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502刑初538号 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经商,住山西省晋城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8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某,晋城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刑诉(2019)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王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朱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物流发货的方式,从山西汾阳市酒厂购进散装白酒50余箱,又购进洋河普曲酒、洋河优曲酒、绵竹大曲等白酒,从太原、温州等地分别以76180元、48100元的价格非法购进标有“汾酒”、“洋河”、“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标签、酒瓶、酒盖、包装盒等包材,在其租住的晋城市城区北石店临泽村某号房屋内,使用漏斗、铆钉钳、橡锤等工具,朱某将自行购买的散装白酒灌装成假的“汾酒”系列白酒用于销售;
用洋河普曲酒、洋河优曲酒灌装成假的“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系列白酒;
用绵竹大曲灌装成假的“剑南春”白酒用于销售。
2019年8月9日侦查机关在朱某租住的房屋内现场查扣假冒“汾酒”系列白酒255箱、“洋河”系列白酒19箱、“剑南春”白酒20箱,以及各类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包材、制假工具等。
2019年8月23日,侦查机关在晋城市城区小靳物流信息部现场查扣朱某购买的假冒汾酒包材27箱。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成品白酒及相关包材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扣成品假冒白酒价值396571.98元,散装正品汾酒及其他曲酒价值23973.21元,各类假冒包材价值24295.84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相关物证、书证、电子数据、勘验、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定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
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意见是:其销售假酒的价格便宜,但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金额是按照市场价计算的,其认为偏高,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量刑方面:1、被告人朱某制作的假酒未大量销售,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产品并没有大量流入市场,也没有严重侵害涉案企业的经济效益,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朱某坦白,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
4、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家属在庭后表示愿意积极借钱替被告人缴纳罚金。
5、被告人朱某在家里是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重,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非法获利约1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绿色英语笔记本一本、白色笔记本一本、六月杪夏笔记本一本、白色OPPO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查扣的假冒白酒及包材等(未随案移送)。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11月19日晋城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接技术侦查支队通报案件线索。
(2)晋城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系被现场抓获。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对在被告人朱某暂住地搜查出的假冒白酒、假酒包材、制假工具及一张物流单等共计77项予以扣押,对在晋城市城区小靳物流信息部查扣的27箱假冒“汾酒”包材予以扣押,将12瓶珍品茅台王子酒发还朱某妻子徐某。
(4)山西振发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单8支、温州天成物流公司物流单1支、山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业务记录、晋城市三毛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单2支,证实被告人朱某通过物流接收购买的生产假冒白酒包材以及从汾阳酒厂购买的散装白酒。
(5)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①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鉴定证明,证实在朱某住处查扣的“汾酒”、“竹叶青”的防伪标识与该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不是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包装材料未经该公司授权,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②注册商标的相关材料及证明,证实该公司未授权朱某使用汾酒、竹叶青等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①产品鉴定报告及证明,证实在朱某处扣押的海之蓝、天之蓝、洋河防伪标、洋河卡盖、天之蓝包装、天之蓝手提袋不是该公司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洋河普曲酒、洋河优曲酒系该公司生产出品的正(真)品白酒。
②营业执照、注册商标的相关材料及证明,证实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未授权朱某使用上述商标生产销售相关产品。
(7)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①鉴定证明书、证明,证实在朱某处查扣的剑南春包装材料120套(包含:包装盒、瓶盖、防伪标、空瓶)、剑南春标签23张、剑南春手提袋66个、剑南春外包装箱20个、剑南春20箱均属于假冒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使用专用权;
27箱绵竹大曲酒以及125个绵竹大曲酒盖为真品。
②营业执照、注册商标的相关材料及证明,证实剑南春牌剑南春酒是该公司的产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未授权任何人使用该商标,朱某生产的剑南春酒属于假冒该公司的产品,剑南春酒的商标标识等包装物均为假冒。
(8)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①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鉴定证明书,证实在朱某处扣押的“五粮液”相关包材非该公司委托生产、运输、销售,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②注册商标相关材料及证明,证实“五粮液”商标及“徽记”商标为该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公司从未授权朱某使用上述商标。
(9)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①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在朱某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包含:包装盒、瓶盖、空瓶、酒杯、红绳、前标、背标、条形码、防卫识别器)、包装盒、包装箱、手提袋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②注册商标相关材料及证明,证实“贵州茅台”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未授权朱某在白酒及相关包材上使用上述商标,也未委托朱某等人生产、运输、销售该公司的产品及相关包材。
(10)朱某的手机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孟某的联系方式及双方的短信、微信联系;
卖假冒包材的“太原人”、“温州人”的联系方式及双方聊天记录。
(11)被告人朱某的微信(×××****88)交易记录汇总,证实其与孟某、“刘东”、“国隆烟酒商贸”等人的交易情况。
(12)洛阳市洛龙区国隆烟酒店、郑州市郑东新区晶弘便利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该二烟酒店的经营人分别为田某、刘某及店铺经营范围和营业资质。
(13)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朱某微信号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7年10月至2019年的交易记录,可与其微信转账记录部分对应,证实其购买散装白酒及假酒包材的事实。
(14)朱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3、电子数据,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等四个微信号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的交易记录及注册信息,刻录光盘一张。
4、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1)勘验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朱某生产假酒的租住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临泽村某号进行现场勘验。
(2)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朱某租住的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临泽村某号进行了搜查,对在房间内搜查的物品进行了扣押。
(3)辨认笔录,证实孟某辨认出在其酒厂购买散装白酒的朱某;
田某辨认出通过微信向其借钱的人是朱某。
5、鉴定意见 (1)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晋城地区汾酒、竹叶青终端销售价格证明及汾酒包材价格证明,证实在朱某住房内查扣的汾酒、竹叶青及相关包材价值总计341316.99元。
(2)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晋市价认(2019)2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查扣的72项假冒白酒及相关包材的认定总价格为444841.03元。
(3)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电证)字(2019)59号鉴定文书,证实对朱某的OPPO手机进行鉴定,提取并恢复了手机中的微信记录。
6、证人证言 (1)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9日13时许,晋城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来到我和我丈夫租住的房屋里进行了搜查,搜查出了大量的假冒白酒、散装白酒和酒盖、空瓶、商标标签等包装材料,以及钳子、橡皮锤等工具。
查获的白酒的数量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包装上的字,不清楚具体品牌。
这些假冒的白酒都是我丈夫从2019年1、2月份开始生产的,一共生产了多少我也不清楚。
没有其他人参与生产假冒酒,我一直在饭店里卖饭,我也没有见过有人来家里购买假冒酒。
我不认识字,之前我不知道他在家里捣鼓什么,我还说他不好好卖饭,直到公安机关来搜查,我才知道他在生产假冒白酒。
(2)孟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汾阳酒厂的销售经理。
2017年11月的一天,朱某来我们厂里找到我,说想看看酒厂的酒,我带着他看了之后,他觉得我们的酒不错,说想做我们酒厂在晋城的代理商,卖我们酒厂的酒,然后就通过我买了一些酒厂的散装白酒。
后来他通过微信也断断续续从我这里买一些散装白酒,我都通过三毛物流发给他了。
他买的是散装的42度、53度白酒,买过大概四五次。
他买的酒的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他买次都买10多桶,一共买了50多桶,42度的每斤5元,53度的每斤7元,50多桶一共是3万元。
(3)田某的证言,证实我经营的店铺的名称是洛阳市洛龙区国隆烟酒店,营业执照登记的是洛阳市洛龙区国隆烟酒店,位于洛阳市,经营范围是烟酒副食,店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我认识朱某,他是我老乡,现在在晋城住,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
我给他借过钱,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我没有从朱某处购买过白酒,我店里卖的酒都是从洛阳正规的白酒代理商那里买的。
我和朱某通过微信联系过,好像给他转过账,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7月20日我先后通过微信给朱某转账78680元,这些钱是他之前和我借的,我通过微信给他转的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
朱某通过微信先后于2018年1月26日给我转账100元、2018年2月3日给我转账150元,这些钱是干什么的我记不清了。
(4)刘某的证言,证实我经营的店铺叫郑州市郑东新区晶弘便利店,地址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店铺的经营范围是烟酒副食品,店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我不认识朱某,我店里销售的白酒是从郑州市正规的白酒厂家的代理商手里购进的,我没有从山西进过酒。
我多次使用手机号156****7995与171****6366、177****1998的机主通话,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可能是之前有人给我打电话给我推销过白酒,但是我没有买过。
7、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供认2019年8月9日公安机关在我租住的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临泽村某号搜查出了大量的假酒,这些假酒都是我生产的。
搜查出的假酒的数量一共大概200多箱子,分别是:汾酒系列:玻璃汾60多箱、10年30多箱、15年10多箱、20年30多箱、30年10多箱;
洋河酒:海之蓝10箱、天之蓝10多箱;
剑南春:20箱子;
散装白酒30多桶;
还查出了包装材料、标签等。
在我家中查扣的珍品茅台王子酒是今年6、7月份我自己买的,放在家中让自己喝。
除了散装的白酒是我买的,剩下有商标的酒都是我自己生产的。
参与生产假酒的就只有我自己,就在我租住的家中。
“汾酒”里灌装的是我买的散装白酒,“洋河”里灌装的是我买的洋河普曲酒、洋河优曲酒,“剑南春”里灌装的是我买的绵竹大曲。
我灌装了大概有230多件(具体数量以公安扣押的为准)总价值30多万元,分别是200多件“汾酒”,10多件“洋河”,10多件“剑南春”。
我生产这些假冒“汾酒”用的就是在我家中查扣的那些散装白酒,这些散装白酒是汾阳酒厂的孟某卖给我的,他的手机号是155****3999。
他不知道我是用来生产假冒酒的,我和他说是买散酒,这些酒的质量没问题,有时候我自己也喝。
我是从2017年年底开始买散酒的,一共买过50多桶,每桶350元,一共是17500元,通过微信支付的。
我和孟某的微信记录中大部分是我向他买散装白酒,我先告诉他我要买的种类、数量,他告诉我价钱,我通过微信转给他,他再把物流单号发我给我,还有一些我只是在微信中询问他有关散装白酒的价格,但是实际上我并没有买。
我微信转给他的钱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大概是10000多元,大概分七八次。
我之前自己就经常琢磨怎么生产假酒,也尝试做过几瓶。
今年上半年,我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郑州人和一个温州人,从他们那里买了很多汾酒、洋河酒、剑南春酒的酒盖、空瓶、商标标签、塑料泡沫、胶带等假酒包材,还有大量的散装白酒。
2019年2月我在郑州的街上用微信搜索“印刷厂”三个字,系统弹出一个联系人,我就和这个人联系,问他能不能做汾酒、洋河酒、剑南春酒的商标标签、包装盒,他说能,让我付三四万定金,我给他付了之后没几天,他通过物流给我发过来几个样品,大概是100多箱玻璃汾包材、10多箱老白汾的包材,因为不配套,我就销毁了。
我看了之后觉得还行,就准备和他多要,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
之后我在汾酒包装的样品上发现一个太原人的号,洋河酒、剑南春酒的包装样品上有一个温州的手机号,于是我就分别和这两个人联系。
太原人说他能做玻璃汾、10年、15年、20年、30年汾酒的包装盒和商标标签,我就和他定了200件汾酒包材,和温州人定了30多件洋河酒、剑南春酒的包材。
大概过了四五天,他们物流把这些发给了我,我通过微信给太原人转了7000多元,给温州人转了4000多元。
我和太原人、温州人都是通过电话、微信联系,没见过本人,不知道真实姓名。
太原人的手机号经常换,具体哪个我记不清了,他的微信是“×××”。
我收到这些东西之后,2019年5月之后就开始在家中灌装。
从2018年1月份开始,我一共购买了五次,前四次大概每隔一个月买一次,每次买能够包装10至20箱汾酒的包材,具体种类不固定。
最后一次的包材他刚给我发过来,我还没来得及取,就被公安机关查了。
是通过苗匠物流园的山西振发物流公司或顺丰速运发货,然后我自己去物流公司去取,最后一批的“汾酒”包材还在苗匠物流园放着,收货手机号是167****1198。
太原人发给我的物流记录中,写有“小陈”、“陈某”、1558****1109的物流记录都应该是我的。
顺丰速运的物流记录中,只要写有我的手机号171****6366、177****1998的,就是我的。
每箱汾酒包材的价格是20元左右,每箱10年包材的价格是80元左右,每箱15年包材的价格是100元左右,每箱20年的包材价格是170-180元,每箱30年的包材价格是170-180元。
我一共付了2万多,分三次付的,每次付6000多元,都是通过微信支付的,我的微信号是×××,绑定的手机号是177****1998。
我生产的这些假冒白酒都是用来销售的,我通过朋友圈发一些白酒的信息,有人联系要货我就去送货,但是没有卖多少,就被公安机关查处了。
大概销售给了三四个人,每次我都是让他们到七岭店接货,他们的手机号在我的手机上,手机扔了,号码我记不住。
我销售汾酒的价格分别是:汾酒:玻璃汾每箱140-150元、10年每箱350-360元、15年每箱350-360元、20年每箱450元、30年每箱500元;
洋河酒:海之蓝每箱180元、天之蓝每箱300元;
剑南春酒每箱280元。
我总共销售了10多箱,每件150元左右,共计盈利1500多元,对方是通过微信付款的。
我销售时没有账本,公安机关搜查出来的三本笔记本不是真实的销售记录,是我做的假账。
我卖的都是“汾酒”,没有卖过“洋河”、“剑南春”。
我生产、销售这些假酒,没有得到“汾酒”、“洋河”、“剑南春”等注册商标所有厂家的许可。
我当时灌装时就知道是违法行为,但因为想多赚钱就铤而走险干了这些事。
我是准备生产假冒的“五粮液”、“贵州茅台”酒,但是我的技术达不到,不会生产,就把这些包材留下了。
在我家中搜查出的包材另一方面也是用来让别人看的,有时候买假酒的人会来家里看货,他们看到这些会觉得我生产假酒的技术不错、生意做得好,他们就会多买点。
我一共有两部手机,一部是之前用的,在我被公安机关拘留的前几天,送货的时候掉地上摔坏了,然后我就扔了,另一部就是公安机关扣押的那部白色手机。
这部手机是2017年底开始用的,用到2019年过年换了新手机,后来新手机摔了之后我才又用回了旧手机。
换新手机之前旧手机主要是用来打电话、聊微信及饭店收付款。
我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隆烟酒商贸A15038658688”是谁我不知道,聊天记录我不清楚,我没有向他销售过我生产的假冒白酒,我们之间的收付款记录都是换钱的记录,有时候我微信里没钱了,需要钱,我就把现金给他,他通过微信把钱给我。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其他假冒酒类的认定价格无异议,仅对汾酒10年和20年鉴定价格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偏高,其实际想卖的价格低于鉴定机构的认定价格,但并没有实际销售出去过。
另外还有其自己存放的真酒,也被认定为假酒,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因被告人认罪认罚,犯罪事实方面尊重被告人意见。
本院经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系公安机关经合法程序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当庭举证以下证据: 1、被告人朱某母亲朱某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个人身份信息。
2、夏邑县会亭镇焦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朱某妻子书写的材料,均证实其家中经济困难,上有80岁的母亲,且身体多病,无人照料,下有还在上学的孩子。
也说明被告人是为了填补家用才实施了违法行为,另外被告人之前也不清楚涉案罪名,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合议庭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影响对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的认定,故不作为认定事实和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朱某认为“其销售假酒的价格便宜,但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金额是按照市场价计算的,认为偏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销售了10多箱假酒,每箱150元,当庭供述每箱假酒的销售价格为100多元,但以上供述均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朱某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绝大部分未售出,其销售种类及价格无法查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关于涉案假酒的价值,鉴定机构是根据市场中间价计算的,应予认定,对被告人朱某的犯罪金额也应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从2019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1500元,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绿色英语笔记本一本、白色笔记本一本、六月杪夏笔记本一本、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四、晋城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酒类及包材,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