六核桃”标识与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上近似,皆含有关键字词“六”、“核桃”,使用在相应包装上的视觉效果差别不大。

而“金”字可能令一般消费者误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六个核桃”的升级产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包装箱、罐体上标注的“清涓山泉”、“百事利”及制造商百事利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亦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故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2。

吴耀祖副食品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虽根据手提袋、包装箱、罐体上标注的制造商百事利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百事利公司生产。

然而,销售者应当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购货渠道、合理价格和直接供货方,该项举证责任并不因为发现了真正生产者而得以免除或减轻。

即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与制造者应就各自行为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吴耀祖副食品店虽说明了提供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同时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六个核桃”产品,曾经被起诉过,其主观上应为明知销售涉案产品具有侵权风险,故其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

被告百事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两名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

被告陈怀斌为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被告王永君为该公司股东、监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陈怀斌、王永君就百事利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或客观上相互利用、配合、支持,故依《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不足以认定陈怀斌、王永君与百事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怀斌、王永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百事利公司、陈怀斌、王永君就生产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百事利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吴耀祖副食品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养元公司请求百事利公司、吴耀祖副食品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百事利公司、吴耀祖副食品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养元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百事利公司赔偿200000元:1.涉案注册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

2.百事利公司具有规模生产能力;

3.百事利公司多次、多地侵权的主观恶意和过错程度;

4.养元公司为宣传其商标所投入的大量广告;

5.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吴耀祖副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进货价格、其曾销售过“六个核桃”正品、其曾因销售“超六核桃”产品涉诉、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吴耀祖副食品店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了损害养元公司商誉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仙居县吴耀祖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

三、被告仙居县吴耀祖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7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11元,由被告仙居县吴耀祖副食品店负担417元,由被告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负担8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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