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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凯杰美国公司与温州伊典靓鞋业有限公司、甘从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民初283号之二
案件名称斯凯杰美国公司与温州伊典靓鞋业有限公司、甘从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凯杰美国公司;温州伊典靓鞋业有限公司;甘从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3民初283号之二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II),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0266曼哈顿比奇曼哈顿比奇大街228号(228ManhattanBeachBlvd,ManhattanBeach,California90266,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大卫温伯格(DavidWeinberg),首席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芳芳,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伊典靓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富强西路23号第一幢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甘从明,总经理。

被告:甘从明,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东,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纯纯,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II)与被告温州伊典靓鞋业有限公司、甘从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II)以其已与被告温州伊典靓鞋业有限公司、甘从明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II)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II)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II)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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